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慶士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地○000號住處3樓加蓋鐵皮屋佛廳,點燃線香敬神祭祖時,原應注意香灰餘燼有引燃火勢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點燃線香後即予離去,嗣掉落之高溫香灰餘燼,因不明原因觸及可燃物品,於同日13時32分許引發火勢,燒燬系爭地點48、50、52及56號住宅頂樓加蓋鐵皮屋,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撲滅火勢,惟上開4住宅之3樓加蓋鐵皮屋均已燒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此本案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39頁以下)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慶士對於起訴書所載,於110年5月22日上午,在系爭地點52號住處3樓加蓋鐵皮屋佛廳,點燃線香敬神祭祖後離去,及嗣後因火災燒燬系爭地點48、50、52及56號住宅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住宅之犯行,辯稱:
①檢察官的證據,不能證明我有點香造成失火的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
②警詢筆錄上我的意思跟警察記錄的不一樣,我當時沒看清楚,直到調閱後比對才知道(見本院卷第66頁)。
③第一個報案的是48號的媽媽,有上到3樓的神明廳外面看,
看到56跟52號都有濃煙竄出,他是第一個目擊者,下去告訴他女兒,他女兒才報案的,為什麼警消人員都比他們慢到,為什麼認定只有52號冒出濃煙(見本院卷第67頁)。
④我點燃線香之後,沒有甩動線香的動作,這只是員警的猜
想(見本院卷第69頁)。第一次起火的時間是5月22日下午13時30分,第二次火災再起為19時30分至20時左右,二則時間相差6至7小時,各自燃燒的方向與燃燒的範圍都不同。第一次火災是由西向東燒,由56、52、50、48號方向燒;第二次火災是由東向西燒,由48、50、52、56號方向燒;且第二次的火勢遠比第一次更烈數倍,而火災鑑定是以第二次火災的現場及現況來登載,顯有不實(見本院卷第71頁)。
⑤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被告家中神明桌分為上下二層,上
層為佛袓圖像與袓先牌位,香爐和敬茶用的茶柸,下層櫃內存放祭祀用的蠂盤花瓶等祭拜之器俱,其與地面大理石相離高度有25公分,大理石地面上及周遭絕無存放任何書籍雜物,此部分警詢筆錄應予更正(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5頁)。⑥消防車到達現場時4戶之南側均已由西向東竄出濃煙,但消
防員只見52號處冒煙,其他戶均沒有,完全與事實不符,請求傳住戶及警員到場說明真像(見本院卷第73頁)。
二、經查: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
甲、【起火戶之判斷】:❶被告住處北侧鐵皮、上方鐵皮及陽臺屋簷排水槽燃燒情形,較其他3戶嚴重(見警卷第103、105頁,照片4至6) 。
❷系爭地點48號頂樓南侧空間(儲藏室、神明廳)西側燃燒情
形較東侧嚴重,研判火流係由西向東方向,即系爭地點50號向48號方向蔓延所致(見警卷第123、125頁,照片23至26) 。
❸系爭地點50號頂樓南側臥室西侧角材燃燒情形較東侧嚴重
,且呈現一道由西向東斜升火流痕跡,且神明廳西側與52號相臨分隔牆裝潢角材部分燒失,其下方僅剩些許碳化角材及可見木頭原色之木櫃底座,研判火流係由西向東方向,即由52號向50號蔓延所致(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照片42至48) (以上鑑定內容均見警卷第44頁)。❹系爭地點56號頂樓南側儲藏室東側及走道殘留角材與美麗
板,皆呈現由南往北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流係由南(神明廳) 往北(儲藏室)方向蔓延;神明廳東侧裝潢美麗板及角材幾乎完全燒失、碳化,其下方分隔牆面殘留部分碳化角材,上方輕鋼架受燒變形扭曲,燃燒情形較西側為嚴重,研判火流係由東向西,自52號向56號方向蔓延所致(見本院卷第163-171頁,照片64至71) 。❺系爭地點52號頂樓南侧空間及擺放物品燃燒情形較其他3
