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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11 年1 月12日止,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 年4 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 年12月2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1

1 年1 月12日止,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 年4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2 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 月,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犯後案,係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 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有上開前、後2 案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賦予自我悔悟、遷善改過之機會,期許其於緩刑期間內能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後,猶未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 年內,又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再度觸犯後案相同罪質之罪,難謂僅係偶發性犯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猶然枉視法律秩序,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堪認前案原為促使偶發初犯之受刑人得以自新向善所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