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歆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金飾手鍊2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育有一女,被告丁○○前曾與告訴人甲○○、甲○○之母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同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7頁、偵三卷第43頁),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騙取財物之手法尚
稱平和,恐嚇犯行部分,亦屬紙上談兵,並未實際著手加害行為,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而侵害程度非輕,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而未匿責,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卷存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及條件。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而取得之金飾手
鍊2條(約價值21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關於被告實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而取得之
財物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清償,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金額業等同前開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32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一、被告(即相對人)丁○○願給付告訴人即(聲請人)甲○○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其中包含前已到期約定利息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機構:官田隆田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