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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玉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玉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玉玲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住戶,繆俊魁、曾秀珍為夫妻,且均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住戶。緣唐玉玲欲出售49號房屋,因懷疑繆俊魁欲以低價承購,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49號房屋鐵捲門門楣上,以張貼上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紙張之方式,指摘繆俊魁因出價遭拒,即與曾秀珍慫恿鄰居製造噪音,並利用曾秀珍稅務員之身分,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仲介行銷、慫恿仲介帶人假冒看屋、只帶特定人看屋、假冒買方看屋、壟斷市場、圖利自己,曾秀珍乃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損害別人等,足以毀損繆俊魁、曾秀珍之名譽。嗣經繆俊魁於110年10月16日見上開紙張內容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俊魁、曾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49號房屋鐵捲門門楣上,以張貼紙張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明繆俊魁、曾秀珍,且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均屬事實,並係為提醒仲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以保護自己所有之49號房屋不被詐騙,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49號房屋住戶,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為夫妻,且均為56號房屋住戶;緣被告欲出售49號房屋,因懷疑告訴人繆俊魁欲以低價承購,即於110年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49號房屋鐵捲門門楣上,以張貼紙張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5張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公開張貼上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乃涉及56號男主人出價不為被告接受,56號男、女主人即開始慫恿鄰居製造噪音,並利用56號女主人是稅務員之身分,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仲介行銷、慫恿仲介帶人假冒看屋、只帶特定人看屋、假冒買方看屋、壟斷市場、圖利自己,56號女稅務員乃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損害別人。其雖未指明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之名字,然經過49房屋之周圍鄰居及知悉56號房屋男、女主人之不特定人,見該紙張後,當知該紙張內容所指之56號男、女主人、一家人,即為住在56號房屋之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夫妻。又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既在指摘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上開違法或不當之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時,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本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如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若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可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而從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規定可知,此款阻卻違法事由僅限於對「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蓋在牽涉到公共事務時,才值得以犧牲個人名譽法益為代價,鼓勵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者,在有限證據或事實的基礎上,去發表意見,進而鼓勵資訊流通、發現真實,是若與「公共事務」無關,或非「意見表達」,均無此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不得阻卻違法。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繆俊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配偶曾秀珍住在56號房屋,伊有在49號房屋門口看到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但絕無紙條內容所載之事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伊有在49號房屋門口看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但絕無紙條內容所載之事情;伊從來都沒有跟同事講說伊家對面有要賣房子的事情等語。據此,證人即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均否認有被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繆俊魁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於二年多前被告要賣房子的時候,有看到不動產公司之廣告,剛好伊有朋友在附近找房子,伊就問被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可以買嗎?就這樣而已等語,然被告既然公開出售49號房屋之訊息,亦無限制購買對象,則告訴人繆俊魁向被告詢價,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自不能僅依告訴人繆俊魁詢價遭拒及被告之後未能順利售出49號房屋之事,即認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必有被告指摘之不法或不當行為。

2、證人即原信義房屋仲介蔡孟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信義房屋時,算是被告的委託服務人員,一期的委託時間大概是三個月,伊記得有二期,所以大約是半年左右;伊有帶看滿多客戶,沒有成交的主因是價格因素;伊在服務這段期間,沒有人說不能幫被告賣房子,也沒有看過在庭之繆俊魁、曾秀珍等語。證人即台慶不動產仲介劉俊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的12月至109年3月間,有幫被告賣房子,那時候剛好是新冠病毒的期間,好像只有一組客人,伊認為是因為疫情關係才沒有成交;在這段期間,沒有看過或接觸過在庭之曾秀珍、繆俊魁,也沒有人跟伊聯繫或接觸說不能幫被告賣房子等語。據此,證人蔡孟軒、劉俊霆均不認識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也沒有聽過或遇過被告所稱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干涉仲介行銷、慫恿仲介帶人假冒看屋、只帶特定人看屋、假冒買方看屋等情事。

