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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明東

汪宥霈共 同 查名邦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丙○○與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為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任期為民國106年8月9日至108年12月19日)而綜理臺南同業公會之會務,戊○○原為臺南同業公會之總幹事(任期為104年8月至109年1月31日)而負責舉辦同公會之教育訓練課程及經辦同公會之會務、財務等事宜,二人均負有執行掌管臺南同業公會之包含收入在內之財產之職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因委託臺南同業公會辦理附表一所示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技能訓練課程」(下稱本件課程),而先後於如附表一「全國聯合會匯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日期」,將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委託承辦本件課程而應分配臺南同業公會之款項,陸續匯入臺南同業公會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丙○○指示戊○○於107年9月12日在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設以供全國聯合會匯入上開分配款,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丙○○、戊○○均明知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全國聯合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臺南同業公會之收入而屬渠二人為臺南同業公會所掌管之財產,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就附表一「B.盈餘」所示之上開分配款扣除附表一「1、2、3支出」所示支出後之盈餘收入,僅如附表一「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日期」欄及對應之「C.存入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欄所示,將該盈餘收入之部分款項轉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而將其餘即如附表一「D.短少而遭侵占金額」所示屬於渠二人為臺南同業公會所掌理持有之金錢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他用殆盡而予侵占。

二、案經臺南同業公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原為告訴人臺南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任期為106年8月9日至108年12月19日)而綜理臺南同業公會之會務,被告戊○○原為告訴人之總幹事(任期為104年8月至109年1月31日)而負責舉辦告訴人之課程及經辦同公會之會務、財務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全國聯合會有因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而陸續匯付如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款項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且嗣如附表一「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日期」及對應之「C.存入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所示,上開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款項之部分轉存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承辦之本件課程,並非告訴人原本辦理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新證班、換證班等教育訓練課程,辦理本件課程之事務並不屬於告訴人之業務範圍;又因告訴人之會務人員就未曾辦過之本件課程,認為難以負擔,然為求能順利完成辦理本件課程之任務,全國聯合會有表示可從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而由全國聯合會撥付之分配款中,將部分款項分配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之會務人員,作為激勵、慰勞之獎金,故在被告丙○○之允准授意,並由被告戊○○之執行操作之下,就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全國聯合會針對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而匯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分配款,依照附表三「辦理租賃班課程收支表」所示之計算方式,扣除該表所示之支出費用,以及分配支付包含被告戊○○在內之會務人員承辦本件課程的獎金後,將如附表一「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上海銀行戶之日期」及對應之「C.存入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所示之餘款,轉存至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全國聯合會祕書長乙○○

、告訴人臺南同業公會之現任理事長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全國聯合會以107年7月31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77號函邀包

含告訴人在內之六都公會之承辦本件課程人員,於107年8月3日11時至全球地產電視台會議室(新北市○○區○○○道○段000號)討論本件課程各項承辦事宜(主持人:祕書長乙○○),嗣並以107年8月8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81號函送本件課程之訓練及測驗作業實施計畫書予告訴人,並於說明欄說明『

一、依據本會第8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向內政部爭取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及測驗作業單位。二、本會已正式與內政部簽訂「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及測驗作業契約」,自107年8月份起每月六都(直轄市)至少各開一班訓練及測驗,委託期間11個月,但於委託期限內租賃住宅服務業全聯會成立者,則提前終止契約。三、 經本(107)年7月23日與六都公會理事長討論達一致共識,由六都公會協助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及測驗作業事宜。』(該函迭經被告戊○○於107年8月25日批示「呈閱存查」、被告丙○○於107年8月26日批示「閱」),有上開函文、全國聯合會第8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及測驗作業契約」各1份可憑(見審卷㈠第39

