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樂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貼紙肆佰參拾參件、仿冒PUMA商標襪子貳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貼紙433件、仿冒PUMA商標襪子2雙,業經鑑定確係仿冒之商品,有各該鑑定報告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即警方蒐證購買金額),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其餘扣案「New Balance」商標內褲217件,因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表示不協助鑑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警卷第111頁),尚無從認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