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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7號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珍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智陽律師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緣告訴人毛思穎因積欠被告王志珍及其配偶王富

民(已歿)二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被告及王富民二人遂向毛思穎提議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裕東段OO○OO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通謀虛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再由信用較佳之被告及王富民二人以本案房地為債權擔保向銀行借款,而所借得之款項除用以償還告訴人積欠被告及王富民二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外,所餘另供雙方周轉之用。待告訴人應允後,雙方即委託不知情之人將本案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1月23日以該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由王富民向該銀行借得700萬元,而告訴人為求得以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地,乃要求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然遭被告所拒,嗣因告訴人遲未歸還借款,被告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以本案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於107年3月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三信銀行,由王富民所經營之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齊齊玩公司)再次向三信銀行借得800萬元,以供周轉之用。⒉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本件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處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簽告訴人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告訴人願意與渠簽訂本案房地租賃契約之不實私文書後,於107年10月3日就本案房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對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本件租賃契約於法院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述⒈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另就上述⒉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前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因而持有上開房地,被告明知其僅為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以9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瑜珊,並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瑜珊之母王陳碧玉(王瑜珊、王陳碧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事務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配偶黃志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十三張、本件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一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三信銀(橋頭)字第10801672號函、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單,為其論據;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則以被告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王陳碧玉及王瑜珊母女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代書莊嬿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110年3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語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591房屋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2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於107年1月23日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三信銀行,由王富民向該銀行借得700萬元,代償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6,278,351元後,剩餘金額由告訴人取得438,000元、被告取得283,649元,之後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三信銀行,又於000年0月間,將前開房地以9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瑜珊,並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瑜珊之母王陳碧玉;而卷存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處「毛思穎」三字,為其本人親自書寫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欠其117萬元,其將本案房地以920萬元買下,以價金抵銷上開債務並代償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原本之銀行貸款後,餘款由其配偶王富民支付告訴人,因告訴人要求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其遂以每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告訴人繼續居住,之後告訴人表示希望買回本案房地,其亦同意,然希望告訴人先情結清租金,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係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後方之「毛思穎」三字雖係其本人所寫,然該欄位無須本人親簽,該欄位下方簽章欄之毛思穎印文係告訴人本人用印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告配偶王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至8頁;他3436卷二第284至28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1頁;他3436卷一第129至131頁)、告訴人配偶黃志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他3436卷二第223至235頁)、事後購買本案房地之王陳碧玉及王瑜珊母女二人於偵查中(他3851卷二第7至9、281至283頁;上開二人並無警詢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此部分載稱以王陳碧玉及王瑜珊二人警詢筆錄為證,應有誤載)、代書莊嬿蓉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他3851卷二第68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警卷第60頁)、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他3436卷一第217至223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73849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告訴人先前購入本案房地、告訴人嗣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資料(他3851卷一第63至105頁)、本案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7至2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三信銀(橋頭)字第10801672號函(警卷第43頁)、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44頁)、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出售本案房地之網頁列印畫面(偵續59卷第171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所登記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陳碧玉之買賣登記文件影本(他3851卷一第107至135頁)、被告與王陳碧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3851卷二第41至47頁)、王陳碧玉、王瑜珊購買本案房地向被告支付款項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他3851卷二第275、295至31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歷次民事訴訟相關判決(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他3436卷一第133至149頁;偵續59卷第117至136頁;本院697卷第33至36、379至399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分別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及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或認其持有之物係本人所有,即難認行為人有背信、侵占之故意。查:

㈠起訴意旨固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係成立非典型之讓與擔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預約之混合契約。然民事事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乃民事訴訟高度複雜之問題,對於當事人所簽訂之同一契約,不同法院或不同審級之法院做出不同之定性,時屬常見,是以民事法院嗣後於審判過程中對契約所為之定性逆向推導行為人簽訂契約當時有無犯罪之故意,將有高度誤判之風險。

