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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秋水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前某時許起,負責辦理臺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並擔任「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之理事,其業務範圍包含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劉芳枰(已歿)、劉芳明(已歿)、劉阿桂、黃至羲、楊大和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自始未有實際發放差額地價之費用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聲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而補正提出地籍資料之緣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不詳時、地,製作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2月仁和(二)字第428號函文,並於函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處,記載「仁和段188地號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所以由本會邀請權利關係人協調,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附件:領據)」等不實內容後,復於不詳時、地交由經驥公司之業務郭忠儀(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另轉交與重劃會之理事長黃建豐(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用印後,另由郭忠儀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函文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行使,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因而於102年3月4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20111309號發函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改領現金補償並檢附領據,而仁和段1341地號已登記為抵費地,因此請依相關規定釐正其地籍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劉鑫珠即劉芳明之繼承權人、楊大和、劉阿桂、黃至羲等人,並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鑫珠、楊大和、劉阿桂、黃至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林秋水固坦承有製作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2月仁和(二)字第428號函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依據章程規定在理事會籌措資金,包括發放差額地價,協商後劉芳明的女兒劉鑫珠就不承認,錢也沒辦法發放,到96年我們協調完成,我有寫一個協調意見要送市政府備查。依據獎勵辦法的規定,如果領差額地價我要把錢給她,是協調完成之後三十天才可以領,我給市政府是備查製作清冊,異議之後到現在所以錢她沒有領到,而且我沒有偷蓋印章,我是代辦的人所以要報告給市政府地政局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以97年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49150號函通

知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應檢具地主等人領訖差額地價之收據備查,有該函1份(見偵一卷第78頁)可參。而被告確有製作上述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2月仁和(二)字第428號函文,並於函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處,記載「仁和段188地號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所以由本會邀請權利關係人協調,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附件:領據)」,亦有該發文(見偵一卷第93-94頁〈同第146頁〉)可證。

㈡被告已坦承告訴人等均尚未領取差額地價(見本院卷第47、9

8頁),核與告訴人劉鑫珠(見偵一卷第87-88頁、偵一卷第121-122頁、偵二卷第60-62頁、偵二卷第92-93頁)、楊大和(見偵一卷第121-122頁、偵二卷第92-93頁)、劉阿桂(見偵一卷第89-90頁、偵一卷第121-122頁、偵二卷第60-62頁、偵二卷第92-93頁)、黃至羲(見偵二卷第98頁)等人證稱未領取差額地價乙節均相吻合。㈢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均未領取差額地價,仍故意在其所製作

之函文上載明「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之不實內容,同時以未記載領款日期之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作為附件:領據,使臺南市地政局誤認告訴人等確已領取差額地價,則被告所為自係在其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無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20111309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45頁〈同偵三卷第211頁〉)、(被告)98年6月13日保證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63頁〈同偵三卷第145頁〉)、臺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名冊1份(見偵一卷第164-165頁)及證人郭忠儀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3頁、偵一卷第139-140頁、偵二卷第60-62頁、偵二卷第92-93頁、偵三卷第133-135頁、偵五卷第115-116頁、偵五卷第189-192頁)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依法陳報地政局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上開不實函文後係交由不知情之郭忠儀另轉交與重劃會之理事長黃建豐用印,再由郭忠儀持該函文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行使,被告所為係屬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重劃會之理事,負

責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竟未忠實執行之義務,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現仍從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