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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佑昰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佑昰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9日止。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14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於110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9月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十二件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等案偵查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7號及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審理中。另受刑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年7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該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而: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14日及同年12月11日、12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竊盜罪四罪,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248、6592、66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5日確定;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4日、12月25日及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9日、1月16日、1月19日、3月12日,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134、10519、14013、14664、1790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審理中;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12日,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7號審理中;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4日及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10日,先後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34、2203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審理中;㈤受刑人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09、20889、22828號案件偵查中。以上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無誤,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十一起案件,其中七起案件偵查中(即前述三之㈡、㈢部分),四起案件起訴中(即前述三之㈠部分),且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撤銷緩刑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於本案再次以受刑人未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1日依規定報到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四、又聲請人於本案中,雖以受刑人涉犯前述三之㈡、㈢所示詐欺案件為由,主張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此部分事由亦經本院於前案中審酌,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多起案件偵查中、起訴中,然並未敘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具體情節究係為何,自屬未能證明,尚難認定受刑人已達『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是聲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而前案聲請意旨所指前述三之㈡、㈢所示詐欺案件,分別係於111年8月1日、8日對外公告起訴書,而前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則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各該案起訴書及前案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憑,則前案繫屬於本院時,前述三之㈡、㈢所示詐欺案件均已起訴,但尚未判決,此與本件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全無不同。即便以受刑人另涉前述三之㈣、㈤所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而認聲請人本次所持聲請事由與前案不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聲請人所涉前述三之㈡至㈤所示案件,部分發生於緩刑期前,當時保護管束期間尚未開始,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當時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與法條文義相違,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欲以發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刑事案件主張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此業經本院於前案裁定中敘明。況,本院於前案裁定中,亦表明聲請人應「敘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具體情節究係為何」,否則即不能證明受刑人已達「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本件聲請人仍未敘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具體情節,僅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六、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由聲請人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為之。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前述三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如前述。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罪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等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