戶頂樓南侧情形嚴重,再比較50號、56號相臨分隔牆裝潢角材燃燒情形,52號東、西侧分隔牆裝潢角材皆完全燒失(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照片92、93),爰【研判52號為起火戶】。
❻消防局比對該局下營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為連楝式2
樓 RC建築物(共4戶)、頂樓皆為鐵皮加蓋,到達時發現52號頂樓竄出大量濃煙,且50、56號頂樓有些許濃煙竄出,有擴大延燒情形。」;「車組到達時,轄區員警已在現場。經詢問員警表示他們到達時,發現濃煙係由52號頂樓先竄出。」,上述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系爭地點52號頂樓有大量濃煙竄出,且有向50、56號蔓延之情形,此外分隊詢問轄區員警到達時亦發現濃煙係由52號竄出(見警卷第45頁)。
❼依據系爭地點56號屋主洪輝煌談話筆錄所述:「我太太人
在 1樓客廳睡覺,有路人跑來敲門說頂樓有火,然後太太跑上樓叫醒我,我們就趕緊下樓,在屋外看到52號頂樓冒出濃煙,我這邊頂樓沒有什麼煙,然後等待消防隊到場搶救。」,顯示洪輝煌與太太跑下樓逃生時,在屋外發現52號頂樓冒出濃煙,而自家頂樓尚無濃煙(見警卷第45頁)。
❽依據報案人洪詩茵談話筆錄所述:「我媽媽聽到東西掉落
聲響就跑上樓查看,在神明廳外陽臺看到52及56號有濃煙冒出 ,我媽媽就趕緊跑下樓請我打電話報案」、「我們跑出去,有聽到路人說看到52號頂樓有火光冒出。」等語(見警卷第46頁)。
綜上,足認本次起火戶為系爭地點52號,即被告住處。
乙、【起火點之判斷】:❶52號頂樓儲藏室裝潢美麗板幾乎完全燒失,角材部分燒失
、碳化;南侧上半部角材大半燒失,下半部碳化,其底下擺放雜物部分碳化、燻黑,仍可辨識,顯示儲藏室南侧上半角材大半燒失,燃燒情形較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南往北方向蔓延所致,故儲藏室非起火處(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5-189頁,照片86至89)。
❷52號頂樓南側隔間(臥室與神明廳)裝潢完全燒失,南側
鋁門、窗框幾乎完全燒失(熔),臥室地面殘留些許部分燒失、碳化及燻黑之衣物及雜物;神明廳西側裝潢(含下方分隔牆角材)完全燒失,樑柱受燒嚴重變形,臥室西側下方分隔牆殘留些許碳化角材;神明廳及臥室東侧裝潢完全燒失,其走道分隔牆南側角材完全燒失,北側殘留部分碳化角材;神明廳西側下方分隔牆牆面呈現一道由南往北斜升火流痕跡;檢視神明廳與臥室分界處附近地面,發現分界處東側角材燒失,並呈現一道由東往西斜升火流痕跡,臥(以上見警卷第46頁)室南側西端竹蓆部分燒失、碳化,仍可辨識,東端竹蓆幾乎完全燒失;用清水擦拭神明廳地面,發現神龕附近地面有嚴重燒灼痕跡,52號頂樓南側臥室及神明廳隔間完全燒失,經比較神明廳與臥室殘留角材情形,神明廳東、西兩側分隔牆角材皆燒失,臥室東、西兩侧角材部分燒失、碳化,且神明廳西侧分隔牆呈現一道由南往北斜升火流痕跡,神龕幾乎完全燒失;再比較神龕與臥室分界處附近燃燒情形,神龕端角材燒失,並呈現一道由東往西斜升火流痕跡,臥室南側西端竹蓆部分燒失、碳化,仍可辨識,東端竹蓆幾乎完全燒失,且經逐層清理與挖掘神明廳附近時,發現神龕附近地面有嚴重燒灼痕跡,研判火流係由神明廳神龕附近處往四周方向蔓延,故研判【52號頂樓神明廳神龕附近應為起火處】(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9-195、209-213頁,照片90至95、110至114)。
❸消防局消防人員及轄區員警到達時,皆於建築物正面(南
側)發現52號頂樓有濃煙竄出,其神明廳位於頂樓南側空間,與前述人員發現濃煙位置相符。
❹經比較系爭地點52號頂樓南侧神明廳與臥室空間及擺放物
品燃燒情形,顯示神明廳燃燒情形較臥室嚴重,神明廳西側分隔牆呈現一道由南往北斜升火流痕跡;神龕與臥室分界處附近呈現一道由東往西斜升火流痕跡,且(以上見警卷第47頁)神龕地面附近有嚴重燒灼痕跡,顯示火流從神明廳神龕附近處向四周方向蔓延 ,爰研判【起火處為「頂樓神明廳神龕附近處」】 (鑑定內容見警卷第48頁、圖5起火處位置圖,見警卷第91頁、照片96、115、116,見本院卷第195、215頁)。