㈡以本件為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認:「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成立買賣關係,然實質上係達成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本案被告),除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外,原告及其配偶王富民尚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取得周轉資金,以緩解雙方或王富民所經營公司燃眉之急,且原告於借新貸款償還被告之舊抵押借款6,278,351元後,尚可提供多餘資金貸與被告,嗣後雙方再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並作為處置系爭房地依據之合意。…兩造所隱藏前揭真實之法律行為,核其性質,應係成立非典型之讓與擔保、借名登記、委任、消費借貸預約之混合契約(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就其反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本案房地並賠償損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認:「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因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賠償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上開民事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與本院第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前審之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所持見解顯不相同。則於浸淫訴訟十餘年之民事專業法官對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簽買賣契約究應如何定性尚有不同意見之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即能準確認知其與告訴人所簽之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性質?以此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乃至到庭檢察官論告意旨援引上述不同見解之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及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財產之認知,實屬率斷。

㈢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在歷次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院開庭時所為

之陳述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初因資金周轉需求,相約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告訴人就該房地原本之舊貸款並使雙方取得多餘之資金以供週轉。而告訴人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積欠被告117萬元,該筆欠款之來源,依告訴人配偶黃志中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當初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跟王志珍拿了人民幣15萬元及新臺幣15萬元,這是朋友之間的借貸,當初是這樣,後來因為我們短時間内還不出來,就跟她商量往後推遲還款」、「(問:證人剛剛提到你們有借貸,當時有無約定利息要如何計算?)當時沒有,就是在106年12月4日,已經簽約過後大概10個月左右了,我算過15萬元人民幣+15萬元新臺幣,總共是84萬元多,然後他給我算30%的利息,總共是111萬7千多元」、「(問:利息111萬7千多元是從何時算到何時?)從當初跟原告王志珍拿錢的那一天開始,算到106年12月4日截止」(他3436卷二第223、229至231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117萬元的利息是算到何時?)那時候好像是算到106年12月」、「(問:106年12月你們還沒有還錢,謂何利息會卡在106年12月就不往後計算?)我不知道,她先生說要那樣算」(本院697卷第451頁),顯見告訴人積欠被告之117萬元,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不再繼續加計利息。以告訴人配偶黃志中先前所陳「借款人民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合計約新臺幣84萬元」,經過數月本利合計膨脹至117萬元,倘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以本案房地抵償該筆欠款之合意,衡情實難想像為何如此高利之借款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即不再繼續計算利息。況,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及其配偶王富民將之向三信銀行設定抵押取得貸款700萬元,其中6,278,351元代償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先前之貸款,剩餘金額721,649元由告訴人取得438,000元、被告取得283,649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及其配偶王富明向三信銀行設定抵押取得700萬元之貸款,該筆貸款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項4萬餘元,係由被告獨力清償,告訴人分文未付,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697卷第407至408頁)。倘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背後隱藏之真意係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衡情告訴人自應按月將被告墊付之各期款項支付被告。即便被告與告訴人熟識,雙方甚有交情,且告訴人當時資力不豐,無法按期給付貸款,然被告既非至愚,本件所牽涉之貸款亦高達700萬元,被告為保障自身利益,衡情亦應先行與告訴人約定日後之清償期限及方式。然本院審理過程中,以此質諸告訴人,告訴人或語焉不詳,或言詞閃爍(本院697卷第407至409頁),據此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就本案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合意。雖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簽買賣契約(警卷第60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920萬元,扣除代償告訴人先前貸款之6,278,351元、欠款11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1,751,649元,而被告於民事庭主張該筆款項業已支付之證據,均遭民事法院駁斥認為不可採信。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非當然可反推其二人間法律關係必然係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談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以便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當時,兩人是否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達成一致之決定,殊值懷疑。本院認為以兩造為一般民眾,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身分,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二人僅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後續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償還告訴人之舊貸款並取得相當之資金供雙方周轉使用,達成合意,至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該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完全由被告取得,抑或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仍以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被告與告訴人對相關問題有無確切認知及合意,並非無疑。

