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怡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寶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寶怡與潘慧玲為朋友關係,潘慧玲於民國103年初向涂明珠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開設薇薇安娜SPA館,因方寶怡亦欲開設卓伶美睫美甲沙龍,遂向潘慧玲分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並委請潘慧玲介紹裝潢、水電及空調廠商進場施作,準備日後進駐營業。詎方寶怡因上開分租、裝潢等給付款項事宜與潘慧玲發生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在臉書或LINE,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均足以貶損潘慧玲之名譽。

二、案經潘慧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寶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是卓伶美睫美甲沙龍負責人,我向潘慧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是準備開設美睫坊,我有跟潘慧玲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5,000元,因快到入住的期限還找不到潘慧玲,所以我未住○○○路000號1樓店面;我已支付2個月押金50,000元、1個月租金25,000元、裝潢與水電費用415,000元;這些貼文都是我貼的,但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講的都是實話;因為當初我都一直找不到潘慧玲,且我覺得潘慧玲實際上有欺騙我,我覺得被騙是因為潘慧玲介紹施工的費用太高了,我後來有透過關係去找施工的廠商,廠商有拿出原始單據給我們看,相較潘慧玲的報價,就完全不一樣,以冷氣為例,潘慧玲報價135,800元,但是冷氣廠商拿出來的請款資料是98,000元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三)關於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潘慧玲、包敏慧、陳麗安、蕭佩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潘慧玲於103年2月14日至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臉書或LINE貼文內容、潘慧玲於103年4月2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含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民事簡易卷宗,涂明珠與潘慧玲之返還租賃物等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97號民事簡易卷宗(被告與潘慧玲所涉本案轉租、裝潢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請求潘慧玲給付新臺幣49萬元)在卷可參。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加重誹謗之犯意,惟被告公然以文字指摘潘慧玲避不見面、女騙子、又一個受害者等內容,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故意賴債不還、避不見面、蓄意詐欺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詐欺等罪嫌等內容,均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

(五)被告與潘慧玲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被告與潘慧玲因轉租、委請施工裝潢而衍生之金錢糾紛,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漫指潘慧玲騙錢或避不見面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辭誹謗罪責。

(六)被告另提出其與蕭佩如、包敏慧之LINE對話紀錄,陳稱欲證明該兩人之證述係受潘慧玲指使云云。惟查,證人蕭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用以證明「潘垛垛」係潘慧玲、「蕭希西」係被告等情(見偵五卷即104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包敏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用以證明潘慧玲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潘垛垛」、被告開設卓伶美睫、其看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等情(見偵五卷第96至97頁),而上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證人蕭佩如、包敏慧之證述並未用以證明被告之犯意,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七)被告復提出潘慧玲於103年3月7日交付之和解書,陳稱欲證明潘慧玲有拿取5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18、129頁)。惟查,上開和解書內容係涉及被告與潘慧玲之裝潢施工事宜,益徵被告確因裝潢施工事宜與潘慧玲發生糾紛,且若潘慧玲於103年3月7日尋求以和解方式解決此紛爭,何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稱避不見面、聯絡未著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又提出錄音光碟,惟被告自陳此部分錄音光碟係有關潘慧玲與吳崑山間於108年有關裝潢糾紛之錄音光碟、潘慧玲於108年與其他冷氣廠商糾紛之新聞畫面、潘慧玲之其餘新聞糾紛事件等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僅欲證明潘慧玲與他人有許多糾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則此部分事證既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糾紛,且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復衡以潘慧玲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所犯均係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表內容 1 103年3月23日 某時許 被告在其「蕭希西」之臉書帳號,公然張貼潘慧玲於臉書所使用之帳號「潘垛垛」及個人照片,並加註「想到白白被妳拿走的491500,台南市○○路一樓裝潢好了,避不見面. 做美容美體的現在還有心情開寵物美容我則要再捧另一筆錢出來開新店」等文字。 2 103年3月23日 20時19分許 在其有數十名LINE好友可瀏覽之LINE動態貼文中,公然張貼「片名(女騙子)影后→潘垛伶」、「女騙子的詐騙人生. . . 拍電影好了」、「又有人被騙了」等文字。 3 103年4月16日 21時55分 被告在其「蕭希西」之臉書帳號,公然分享其不知情之母親王文華於臉書張貼:「這就是騙我女兒49萬的人,這些都是辛苦錢,新孝路142號二房東,薇薇安娜spa,兩個月來,我們一直連絡不到她。讓我們又另外支出一筆費用開新店」等文字且附有潘慧玲手機號碼畫面之發文內容。 4 103年4月19日 某時許 被告在其「蕭希西」之臉書帳號,公然張貼「又一個受害者,真的很誇張」、「快點還我0000000 元」等文字,並張貼他人臉書帳號提及「薇薇安娜」之貼文。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