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寶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寶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楊寶嶽於民國110年9月4日15時12分許,在當時仍處於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而外出須遵守全程配戴口罩之管制規定之情形下,未配戴口罩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189-ENF號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直行至該街與同區民族街378巷之交岔路口,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左轉民族街直行而違規,適為身著警員制服而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陳志豪發現,陳志豪警員遂駕車尾追189-ENF號機車,而在民族街與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趕上正在停等紅綠燈之189-ENF號機車,並發現楊寶嶽未配戴口罩而違反管制規定,陳志豪警員便要求楊寶嶽路邊停車受檢,然楊寶嶽未予理會而駕騎189-ENF號機車逕行離去,陳志豪警員即駕駛警車尾追,並沿路鳴警笛而示意楊寶嶽停車,惟楊寶嶽仍駕騎189-ENF號機車奔行未停,然189-ENF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鎮00號之42前方時,自摔而人車倒地,駕駛警車尾追至該處之陳志豪警員遂即停車,並下車接近楊寶嶽而執行盤查勤務時,楊寶嶽明知陳志豪警員係為依法執行警員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陳志豪警員接連施以如附表一「二之㈥」所示之強力激烈拉扯、推擠、環勾後背、環勾抓著脖子等強暴作為,並使陳志豪警員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多處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寶嶽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9月4日15時12分許,未配戴口罩即駕騎189-ENF號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直行至該街與同區民族街378巷之交岔路口,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左轉民族街直行而違規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非附表一之畫面中所見對陳志豪警員施以強暴作為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稱附表一「一之㈠」畫面中,於110年9月4日15時12分1
6秒起所見之駕騎189-ENF號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直行至該街與同區民族街378巷之交岔路口,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左轉民族街直行而違規之駕駛者即為被告等語,且著警員制服而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陳志豪警員,係如附表一之連續畫面所示,因發現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而駕車尾追189-ENF號機車,且在民族街與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趕上正在停等紅綠燈之189-ENF號機車,並發現被告未配戴口罩,而要求被告路邊停車受檢,然被告未從而逕駕189-ENF號機車行駛離去,陳志豪警員即駕駛警車尾追,並沿路鳴警笛而示意駕騎189-ENF號機車一路奔行未停之被告停車,且189-ENF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鎮00號之42前方時,自摔而人車倒地,駕駛警車尾追至該處之陳志豪警員遂即停車,並下車接近被告而執行盤查勤務之時,被告即對陳志豪警員接連施以強力拉扯、推擠、環勾後背、環勾抓著脖子等強暴作為,使陳志豪警員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多處擦傷、頭部挫傷等傷,被告並當場遭逮捕究辦等情,除為證人陳志豪警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被告辯稱其並非附表一之畫面中所見對陳志豪警員施以強暴作為之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
