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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財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財明知其岳父許貢(已於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及民安段701、698等地號(以下分別簡稱佳里段2876、2872、民安段701、698地號)種植樹木之土地(佔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係竊佔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臺南市及中華民國】土地而來,竟自104年7月12日起,接手許貢收受上開土地繼續種植樹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於111年1月5日至上開土地履勘,並委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24號刑事告訴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佳里段2876地號、2872地號、民安段701地號、民安段6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各1份、耕作權讓渡書2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10061482號函文所附民安段701地號(重劃前為佳里段100-2地號)之人工登記薄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普字第24350號之上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接手上開4筆土地繼續種植樹木,只是維護許貢留下的樹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許貢係基於合法權源而佔用上開土地,並未犯竊佔罪,被告亦不構成收受贓物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岳父許貢在台糖公司所有之佳里段2876、2872等地號

土地及臺南市○○○○○○○○○○○○段000地號、698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5日測量樹木佔用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樹木),被告自104年7月12日起,接手許貢在上開4筆土地種植之樹木等事實,業據證人台糖公司員工陳映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1日土地其他字第5600號、複丈日期:111年1月5日)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被告

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仍應繫諸許貢有無成立竊佔罪而定,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許貢成立竊佔罪,故被告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理由如下:

⒈蘇遏、蘇效、蘇瑞波於88年至100年間與佳里區公所就佳里鎮

民安段709地號(下稱民安段709地號)土地訂定土地租約;蘇瑞波、蘇遏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讓渡與廖進財、許貢,此有讓渡書2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第83頁)。又民安段709地號重劃前為佳里段100-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3頁)。另依卷附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技士楊智剴簽呈所示:「……三、次查佳里段100-2號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中,其備註註記該地號部分參加交換分合,部分未參加,而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之地號應為民安段709地號,而未參加部分查無相關登記資料,故無登記資料之民安段701地號應為佳里段100-2地號未參加交換分合之部分。四、綜上所述,民安段701地號應為原佳里段100-2地號保留原位置分配之土地,經將其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因原所有權為佳里鎮公所,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有,並管理機關為佳里區公所,另登記面積應登為分配卡尚未交換分合之面積2,651平方公尺。擬辦:案奉核後,填具登記申請書移請登記課辦理後續登記事宜。」等情,此有上開簽呈、111年普字第24350號土地登記書、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佳里段100-2土地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0頁)。據此,73年1月10日辦理土地重劃時,佳里段100-2地號已配為民安段709地號,但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為佳里段100-2地號未參加交換分合之部分,即亦屬重劃前為佳里段100-2地號土地,卻無登記資料,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8日辦理更正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⒉民安段701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8日辦理更正登記前,長期未

為土地登記,該土地在更正登記前即經許貢於其上種植樹木,且該土地與民安段709地號土地同屬重劃前佳里段100-2地號土地。又依上開讓渡書記載,蘇遏、蘇瑞波讓渡承租權與許貢之土地僅記載「佳里鎮民安段溪邊鎮有地」、「佳里鎮民安段709地號」,並無標示明確土地範圍。再依卷附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空照圖所示(見偵卷第127頁),民安段701地號土地鄰將軍溪上游,而與上述「溪邊鎮有地」之記載相符。而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蘇遏、蘇瑞波在讓渡租賃權時曾向許貢指界土地範圍或所指界之範圍為何。是綜上足認被告主張許貢主觀上認為其受蘇遏、蘇瑞波讓渡租賃權之民安段709地號土地應為現稱民安段701地號土地乙情為可採。

⒊承上,許貢既主觀上認為其受讓渡租賃權之民安段709地號土

地為目前之民安段701地號土地,其在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即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本件樹木種植範圍經於111年1月5日複丈結果,客觀上雖佔用到民安段701地號土地之鄰地,包括台糖公司所有之佳里段2876、2872等地號、中華民國所有之民安段698地號等土地,然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蘇遏、蘇瑞波在讓渡租賃權時曾向許貢指界土地範圍或所指界之範圍為何,即難認許貢有故意越界種植之竊佔犯意。況參諸證人陳映宇於偵查中證稱:佳里段2876、2872等地號土地遭佔用之事,是在發生火災(按:依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應為109年12月間,見偵卷第6頁)之後,在110年1月29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複丈之後得知有部分土地遭佔用等語(見偵卷第94頁)。而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10年2月23日複丈佳里段2876、2872等地號土地界址,此有複丈成果圖2份(收件字號:110年土地圖解字第012300號、110年土地圖解字第014100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23日)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台糖公司既在上開土地複丈前,對於許貢多年越界種植之事一無所知,而多年來未主張權利,則新測界址與原界址或許貢所認知之界址是否相同,非無疑問,許貢未必可察知所種植樹木已超過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範圍,益徵其欠缺竊佔犯意甚明。

⒋從而,許貢上開所為既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竊佔犯意,即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所定竊佔罪。被告自104年7月12日起接手樹木而延續使用土地事實時,亦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曾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對台糖公司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其在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之岳父母長年占用緊鄰台糖蔗田土地南端至將軍溪上游水道間之『未登記無主』土地(據稱暫編為民安段701地號土地)」等語,而自承知悉許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云云,此固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惟依前所述,現稱民安段701地號之土地,原屬重劃前佳里段100-2地號土地之部分,但漏未登記,故佳里地政事務所迄至111年3月28日始辦理更正登記。是以,該土地在更正登記前,既長期未經土地登記,許貢即無從知悉該土地有無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何人等土地登記公示事項,縱其並非主觀上認為現稱民安段701地號之土地係其受讓租賃權之民安段709地號土地,其在民安段701地號未登記無主地(既無主,即不符合竊佔「他人」土地)種植樹木,亦難認其係基於竊佔犯意而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而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提出上開告訴狀時,該土地亦尚未為更正登記,上開告訴狀之記載應僅係陳述許貢占用未登記無主地之現況事實,顯無自認其知悉許貢有竊佔他人土地犯罪事實之意思,上開告訴狀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台糖公司已於110年2月就佳里段2872、287

6號鑑界,並於110年5月21日在該地貼佈告請求清除,惟被告遲至於半年後之111年1月5日就該地為測量時,仍未為之,足徵被告確已知贓云云。然查被告係自104年7月12日起自許貢處接手樹木而延續使用土地事實,則其是否犯收受贓物罪,自應以該時點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為贓物之事實為斷;又竊佔罪乃即成犯,並非繼續犯,許貢是否成立竊佔罪,亦應以其佔用土地種植樹木時是否具有竊佔犯意為斷。而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3日測量佳里段2872、2876號土地界址之複丈結果,乃屬發生在後之事實,既無從據以往前倒推許貢有竊佔犯意而成立竊佔罪,即無從逕對被告論以收受贓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認為許貢有竊佔犯意,即難認被告自許貢處接手樹木而延續使用土地事實之行為構成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地段 地號 佔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佳里段 2876 1076 台糖公司 2 佳里段 2872 264 台糖公司 3 民安段 701 1512 臺南市 4 民安段 698 1616 中華民國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