丙、【起火原因之判斷】:❶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殘跡,經逐層清理、
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亦未發現前述相關物品,且52號住戶洪慶士於談話筆錄亦表示:「頂樓神明廳附近並無放置自燃性物質、化學品及特殊危險物品。」,因此研判本案排除因「自然發火」引起火災 。
❷起火處位於建築物頂樓,外人欲攀爬入侵不易,而勘察時
起火處附近燃燒型態不同於縱火燃燒型態;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亦無發現不明液體與裝盛容器之殘跡,且依據下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到達時現場除56號大門為開啟外 ,其他3戶大門均關閉,電源正常。」;另依據52號住戶洪慶士談話筆錄所述:起火前我大約12點半左右騎機車去公園,出 去時1樓門窗都有關閉。」;「最近並無與人有所結怨或糾紛。」,顯示52號1樓門窗確實為關閉狀態,爰研判本案排除因外人侵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 。
❸依據被告談話筆錄所述:「我跟媽媽都沒有抽菸習慣。」;
「神明廳附近並無使用蚊香。」,勘察52號頂樓與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有菸盒、菸蒂及蚊香等殘跡及相關使用的器具,爰研判本案排除因「遺留火種一菸蒂、蚊香」引起火災。
❹依被告談話筆錄所述:「最近頂樓電氣使用方面並無任何異
常情形。」,顯示該戶電氣使用情形正常,此外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電 源導線殘跡,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❺經消防局人員會同52號關係人於頂樓神明廳進行逐層清理與
挖掘,其地面表層為部分燒失(熔)、碳化及燻黑之布料與祭 祀用品;次層為部分燒失(熔)、燒白祭祀用品及部分破碎瓷器;次層(以上見警卷第48頁)香爐,發現内部有些許線香腳柱受燒碳化殘跡;大香爐内部亦有些許部分受燒碳化線香腳柱之殘跡;次層發現另一只部分燒失(熔)小香爐 ,其内部有些許線香腳柱碳化之殘跡;續清理裏層無法辨識碳化物時,發現有疑似香環受燒碳化之殘跡;續清理神明廳西南侧附近地面,發現有金紙、疑似沉香塊受燒碳化殘跡,經逐層清理與挖掘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有大、小香爐、瓷器等祭祀用品,檢視香爐内皆有線香腳柱碳化殘跡,亦發現有香環、金紙及疑似沉香塊受燒碳化殘跡,顯示該戶平時有敬神祭祖之習慣(見本院卷第197-203、211頁,照片98至103、111) 。
❻依據被告之供述:「火災發生當天我早上大約6點半有上去
點香,只有用打火機各點1枝線香敬拜佛祖圖像及祖先,打火機是放在神龕東侧書桌上,大約6點45分在頂樓北側浴室盥洗,盥洗完後去關配電盤下方抽水馬達開關後就下樓。」,顯示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早上6 點半左右至頂樓神明廳有使用打火機點線香敬神祭祖之行為。而後並未有人再前往該處,於「敬神祭祖」點燃線香後約7小時發生火災,研判起火原因應與 「敬神祭祖」有相當大之關聯,而基於遺落「微小火源」(線 香、火花等)引燃周邊之可燃物(紙張、線香包及金紙等)需一段時間之醞釀、熱蓄積等由無焰燃燒進而發焰(產生火焰)之時間間隔亦相符。
❼火災發生前,被告洪慶士確實有至頂樓神明廳使用打火機點
燃線香敬神祭祖之行為,洪男於筆錄表示神龕下方放有些許雜(以上見警卷第49頁)物,一旦洪男使用打火機點燃線香的過程,如有甩動線香,可能使高溫香灰餘燼掉落可(易)燃物上或是線香焚燒過程中不慎斷裂、掉落於可(易)燃物上,皆有引燃之可能,且洪男敬神祭祖時間至發生火災時間,約莫經過7小時左右,與微小火源引燃需醞釀一段時間之燃燒型態相符,加上本案4戶頂樓皆為鐵皮加蓋,因鐵皮不具防火性能,熱傳導度高,而内部空間僅以美麗板、塑膠板等易燃材質裝潢 ,其天花板與屋頂間為共通空間,如線香或高溫香灰餘燼等微小火源掉落可(易)燃物上,經長時間醞釀引燃而起火,其火流燒穿天花板或美麗板等易燃材質裝潢,與鐵皮熱傳導性高之綜效下,則易造成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以上見警卷第50頁)。