勤,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者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6日,維持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而外出須遵守全程配戴口罩之管制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1日網路公告1份可參(見審卷第239、240頁)。被告明知其駕騎189-ENF號機車業有交通違規,又未遵守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之管制規定之情形,然不僅未遵從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之陳志豪警員之指示,未停車受檢而一路奔行,復在自摔而陳志豪警員接近並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時,即對陳志豪警員回以強力激烈拉扯、推擠、環勾後背、環勾抓著脖子等強暴手段,則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勤務之陳志豪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至為彰顯而不容推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專業團隊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現在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室之腦波檢查、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認為:
①被告性格内向壓抑,人際功能不佳,23歲結婚前工作不穩
定。服完兵役後,陸續從事電銲空調配管工作,有飮酒習慣、工作時也會喝酒。約30多歲起向家人提起被害言詞,工作因此無法持續與人際互動限縮,即使是至親也無主動聯繫,目前未與鄰居朋友互動。家屬曾勸被告就醫,但被告以身體仍健康良好為由拒絕,因此從未被診斷過精神科相關疾病。48歲離婚,需由家人提供生活費,近2年多在家獨處。
②被告約在20年前起有被害妄想、負性症狀(人際互動限縮、
缺乏動機處理自身事務如不處理法律文件)等症狀,且工作、人際關係、自我照顧功能減損(外觀凌亂、衣著不合身,不積極清潔身體),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③被告於本件妨害公務行為時,酒測值為0點19mg/L(指吐氣
酒精濃度,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38mg/dL),一般於該酒精濃度下(即血中酒精濃度30〜80mg/dL),動作及認知功能可能減損(如輕微平衡障礙、警覺度降低、反應力變差、衝動控制變差、記憶障礙等),但一般不致動作不協調、判斷謬誤、情緒易怒(即血中酒精濃度80~200mg/dL對應症狀)或眼球震顫、失憶等症狀。然被告飮酒多年,此酒測值可能對其行為及認知功能影響較一般人低,且由卷宗及筆錄顯示被告並無口齒含糊、可表達自己意思製作筆錄,表示認為自己沒有違規的想法下、於路口等待綠燈後再逕行騎車,並隨後拒絕警方盤查時攻擊員警、並致其使用辣椒水後將被告壓制在地,顯示被告之動作和認知功能受酒精影響的部分有限,故酒精不是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唯一因素。另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鑑定當日之血液檢查酒精濃度正常,無明顯酒精戒斷之症狀,然態度多疑、說話繞圈且言談有時無法切題,心理衡鑑雖顯示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87,百分等級19,落入中下智能範圍,其中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尤差,屆中下智能範圍底部或輕度智能缺損範圍。依其生活狀況與人際關係評估(長期無工作,生活照顧功能差,居家環境及儀容髒亂,侷限在家,少外出乏人際互動),有顯著社會功能退化;主觀知覺感受與客觀現實差異極大,如:「自覺案發當時僅慢慢騎車被警員要求停車,故不予理會,實則酒駕且與警員發生扭打」、「自覺未收到法院要求報到信件,實則將信件堆放沒拆閱」,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被告於本件行為日與鑑定日之說詞一致,從事發後的反應(對法院的來函不理不採)、對酒駕的判斷異於一般社會大眾等情形,推測被告因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疾病及當日酒精使用更加受損,故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當日,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多於飮酒。
④綜合上述,被告自30多歲起產生被害妄想、負性症狀,且
有職業與人際功能減退,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且被告過去曾於工作時飮酒,在其收入不穩定時仍持續飮酒,亦同時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問題,目前精神症狀明顯,職業與人際功能減損,故鑑認被告於本件妨害公務之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合併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成大醫院112年3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05977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可憑(見審卷第289至300頁)。
⑵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合
