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惠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予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且於111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案於109年8月19日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雅惠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予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且於111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意旨指被告另有扣案之黃雅惠之佳里郵局存摺2本,

亦屬黃雅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惟經本院核對黃雅惠警詢之供述,其僅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供其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投資犯行所用之物,並有該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洪婉真、蔡孟勳、秦治平、董中凱、翁國威、李秉宗等人指述情節合,此亦經前揭109年度偵字第19961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屬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本件有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其餘之帳戶2本既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聲請旨意一併聲請沒收,依法尚有未合。此部分無法為沒收之諭知,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沒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黃雅惠之佳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 OPPO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