㈣雖公訴意旨援引之被告與告訴人107年6月12日錄音譯文(警

卷第24至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3436卷第213頁),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中,就告訴人所提雙方107年6月12日之錄音所為之勘驗(本院697卷第218至235頁),間或提及雙方之所以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動機,諸如:「當初是看到你們已沒有錢生活跟繳房代(貸),房子代(貸)不出來,才想著買(賣)我,用我去代(貸),你老公說你們帶(貸)了650,還繳了一年,只(至)少可以貸700以上,大家都想著我跟我老公信用好,買來代(貸)一定超過,只(至)少你們欠我們的1百多萬可以拿回來一些現金,還了你們的代(貸)款650,這樣還有多得款」(他3436卷第213頁)、「過戶這件事情,為了去拿房子出來變現金大家週轉,是不是大家都同意了?」(警卷第24頁)等項,然被告、告訴人乃至告訴人配偶黃志中關於動機之表述,並非必然推導出雙方締約之初,已明確認知其等真實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蓋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並附加被告日後必須借款予告訴人之預約,亦可達成相同目的,是本院認為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逕行為雙方之法律關係定性,進而認定被告已確切認知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仍為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歷審民事判決,雖均援引被告與告訴人及黃志中三人107年8月13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其中被告稱:「我沒有要買房子啊!」,而黃志中回稱:「我也沒有要賣房子啊!」,謂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此亦非不可解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原無買賣本案房地之意願,然因資金周轉所迫,無奈之下,僅能透過本案房地之買賣而取得資金,是仍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向三信銀行函詢本案房地貸款700萬元是否已達貸款最高

額度?能否再以該房地另行取得其他貸款?以及公訴意旨所指齊齊玩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800萬元等項,該行復稱:「當時該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估價後貸放700萬元已為該擔保品之擔保放款最高額度,故無法再以該擔保品辦理擔保放款」、「該企業信用貸款額度係依授信5P(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未來展望)等綜合評估且經信保基金同意送保,該擔保物房地價值並未影響企業信用貸款額度,亦無因本案房地設定影響企業信用額度之情事。本案房地價值僅係加強債權,並未做為評估貸款額度之依據」,有該行111年8月18日三信銀橋頭字第11102928號函暨附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本院697卷第245至251頁)在卷可參,且依前開函文檢復之授信申請書所載,齊齊玩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之用途,係「貸償他行借款及營運週轉金」,則被告辯稱該筆800萬元之貸款係企業貸款,係其以本案房地向三信銀行貸款時,該行要求其將先前向臺灣銀行貸得之800萬元轉至三信銀行(他3436卷二第284頁),並非無據。而三信銀行既稱本案房地貸放700萬元已達擔保放款之最高額度,無法增貸,且齊齊玩公司之800萬元貸款係企業「信用」貸款,與本案房地價值無關,則被告依據雙方合意,主觀上認其業已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自行將該房地另向三信銀行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既未影響其與告訴人間關於以該房地取得資金供雙方周轉之約定,即屬處理自身事務,與告訴人無關,無須經告訴人同意,與雙方合意內容並無違背,不能逕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雖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及告訴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於108年7月30日遭本院同時以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之後雙方均提起上訴,亦於109年5月5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而稽諸上開判決駁回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理由,乃基於雙方間契約關係中讓與擔保之性質,因告訴人尚未履行債務,故駁回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有前引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主觀上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訴訟後仍歸其本人所有,乃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之出售王陳碧玉、王瑜珊母女二人,與前述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本旨無違,是亦不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便上開民事判決嗣後又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然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10年8月4日作成,當時本案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王陳碧玉,自無從以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乃至廢棄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之法律關係,推認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陳碧玉。

七、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警卷第20頁

反面),承租人欄「毛思穎」三字為被告所寫,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該「毛思穎」三字書寫之位置,既非簽章欄,僅能認為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該欄位書寫「毛思穎」三字既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可能。㈡公訴意旨雖依憑告訴人之指述(他3436卷一第130頁;偵續59

卷第207頁),認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毛思穎」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然被告否認此節,辯稱係告訴人親自用印。雖公訴意旨依憑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調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續59卷第75至83頁),謂上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毛思穎」印文相同,且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借用上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使用(偵續59卷第90頁),認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然被告究係何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係在本件租賃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一致之說詞,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為真,是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確信該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確係被告偽造。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已確切認知其係為告訴人處理所謂「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而具背信之犯意;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文,就簽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為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就盜蓋印文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另關於被告嗣後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陳碧玉部分,被告既係本於當時尚未廢棄之民事判決意旨所為,亦無從認有何侵占犯意。從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