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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慧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慧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慧雯於民國108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8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止,連會首共25會份,採內標制,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底標5百元,於每月15日開標。蘇慶源則參與2個會份,蘇慶源其中1個會份於109年9月15日以1千7百元得標,共計應取得合會金99,700元。

辜慧雯於蘇慶源得標後,因有會員未交付會款,致辜慧雯僅收到會員交付之會款共4萬元,其原應將該4萬元會款轉交予蘇慶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所代收之4萬元會款交付予蘇慶源,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慶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蘇慶源得標後,有其他會員沒有給會款,伊僅拿到4萬多元會款,因蘇慶源上一個會份得標後沒有繳會款,所以他這次得標,伊沒有將合會金交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8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止,連會首共25會份,採內標制,每會份會款為5千元,底標5百元,於每月15日開標;告訴人蘇慶源參與2個會份,告訴人其中1個會份於109年9月15日以1千7百元得標,共計應取得合會金99,700元,被告尚未交付99,7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製作之互助會名單、被告與告訴人蘇慶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參加2個會份,有一個會份已經先得標,伊當時有給他合會金,第二個會份於109年9月15日以1千7百元得標,伊應該交給他99,700元,伊沒有交給告訴人,因為有其他會員沒有給會款,伊只收到4萬多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以,被告於告訴人本次得標後,原應將其他會員已交付之4萬餘元會款轉交予告訴人,卻迄未轉交,其客觀上已有將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被告供稱所收到會款總額為4萬餘元,此金額並不明確,而檢察官全部舉證均不足獲致更明確金額(詳本判決第四部分所述),爰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以4萬元為計。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主觀犯意,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源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6月15日伊以1千

3百元第一次得標,伊有繼續繳納死會會員會款,如果伊第一次得標後沒有繳納會款,被告應在標單上寫扣多少,繳納多少,但被告傳給伊的明細上並沒有寫要扣多少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第46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5頁、第20頁、第21頁),告訴人傳訊:「幾天能拿到錢」、「明細傳給我」、「可以拿多少錢的明細」,被告乃傳送明細予告訴人,並傳訊:「三天給您會錢,來得及我一次處理不會拖到」等情,又被告傳送之上開明細記載:「死會15×5000=75000;活會9×3360=29700;75000+29700=104700;000000-0000=99700)」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是以,當告訴人詢問被告這次得標可以拿到多少錢時,被告傳送上開計算明細,告知告訴人可拿到99,700元,並未主張告訴人本次得標金額應扣除其前所積欠會款之情事。

⒉再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後續對話,告訴人於9月18日傳

訊:「今天幾點能匯款會錢給我」,被告回稱:「晚一點,還五個,約晚點給我」、「收到馬上匯款」、「收到馬上處理」,之後告訴人持續傳訊被告催促給付會款,被告均未傳訊主張被告有積欠會款之情事(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於110年4月6日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以證明告訴人有未繳會款之事實,惟上開對話內容僅為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欠款,及討論法院訴訟之事,顯與被告所稱待證事實無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係上

開互助會會首,自知悉會員得標後,應儘速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連同自己會款,將合會金轉交予得標會員。告訴人本次得標後,被告已代收其他會員共4萬元會款,自應轉交予告訴人,而其迄未交付,所辯上情復無可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將其他會員交付之4萬元會款轉交予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自其他會員代收之4萬元會款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亦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及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語,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關係,是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為合會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應在期限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轉交予得標會員,其在告訴人本次得標後,雖未收齊全部會款,僅收到4萬元會款,仍應轉交予告訴人,卻迄未轉交,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於告訴人得標後本負有代收其他會員之會款,再連同自己應繳之會款,轉交合會金予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雖未收齊全部會款,卻將已收到之4萬元會款侵占入己,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前曾犯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迄未將所代收4萬元會款交付予告訴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會款4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所持有之99,700元合會金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乙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99,700元之合會金乙節,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記錄,此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已收到共99,700元會款之事實,辯稱:還有其他會員沒有繳足會款等語。

(四)經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源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

對話記錄,均僅能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其本次得標可獲得之合會金金額為99,700元,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已收到會款99,700元。

⒉公訴人固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於向會員收款後,會將款項送去給告訴人,及詢問告訴人在何處交款,並未表示有會員死亡或未交款之情事,可推認被告已取得會員會款,其供稱僅收到4萬餘元會款,應非實在云云。然參諸上開對話記錄,告訴人:「(9月18日)今天幾點能會款會錢給我」,被告:「晚一點,還有五個,約晚點給我」、「收到馬上匯款」、「您要等我收到五個人的錢,我在跟您聯絡」;告訴人:「妳手上大約有八萬就先匯款給我」,被告:「還有三個,收一收聯絡您」等情(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得標後不久即曾告知尚有5位會員尚未繳交會款,之後告訴人再催討合會金時,被告告知尚有三位會員未繳交會款。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有很多會員跑掉收不到錢,故迄未給付告訴人合會金,伊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其於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確實有收到其他會員的錢,有些有繳,有些人沒繳,伊在109年7月1日已經破產,沒辦法承擔沒繳會款的人的錢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有其他會員沒有給會款,伊只收到4萬多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足見被告自告訴人得標後開始催款時、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始終供稱尚未收到全部會款,顯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解,公訴人上開主張尚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⒊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是會首負有代收其他會員會款及轉交予得標會員之義務,則被告是否有侵占會款之事實,應以其已收到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為前提事實,此節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已收齊99,700元會款之事實予以舉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所侵占會款金額為99,700元之犯罪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卷附互助會名單編號

8、22號會員沒有繳會款,因伊欠他們錢,所以這1萬元會款伊要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此部分會款固係被告應以自己之資金繳交,而被告迄未交付予告訴人,然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被告就此1萬元已收到會款並侵占之,自不能計入被告所侵占會款金額。況告訴人應取得之99,700元合會金中亦應包括會首即被告繳付之會款,被告就自己應繳付之會款迄未交付予告訴人,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代收後未轉交之侵占行為,益徵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侵占金額為99,700元有誤而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供陳已收到4萬元會款而未交付予告訴人,此部分

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占罪,業如前述,而公訴人就其所指其餘侵占款項部分,既未完足舉證,而無從證明,自無從採認,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