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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錦輝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錦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錦輝前於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係告訴人謝欽鴻經營之正久(起訴書誤載為正九)水電行之員工,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負責看管正久水電行所有之剝皮器3個等業務之機會,將該剝皮器3個(約共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貨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載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4日被告離職後,迄未將該剝皮器交還,經告訴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剝皮器照片1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擔任告訴人經營之正久水電行之員工,且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有收受告訴人交付剝皮器3個,嗣於110年8月24日離職後,未將該剝皮器交還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侵占,因為告訴人欠我朋友蔡文華(已改名為蔡緯程,下稱蔡緯程)父子薪水,我認為蔡緯程父子是我介紹進來的,我有這個義務要幫他們要薪水,所以我是要等告訴人給付薪水後再將剝皮器還給他,作為談判的籌碼,並不是要據為己有;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給付薪水給蔡緯程,蔡緯程當日打電話跟我說領到薪水,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剝皮器還給他,但是他說不要你還了,要告到底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要向告訴人要求2位員工的薪水,希望告訴人處理完薪水再還他,被告是以暫時扣留剝皮器作為手段來當作談判籌碼;證人蔡緯程也證述因為被告介紹,所以向被告反應薪水沒有拿到的事情,因此被告認為他有責任與告訴人交涉或談判有關蔡緯程父子薪水;本件係因薪水糾紛才導致被告暫時扣留剝皮器,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見

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7頁),且有剝皮器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6月14日拍攝剝皮器照片2張(見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水電工領班,負責派

遣事務工作及工地雜事,除據告訴人到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4至235頁)外,核與證人蔡緯程證稱:

工地的水電是被告在分配工作,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叫他負責處理工作等情(見院卷第248頁、第253至254頁)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0至162頁);又被告收受、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剝皮器,係作為施工配管、切割管皮使用之物,與被告負責之水電工程具有關係,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265至266頁),應認系爭剝皮器係被告擔任水電工領班,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無訛。

㈢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離職後,未將系爭剝皮器交還告訴人

,是否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

附表一,見院卷第151至157頁),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告訴人詢問剝皮器時,雖先否認其持有中(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然經告訴人再行追問後,則未予以否認,且隨即於同日對話過程中,不斷要求告訴人支付(蔡緯程父子)薪水,以免自己被追討,因為渠等係其介紹來工作的(即附表一編號4、7、11、16、18、19、22、24所示),告訴人縱同時強調支付薪水與歸還剝皮器無涉(即附表一編號5、6、10、12、17、21、26所示),惟被告仍表示:「你付了他們薪水我自然會給你你要的東西(係指剝皮器)」(即附表一編號23),可見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索討剝皮器時,被告有同時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蔡緯程父子薪資,且表明待告訴人給付薪水後再行將剝皮器返還,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欲將系爭剝皮器據為己有,即非無疑。

⒉蔡緯程父子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3日(扣除110年8月2

2日週日,該日休息),在告訴人之工地工作,共計5日,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支付渠等薪資,業據蔡緯程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49、25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蔡宏和(即蔡緯程之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91至297頁),足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前確實尚未支付蔡緯程父子工資,迨於110年8月28日結清。至於被告對於蔡緯程父子之薪資雖無撥付、管理之義務,然而,衡諸蔡緯程父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受僱於告訴人工作(見院卷第247、251頁),且蔡緯程確有於尚未收到工資前,曾向被告反應怎麼領錢這麼慢,希望被告可以聯絡告訴人,代為詢問何時領薪(見院卷第249、255頁),被告基於介紹人之立場,認為自己有代為催討之責,實與常情無違;況且,蔡緯程亦證稱:我們沒還沒有領薪水的時候,被告有說他扣留剝皮器,他的意思是如果告訴人沒有讓我們領薪水,他要先扣留住3個剝皮器等語(見院卷第256頁),是被告所辯其暫時扣留剝皮器作為談判籌碼等語,並非無據。被告縱然未聽信朋友蔡緯程之勸告、亦未遵照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系爭剝皮器,其行為固有未當,惟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剝皮器佔為己有之意思。

