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守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違法聘僱2名外籍移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9聲字1873號裁定、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9 聲字第673 號裁定各一份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院卷第52、57至58、59至62頁),舉證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5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先前業經裁罰,仍不知警惕本次再非
法聘僱外國人,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僅3日,及人數2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先前係油漆工,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 告 許志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於民國106年12月間聘僱3名未經許可之越南國人,到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於同年12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之書面行政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許志守而發生效力,且該行政處分嗣未經撤銷或廢止。其後,許志守於5年內屢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詎許志守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又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不等工資,接續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即越南籍之NGUYEN THI HUONG(下稱中文姓名「阮氏紅」)與HOANG VAN HAU(下稱中文姓名「黃文後」),並與不知情之鄭界元締結承攬合約,並傳訊予阮氏紅與黃文後2人,2人收訊後即先後自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起,至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即「大任之翼」建案工地,從事水箱粉光與泥作等工作。迄至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守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界元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寶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111年6月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18262955號書函各1份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