三、綜上,足認本案失火,確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點燃線香所造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消防局以火災、重大災害之搶救與救護為職掌,具有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其以火場燃燒後遺留之科學跡證,依燃燒之嚴重程度、燒灼之痕跡、火流蔓延方向、角度、現場遺留之燃燒物、燃燒物之易燃性、耐燃度、金屬扭曲變型程度、燃燒後之殘跡、碳化程度等情狀,據以鑑定本案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自具其專業性與可信性。至被告所稱之濃煙何時冒出、自何處冒出,其屋內之擺設如何,警詢擺設位置是否誤載,第一次與第二次之火災時間,是否點燃線香之後有甩動線香之動作(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點燃線香後甩動線香,不過以舉例之方式陳述引燃火災之可能原因,見警卷第71頁)。均係被告所述為其個人之意見,縱認屬實,亦非判斷本案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惟一判斷依據,仍應依消防局綜合現場遺留跡證之判斷為據,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而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原應注意系爭地點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均係易燃物品,其點燃線香敬神祭袓恐有引發火源之可能,且綜觀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注意之責,於點燃線香之後即率行離開現場,以致釀成災害,其所為即有過失無疑。
五、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在失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均不以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點48、50、52、56號4戶頂樓鐵皮加蓋房屋,分別為洪詩茵(48號,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13-16頁)、洪瑞珍(50號,見偵卷第17-20號)、洪輝煌(56號,見偵卷第21-24號)、洪姜足(52號,即被告之母)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住宅,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使該建物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其效用,自屬燒燬無疑。
六、綜上所述,輔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系爭地點4戶住宅之頂樓加蓋鐵皮屋,及屋內居住之人之所有物,依上所述仍屬一罪。爰審酌被告點香祭祀未善盡注意之義務,導致燒燬系爭地點48、50、52、56號4戶頂樓鐵皮加蓋房屋,所幸無人傷亡,且未損及鐵皮屋下層房屋,然查被告答辯全部否認犯行,絲毫未因本案火災而有任何反省自己未曾善盡之義務,反意圖將失火責任推諉他人。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及其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母親由被告扶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有1個哥哥、1個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昆廷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