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原與告訴人陳怡如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家,撞擊該處車庫大門致該門凹陷毀壞,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並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附連圍繞於告訴人上開住宅之土地,隨即毀損該處小門之手把及鎖頭、安全帽2頂、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與引擎蓋等處,且將門口之犬隻造型園藝擺飾砸毀;並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該處揚言恫稱:要買汽油燒房子、讓你們住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憑(易字卷第35至3
6、39頁),參考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主文所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