3、經本院勘驗被告主張其與太平洋房屋仲介陳佩彣對話之錄音檔案,在二人對話中,乃一方(甲女)一再提及稅務人員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介入)行銷、有人假冒看屋、壟斷市場等,另一方(乙女)則是被動回應,待一方(甲女)具體詢問有無遇到稅務人員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介入)行銷、有無與其對面之稅務人員接觸、是不是假冒看屋時,另一方(乙女)均明確表達「沒有」、「不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主張其與永慶不動產仲介薛伊庭對話之錄音檔案,在二人對話中,乃一方(甲女)一再提及稅務人員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介入)行銷、有人假冒看屋、壟斷市場等,另一方(乙女)則是被動回應,待一方(甲女)具體詢問有無遇到稅務人員用國稅局干涉行銷、有無收到其對面(住戶)1千萬之出價、其對面(住戶)有沒有要求不要帶客戶時,另一方(乙女)均明確表達「沒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此,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所主張之仲介陳佩彣、薛伊庭,均否認有被告所稱有稅務人員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介入)行銷、假冒看屋或壟斷市場之事。

4、被告雖提出行政院移文單、監察院函、陳情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得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料等,然此或屬被告之陳情、報案資料及政府機關之回覆,或屬被告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49號房屋之契約及49號房屋周邊不動產行情資訊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干涉仲介行銷、慫恿仲介帶人假冒看屋、只帶特定人看屋、假冒買方看屋、壟斷市場、圖利自己、損害別人等情事為真。又被告所提流浪貓照片僅顯示有貓在戶外吃飯及在鐵皮屋上休息、行走而已,並無法證明係有人針對被告故意利用該貓製造噪音,更無法證明係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慫恿所致。再者,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主張為其在49號房屋內錄得周圍鄰居發出之噪音,然被告所稱噪音內容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係有人針對被告故意製造噪音,更無法證明係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慫恿所致。

5、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主要屬事實陳述,若無此「事實」,自無合理評論可言。又被告於對外表示出售49號房屋過程中,若懷疑有人干涉(介入)行銷、假冒看屋、壟斷市場或是利用噪音干擾,而欲以張貼紙張方式遏止時,在未查證屬實前,在不指明56號男主人、女主人、一家人之情況下,仍可達到同樣效果,且依其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其所指因出價不為被告接受,即開始慫恿鄰居製造噪音,並利用告訴人曾秀珍稅務員之身分,假借國稅局權力干涉仲介行銷,慫恿仲介帶人假冒看屋、只帶特定人看屋、假冒買方看屋、圖利自

己、損害別人等事。從而,被告所為,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佐證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為真,且被告指摘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內容,亦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以文字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為鄰居關係,未思理性溝通,反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名譽之文字,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和解,併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會計)、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其提出之周圍鄰居噪音之錄音內容,以證明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有慫恿鄰居製造噪音,並聲請本院調取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前來看49號房屋者之資料,以證明看屋者乃假冒看屋,復聲請本院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傳喚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住戶,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為真等。然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依其陳述,乃其在49號房屋所錄得之周邊聲響,縱使勘驗,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周圍鄰居針對被告故意發出,更無法得知是否為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慫恿鄰居所製造,自無勘驗之必要。又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前來看49號房屋之人,並無身分限制,縱有填寫資料,亦係供購買房屋之用,並未預期會作為刑事案件之參考資料,而被告與告訴人繆俊魁、曾秀珍之鄰居,未必知悉或涉入其等之紛爭,可能僅是完全無關之第三人,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顯示看屋者資料或特定鄰居得為本案有意義之證明,本院自無僅依被告單方之主張,即向信義房屋調取看屋者之資料或傳喚大量之鄰居到庭作證。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曾遭監聽,當無可能調得其通話內容資料。另被告雖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政風室調取約談資料,然無證據證明該等資料存在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文字內容 請注意: 1、斜對面『56號男主人』要『屋主賣1千萬元以下』,屋主不 肯,56號一家人慫恿『47號製造各種噪音』、慫恿『51號 拿小貓丟後面鐵皮屋噪音讓49號小狗汪汪叫、設定浴室馬 達噪音』,如有妨害到您們安寧,請您們勇敢錄音,請勇 敢打『1999或110』違法,可開罰『第一分局已經有備案』 2、49號屋主曾經委託十幾家仲介行銷,『56號女主人是稅務 員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上班』,56號一家人假藉國稅局 權力介入所有仲介,干涉仲介行銷,慫恿所有仲介『只帶 人假冒看屋』、只帶56號指定之人『稅務員同事』、『壟 斷市場』、『圖利自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違法『檢舉 住56號女稅務員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損害別人』 3、56號一家人慫恿『仲介假冒買方看屋』,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倫理規範』可開罰。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