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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宗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110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宗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仁於民國110年7月28日9時11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公然在臺南市○○區○○○000號○○○檳榔攤外,拉下褲子將生殖器外露,並對著檳榔攤內之銷售小姐即告訴人陳○○(起訴書誤載為陳○○,應予更正)為摩擦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二)又於110年7月25日12時17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文生擺放於門口販售之金煌芒果2籃【價值新臺幣(下同)760元】,得手後將芒果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車逃逸。(三)嗣於110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庭瑄擺放於門口販售之玉文芒果2籃、愛文芒果1籃(價值共1388元),得手後將芒果放置在上開汽車後車廂內。嗣經被害人許文生報案後,警方循線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上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一(一)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於上開一(二)、

(三)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其中上開一(一)所載犯行,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指述在卷(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等附卷可參;其中上開一(二)、(三)所載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7、39頁),及被害人許文生(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52至54頁)、張庭瑄(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指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3次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為上開一(二)、(三)所載竊盜犯行後,旋即於110年7月25日19時許至翌(26)日15時許止,因「不安及激動非物質所致之精神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於上開一(一)所載公然猥褻犯行後,於11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住院治療,有該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是否可能因為自身之精神疾病,以致辨識其為上開3次犯行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無法辨識行為之違法性?

(三)經本院囑託為奇美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以被告對案件之陳述情形、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臨床診斷之方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結合卷宗紀錄、弟弟、二姊陳述發現,在案件發生前一段時間,鄭員已經出現上述諸多怪異行為,但未曾就醫或者接受任何醫療介入,在兩次案件發生及警察介入期間,鄭員續處於情緒激動、眼神怪異、持續自言自語、大聲對著空氣講話/喊村人的名字等樣態,先後被送往本院急診、嘉南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醫療處置。故依據上述推斷,鄭員於犯案時受到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此有為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診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之被告案發時警詢筆錄之記載,多處係拒絕回答,或者回答不知道(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5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表徵相符,堪認被告因前述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因前述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雖因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惟案發後,有規則、持續接受治療,有其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稱:被告目前在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精神症狀已有緩解,但仍殘有自語、大聲喊叫、怪異行為等情形,顯見藥物治療有其必要性,需考量監護之必要性。建議交由最近親屬監督,協助安排門診追蹤照護,規則治療至少兩年,期能增加病人病識感,控制精神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為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修正前)、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