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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未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宣告,影響受刑人的權益至鉅,自當審慎為之,宜給予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併調查其不能履行負擔之原因,以期週延。本件依執行卷宗顯示,檢察官僅於10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50萬元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且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僅敘述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事實,並未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