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3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偉杰所有裝設在上址房屋前院牆壁上之TESLA充電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房屋尚在裝修中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上揭TESLA充電座之電線剪斷,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電線1條,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偉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偉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下簡稱系爭地點)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辯稱:電線不是我偷的,以我的經濟能力,我沒有必要去偷電線,現場監視光碟不能證明我有偷電線,我只是去那裏尿尿,以及和女朋友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3、95、97、98頁)。
二、經查: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下方朝畫面上方方向前進,發現系爭地點有充電座之後,又朝畫面下方方向返回,進入系爭地點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53頁相片)。被告下車後隨即走向充電座(見本院卷第54頁最上方相片);其間有二名路人分別路過,被告發覺有人經過,即反身走向機車處(被告胸前衣物有燈光之反光印記,可以判斷被告係背面面向鏡頭,或是反身面向鏡頭,見本院卷第54頁中間及下方相片。),在機車旁翻找物品(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相片);待二名路人經過後,被告即再度反身面向充電座(見本院卷第55頁中間相片);其後又有二名路人同時路過,經過時路人轉頭看向被告處,被告隨即反身背對充電座,露出其胸前之反光印記(見本院卷第55頁下方相片);待該二名路人離開後,被告即至系爭地點路口處四處張望(見本院卷第56頁中間相片),發覺沒有其他路過之人後,被告復至充電座前,直至其反身騎乘機車往畫面下方,即被告來時方向返回(見本院卷第57-59頁)。綜觀上開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稱在其地點尿尿及打電話之動作,反而看見被告一直在充電座前方,不斷反身觀察是否有人經過,如果有人經過,被告即反身做翻找物品等動作,並在路口張望,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又本案電線內部為金屬製,外部為塑膠製品,具有相當之堅韌度,如非類似金屬製之鐵剪等物品,實無法將其截斷,此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此足認被告確係使用此類物品竊盜上揭電線者。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台上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勢必使用上述金屬材質製成如鐵剪類器具,始得剪斷上揭電線,業如前述,是堪認本件被告持以剪斷電線之物品,確屬質地堅硬、尖銳,利於切割物品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參以被告有諸多竊盜、毒品、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9頁),素行不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豬肉送貨員、日薪2,3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約70餘歲、母親由被告照顧,父親亦由被告經濟支援,有1個姐姐及1個同母異父的妹妹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竊盜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①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