併飲酒,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其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罹犯行,並斟酌被告對陳志豪警員所施之強暴手段,雖有造成陳志豪警員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多處擦傷、頭部挫傷等傷,然尚非造成身體之重大侵害(陳志豪警員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而無其他意見,見審卷第79頁之本院111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女兒均已成年、身體欠佳而無業、獨居、由女兒供應生活費及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欠佳,審酌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致罹刑典,復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問題,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對於被告之矯正應側重於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㈤保安處分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⑵成大醫院除有上揭鑑認意見外,尚認為被告因社交退縮,過
去雖無暴力史,近期主動攻擊之公共危險威脅性不高,但因判斷力日漸扭曲退化,加上飲酒習慣、獨居,故被告仍會造成社區安全隱憂,需精神科治療(口服藥物、長效針等),而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發病多年但從未治療,疾病已慢性化,缺乏病識感且拒絕精神科就診,需要配套強制治療以利治療之完整性,包含治療精神症狀並透過精神復健,以減緩病情復發與延緩功能減退,建議併為強制急性病房住院至少2月、合併後續住院治療或門診總計至少1年之監護處分,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及同院112年5月1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10223號函1份(審卷第341頁)可憑,是參酌上開意見,考量被告業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然長期未獲治療而呈慢性化,判斷力日漸扭曲退化,缺乏病識感而拒絕精神科就診,又獨居而具飲酒習慣,且面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猶未忌憚,任意施以強暴而為妨害,造成社區安全隱憂而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為期使被告能切實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開啟偵卷第47頁存放袋內標示「筆錄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內之下列檔案所呈影像,並參酌審卷第229至230頁所示之路線圖、審卷第236頁之Google地圖,勘驗如下:
一、「MOVA0296.avi」檔:係陳宗豪警員所駕巡邏警車(下稱警車)之前擋風玻璃上、朝車前方向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之彩色有聲影像,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0年9月4日,時間從15時10分51秒開始,經播放畫面如下:
㈠15時12分16秒起:警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直行,接近該
街與民族街378巷交接之路口時,警車前方原與警車同向、沿民族街直行至該路口並為左轉之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189-ENF號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而違規逕行左轉民族街直行(依審卷第229頁之編號2之路線圖所示,警車係約行駛至民族街374號時,看見上開189-ENF號機車之違規情事,擷取15時12分16秒、15時12分17秒、15時12分18秒畫面照片附卷,並圈示189-ENF號機車)。
㈡警車隨之在上開路口左轉直行民族街而尾追189-ENF號機車,
189-ENF號機車駛至民族街進入該街與同區中山路之路口處停等紅燈。
㈢15時12分37秒起:警車追上停在189-ENF號機車之左側(被告
係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未著口罩及著淺綠色T恤、深色長褲,擷取15時12分39秒畫面照片附卷,並圈示被告),陳宗豪警員與被告依序進行下列對話:
①陳宗豪警員對被告說「大哥,靠邊停一下好不好」、「什麼那個」、「蛤,你剛剛轉彎沒打方向燈啦」。
②被告回稱「你青菜說說(台語)」、「你有打方向嗎」。
③陳宗豪警員對被告說「我剛,麻煩你路邊停車喔」。
㈣15時12分54秒起:被告駕駛189-ENF號機車起駛直行穿越民族街與中山路之路口,警車隨即尾追,沿途並有鳴警笛。
㈤15時13分23秒至15時13分24秒,警車駛至189-ENF號機車之左側併行,陳宗豪警員大喊「路邊停車」。
㈥189-ENF號機車並未停車而超越警車行駛在前,警車持續尾追,畫面至15時13分51秒結束。
