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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英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1276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9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頭6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2月28日7時35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前述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合計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空包總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臺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沒收部分容後論述),惟該前開臺南地院判決於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改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復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1276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9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前述被查扣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且沒收部分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959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110年度執沒字第891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本案再就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已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另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亦業經本院判決沒收確定,已如前述,縱因前述判決就扣案海洛因應沒收銷燬數量誤載為4包,致無法執行沒收銷燬,然因前開數量記載錯誤係明顯之誤寫誤算,應透過聲請更正判決後再依更正後判決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得再就已判決沒收確定之部分,再次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本案再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警第0000000000號卷23至27、41至44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注射針頭3支 2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3支 3 電子磅秤1台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