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4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吉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因腹痛難耐而大聲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嚴勤凱醫師見狀即趨前制止,李明吉聽聞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意,向嚴勤凱恫稱「若不是我肚子痛,我就打倒你」等語,使嚴勤凱心生畏懼,足以妨害嚴勤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勤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被告所犯前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1份為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醫療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腹痛難耐而在急診室恐嚇嚴勤凱醫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年紀、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犯罪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