二、「MOVB0297.avi」、「MOVB0298.avi」檔:係拍攝角度如警卷第23至27頁之編號4至8擷取照片所示,為陳宗豪警員所駕上開警車朝車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之彩色有聲影像,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0年9月4日,時間從15時13分50秒開始,經播放畫面如下(上開二檔係為連續畫面,又因以下畫面顯現之方向與實際相反,均記載實際正確方向):
㈠15時13分50秒畫面開始,見警車高速行駛。㈡15時14分01秒起:見警車超越駕騎189-ENF號機車行駛之被告
(與上開「一」所見之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未著口罩及著淺綠色T恤、深色長褲之狀況相同,擷取15時14分01秒畫面照片附卷,並圈示被告),而欲擋住189-ENF號機車,189-ENF號機車則行駛於警車之右後方。
㈢15時14分03秒起:189-ENF號機車由警車左側行駛超越離開畫面。
㈣警車沿路行駛一段後暫停,於15時14分32秒起駛並加速,於
15時15分10秒鳴警笛。㈤15時15分30秒起:畫面右方出現189-ENF號機車自摔在警車右
後方之路邊,被告站起而彎腰欲扶起倒地之機車,警車停在機車自摔處之前方。
㈥15時15分34秒起至15時16分44秒止:陳宗豪警員(著警員制
服)由警車左側小跑步至189-ENF號機車自摔處,依序發生下列過程:
①陳宗豪警員用左手搭在彎腰而正用手欲扶起倒地之189-ENF
號機車之被告的右肩後背處之瞬間,彎腰背對陳宗豪警員之被告突然起身並即轉身朝向陳宗豪警員、用右手將陳宗豪警員之左手撥開,並面向陳宗豪警員而用雙手拉扯、推擠陳宗豪警員之雙手手臂。
②陳宗豪警員與被告拉扯至倒在地上之189-ENF號機車之右側
,陳宗豪警員用雙手及身體而以跨坐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面向陳宗豪警員之被告持續用手激烈地拉扯陳宗豪警員(陳宗豪警員身上配戴之黑色密錄器滾落於地,擷取15時15分39秒、15時15分40秒畫面照片附卷,並圈示密錄器)。
③遭壓制於地上之被告,跪起而背向陳宗豪警員,背部向上
頂著跨坐之陳宗豪警員之身體,並用手揮撥陳宗豪警員壓制之雙手、用雙手勾住陳宗豪警員之雙小腿而持續反制,陳宗豪警員以左手壓制被告、右手持無線電呼叫。
④被告掙脫陳宗豪警員之跨坐壓制而站起,陳宗豪警員見狀
用雙手抓著被告之T恤,再用右手環勾被告之脖子而將被告勾跪於地,被告企圖爬起,陳宗豪警員用雙手壓被告之之背部而將被告壓制於地,被告續為掙扎(所戴之黑色安全帽掉落),並用上半身一再頂向陳宗豪警員,陳宗豪警員用左手壓制被告、用右手企圖取出腰間之手銬(未取出)。
⑤被告掙脫陳宗豪警員對其壓制之左手,站立面向站立之陳
宗豪警員,並大聲咆哮之同時,用雙手與陳宗豪警員之雙手拉扯、用身體推擠陳宗豪警員,且一再用雙手撥揮、拉住陳宗豪警員之雙手及推陳宗豪警員之雙手,使陳宗豪警員後退數步。
⑥被告持續面向陳宗豪警員而用雙手抓扯陳宗豪警員之雙手
、肩膀,並貼近陳宗豪警員而用右手由陳宗豪警員之左腋下,向上環勾陳宗豪警員之後背(擷取15時16分13秒畫面照片附卷),陳宗豪警員再用左手環勾被告脖子、用左腳頂住被告之左腳,施展外割技巧而將被告勾倒在地,並用身體及手壓制倒地之被告。
⑦陳宗豪警員企圖以右手取出腰間之手銬(未取出)時,被
壓制在地面而面向陳宗豪警員之被告,以左手勾著陳宗豪警員之脖子及用左手掌抓著陳宗豪警員之脖子(動作時間自15時16分14秒至15時16分20秒,擷取15時16分15秒畫面照片附卷),陳宗豪警員以右手將被告之左手拉開、拉住,被告改用右手環勾陳宗豪警員之脖子(動作時間自15時16分23秒起至15時16分24秒,擷取15時16分23秒、15時16分24秒畫面照片附卷)、再用右手持續推擠陳宗豪警員之下巴(動作時間自15時16分25秒起至15時16分28秒,擷取15時16分25秒、15時16分28秒畫面照片附卷)、再用右手持續環勾陳宗豪警員之脖子(動作時間15時16分30秒起至15時16分40秒,擷取15時16分31秒畫面照片附卷)。
⑧陳宗豪警員起身並拖著被告同時起身,被告仍持續用右手
環勾陳宗豪警員之背部(動作時間15時16分42秒至15時16分43秒,擷取15時16分42秒畫面照片附卷),陳宗豪警員彎腰從地面撿拾物品並起身後,陳宗豪警員與被告雙手分離而面對面站立,陳宗豪警員往後退而距離被告約一步,被告彎腰從地面撿拾物品,陳宗豪警員接近觀看(「MOVB0297.avi」檔於15時16分50秒畫面結束,以下接著「MOVB0298.avi」檔之畫面)。
⑨陳宗豪警員與被告面對面站立,陳宗豪警員採取警戒並以
無線電呼叫(之後未再見二人拉扯衝突)。附表二:非供述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89-ENF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5、19頁)陳宗豪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9、21至27頁)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偵卷存放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8人勤務分配表1份(警卷第29頁)陳宗豪警員之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7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86188號函暨附卷資料、本院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各1份(審卷第227至229、235、237頁)本院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附表一所示之勘驗及擷圖,審卷第250至254頁、第256之1至256之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