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威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楊雨嫣、蔡宗佑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二位證人有無依法行政;另聲請調查1922的防疫專線電話錄音,因其曾以電話詢問該專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安排在第幾類施打疫苗,而據1922的回答是第三類,為此聲請法院調閱此錄音檔,待證事實為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因為其追查檢察官施打疫苗有無不法,受到衛生局的刁難;另調閱其向衛生局的陳情書,待證事實:證明衛生局刁難民眾,因為其就同件事件提起訴願,有要請他們補正。再聲請調查:臺南地檢署平常驗屍外勤的人數,以及以第二類施打疫苗的資格及人數,前半年及後半年當時的施打的量有多少,待證事實:證明他們有特權。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庭上全面實施交互詰問制度,而為求法院審理集中化、精緻化,而認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除需有證據能力外,尚需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而待證事實需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必要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規定之意旨。經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待證事實縱然如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犯案動機,為追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違法施打疫苗,而遭台南市政府人員刁難等情,至於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現場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