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緩字第23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清真因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因犯食品衛生法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5月27日南檢文丁109執緩235字第1099033670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6日前繳納上開50萬元,並依法送達受刑人親收,惟受刑人至111年4月12日猶未見繳納等情,有前開通知、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可憑,此外亦未見受刑人有提出任何足認存有繳納意願、能力之相關理由,則受刑人已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宣告之負擔,且因受刑人全數未繳納,復無從認為其存有繳納之意願及能力,堪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