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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分別係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及「5樓之8」之住戶,乙○○因與丙○○及女友間之噪音糾紛,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3分許,在上開5樓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大聲辱罵「操你媽的王八,你們兩個一男一女」、「都沒看過你這樣的垃圾,5 樓之8 給我聽清楚」、「你們2個垃圾」、「他媽的垃圾」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警察、檢察官就其涉案情節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使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陳述,最後再由被告確認並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8及19頁),被告復未主張並釋明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堪認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警詢時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該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時間說出上開言詞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這些話,是我在自己住處室內,跟我朋友講完電話時候講的,所以①這些話是我私人領域內的非公開講話,不符合刑法公然的要件;②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是我一時的情緒抒發,只是針對相關噪音的具體事實、行為、和事實有連結的意見與評論,沒有侮辱的事實及故意,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講話當時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③本件錄影證據是告訴人連續24小時的非法錄影而得,會錄到住戶在室內的私領域的說話,嚴重侵犯住戶隱私權等語。

2.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8及19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迭次自承其曾於上開時間說出上開言詞無誤(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8及19頁,本院卷第49、50、53及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錄音電子檔案、錄音譯文1份(警卷第25至27頁)、警方密錄器之案發後錄影電子檔案、譯文、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及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電子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至51及61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3.本院認為起訴書所指該等言詞係被告在「上開5樓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所為,可以採認:

①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播放【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錄音電子檔案;即本件偵卷第5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錄影光碟片中檔名「VIDIO_00000000_172744_492.mp4 」電子檔案(該光碟片上書寫「111.06.15密錄器、監視器、影像、譯文」文字)】,結果為:該電子檔案對話內容如本件警卷第25至27頁譯文所載,被告確實說出如起訴書所載該等言詞,且被告說話大聲,情緒激動,聲音清楚不低悶,該電子檔案顯非於密閉房室之外隔牆而錄得,又該等錄得之話語,多有回音現象,當係其聲音是對本件大樓5樓住戶共用之公共空間走廊發出,而該走廊屬於5樓住戶對門共用之半封閉式空間(該5樓共有11或12戶,住戶呈T字型對門排列)所致,再者,被告說話完畢後,隨之錄得巨大之碰撞聲響,當亦係闔上門扇所造成等情形,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及61頁)。

②故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5樓

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大聲辱罵上開言詞等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關於這些話是被告自己在住處密閉室內的私人領域的言詞等辯詞,與此部分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4.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屬於侮辱,且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非僅情緒抒發,亦非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①由上開「你們兩個一男一女」、「5樓之8給我聽清楚」及「

你們2個垃圾」等語,參酌該「5樓之8」為告訴人住處之門牌號碼,且兩個一男一女等詞係指告訴人及其女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1頁),故被告所說的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而講等語,為卸責之詞,難以採據。

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上開「操你媽的王八」、「都沒看過你這樣的垃圾」、「你

們2個垃圾」、「他媽的垃圾」等詞,依據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辯稱上開言詞意僅在抒發內心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因之,被告關於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是和事實有連結的意見與評論,無侮辱故意,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等辯詞,亦無從憑採。

④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5.被告係在「上開5樓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而為侮辱言詞,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①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②被告係在「上開5樓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而

為侮辱言詞,業見前述,而該5樓共有11或12戶,住戶呈T字型排列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8頁),則該5樓之公共走廊既係供十數住戶之人員出入之通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該處,則被告在「上開5樓之9住處門口,朝該5樓公共區域走廊」大聲而為侮辱言詞,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非屬公然,並無可採。

6.再者,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本件被告所為侮辱言詞,係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所錄得,該監視器鏡頭乃朝向告訴人自己住處門口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自己住處門口即本件5樓住戶走廊之一小區域,且該5樓住戶走廊乃屬住戶眾人得出入之公共區域,業見前述,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故於該處言行之人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電子檔案錄得之內容亦無由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通訊保障監察法等情事,故被告所辯:錄製內容是告訴人連續24小時的非法錄影而得,會錄到住戶在室內私領域的說話,嚴重侵犯住戶隱私權等語,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住戶相鄰間之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