⒊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將薪資支付予蔡緯程父子,並經渠等

於同日19時4分許確認無誤後,蔡緯程隨即通知被告,此據蔡緯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6至259頁),並有告訴人與蔡宏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97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8分許,旋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通話後,告訴人復以訊息回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110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二)。告訴人針對該日語音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雖證述:被告沒有表示要還剝皮器給我,他是在講蔡緯程父子薪水的事...他跟我說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口頭警告他不要再打電話給業主說我積欠員工薪水的事情...被告問我什麼時候要匯款給蔡緯程父子等語(見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3頁、第240至242頁),惟審酌告訴人給付工資予蔡緯程父子、蔡緯程通知被告、被告主動聯絡告訴人之時序,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9時4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業已將蔡緯程父子之工資支付完畢,並經確認無誤,被告實無再行向告訴人詢問何時匯款給蔡緯程父子之必要,且告訴人大可再度向被告要求歸還剝皮器,從而,告訴人證稱雙方當時對於剝皮器乙事隻字未提,顯不合理,並非可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即以訊息回覆:「有什麼話去跟法官講」、「以後有什麼事直接跟法官講,別亂打電話」「告你不只是工具(係指剝皮器)而已...我絕對不合解,也不撤告,我會告你告到底」(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有提及剝皮器乙事,惟告訴人表明要提出告訴之立場。因此,被告所稱當時聯絡告訴人表示要返還剝皮器,但遭告訴人所拒等情,核屬有據,堪可採信,益徵被告於告訴人支付薪資予蔡緯程父子後,即有歸還剝皮器之意,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剝皮器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於本院具狀否認持有系爭剝皮器(見警

卷第4至5頁、第7頁,院卷第53頁),然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稱:我承認我有拿剝皮器3個,因為告訴人欠我2個朋友的薪水錢,所以才不還他,但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等他還錢,我才要還他,結果告訴人就說要告我...我願意把剝皮器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上開㈢⒈至⒊之調查結果相符,則被告針對其是否持有系爭剝皮器,縱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被告未於離職後將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剝皮器予以返還

之舉固有不妥,並可能因此負擔相關民事責任,然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侯錦輝與告訴人謝欽鴻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編號 發話人 時間 內容 出處 1 謝欽鴻 10:13 剝皮器一組 院卷第151頁 2 侯錦輝 10:16 那個在你自己的車上啊 3 謝欽鴻 10:18 你拿一組走 4 侯錦輝 10:20 那我朋友的薪水你什麼時候要發給他們啊 5 謝欽鴻 10:20 他們薪水關你啥事,別扯開話題 6 10:22 請將東西完整歸還 院卷第151、152頁 7 侯錦輝 10:23 他們的薪水給他們了再說不然他們會給我跟我吵 8 謝欽鴻 10:24 沒關係,三日內不歸還警察局見 院卷第152頁 9 侯錦輝 10:25 那他們兩個的薪水也是一樣啊 10 謝欽鴻 10:26 你你是你,他們是他們,他們的事關你屁事 11 侯錦輝 10:27 他們的薪水你沒有給他他會向我吵啊因為是我介紹進來的啊 院卷第152、153頁 12 謝欽鴻 10:29 我已經告知他們了,你無權干涉,也請你別拿別人的事當藉口,否則你將面對法律訴訟 院卷第153頁 13 侯錦輝 10:30 薪水該給的你也是要給不然你也是一樣會受到法律 14 謝欽鴻 10:31 本人已告知,請勿自誤,否則提告將不撤告,本公司可對你提告三項刑事 院卷第153、154頁 15 10:32 不再做任何告知 院卷第154頁 16 侯錦輝 10:34 你薪水的該給的先給一個吧 17 謝欽鴻 10:34 對「侯錦輝:薪水該給的你也是要給不然你也是一樣會受到法律」回覆: 你本期的薪水已給,你朋友的薪水是我與他們的事,你無權干涉或將此事當藉口 18 侯錦輝 10:34 薪水該付的先付法 院卷第155頁 19 10:35 你沒有付他們薪水他們是我介紹進來的他們會向我討 20 謝欽鴻 10:35 反正我該說都說了,你自己衡量吧 21 10:36 就算是介紹人也沒權干涉 22 侯錦輝 10:36 問題是你沒有付給人家薪水他會向我討這筆錢呢 院卷第156頁 23 10:38 你付了他們薪水我自然會給你你要的東西 24 10:39 不然他們會找我要薪水我要怎麼辦 25 謝欽鴻 已收回訊息。 26 10:48 我再次告知你,你朋友的薪水,你無權干涉,也別用他人薪水當藉口,請三日內該將公司財物完整歸還,否則會對你提出法律訴訟 院卷第156、157頁附表二:被告侯錦輝與告訴人謝欽鴻110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編號 發話人 時間 內容 出處 1 侯錦輝 19:48 語音通話結束(02:07) 院卷第165頁 2 謝欽鴻 19:50 有什麼話去跟法官講 3 19:54 以後有什麼事直接跟法官講,別亂打電話 4 19:59 而且告你不只是工具而已,若被起訴你就自己要有準備,我絕對不合解,也不撤告,我會告你告到底 院卷第165、166頁 5 20:54 你覺得你還做的不過份不惡劣嗎?不懂感恩就算了,還在背後捅刀,若被同行知道你的偉大事績,我看你也難在這行生存,人在做天在看,勸你口德要修,別再造口業,法院見! 院卷第166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