9、397頁,審卷㈡第59至75、79至89頁),且查:①證人乙○○於審理中除稱:106年12月份通過租賃管理條例,

係包租代管專法產業而半年內要實施,因在租賃全聯會未成立之前無法承辦教育訓練,全國聯合會時任理事長林正雄認為全國聯合會可以承辦,故經全國聯合會107年4月30日第8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通過向內政部爭取承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測驗、登入,並與內政部簽立契約承辦,全國聯合會再委託地方同業公會承辦,前開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31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77號函所指之會議,就是因107年8月3日因理事長之電視台開幕,各公會之理事長都有到,故一併在全球地產電視台會議室,與六都公會之理事長及承辦之會務人員一起討論之會議,全國聯合會之林理事長請我主持而向大家報告,我在會議中提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訓練測驗成本概估表」(見審卷㈡第77頁),讓各公會知道承辦該訓練課程預估會有多少收入,被告二人在上開107年8月3日之會議有到場,被告丙○○既未向我表示地方公會之行政人員不願承辦或無人力而拒絕辦理,又除臺北市公會因人力不足、不願接受委託而未參與該次會議(嗣臺北市之教育訓練部分,由臺北市公會掛名、全國聯合會主辦處理)外,若當場有表明拒絕即不會委託承辦,然其餘到場之公會之理事長、總幹事或祕書長均無拒絕,亦即除臺北市公會外,其餘到場之公會均有接受而無反對之意等語外,尚稱:全國聯合會係委託告訴人及各地之同業公會辦理本件課程,而非委託被告丙○○個人辦理,所以召開前揭107年8月3日會議之函文通知開會之對象,係告訴人而非理事長個人,且日後亦依地方公會提供之地方公會名稱之帳戶撥款相關費用,不能撥款至個人帳戶,因為這是要撥給地方公會而非撥給理事長個人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審卷㈡第22至24、27至30、33至37頁)。

②再依告訴人之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見審卷㈠第12

9至220頁)、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見審卷㈠第221至320頁),被告丙○○除稱:上開手冊係要發給參加會員大會之會員的手冊,用於說明告訴人依照年度工作計畫完成之狀況及收支狀況,只要告訴人有執行之事務就會列入手冊內所載之工作狀況等語(見審卷㈡第226頁),被告戊○○除稱:上開手冊係要報告告訴人當年度所有發生之事情、活動等語(見審卷㈡第227頁),且被告二人均稱:上揭手冊內之理事會會務工作報告之「貳、教育訓練委員會」的「一、教育訓練」欄中,除列有新證班、換證班外,尚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課程(即該欄所載「協辦租賃新證班」),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見審卷㈠第129至220頁)內之108年度工作計畫之「項次二、教育訓練」之工作項目「3」及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見審卷㈠第221至320頁)內之109年度工作計畫之「項次二、教育訓練」之工作項目「3」所載「協辦全聯會舉辦不動產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該訓練即指本件課程, 又該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經費結算表、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經費結算表之「壹、經費收入」中「二、證照服務」所示之金額,係有包含告訴人受全國聯合會委託辦理本件課程而所得之金額在內,而屬告訴人之收入等語外,被告丙○○尚稱:將本件課程列入前揭理事會會務工作報告之中,係表示告訴人有受託承辦本件課程之意等語(見審卷㈡第227至228、230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稱:我於106年至109年擔任告訴人之財務主委、109年至112年初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現擔任理事長,告訴人有收到前開全國聯合會107年8月8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81號函而開始承辦本件課程,上揭手冊內之理事會會務工作報告之「貳、教育訓練委員會」的「一、教育訓練」欄中所列之「協辦租賃新證班」,即為告訴人受全國聯合會委託辦理之本件課程,而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之108年度工作計畫之「項次二、教育訓練」之工作項目「3」、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見審卷㈠第221至320頁)內之109年度工作計畫之「項次二、教育訓練」之工作項目「3」所載「協辦全聯會舉辦不動產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均指告訴人有受全國聯合會委託辦理本件課程之意,且將本件課程列入理事長會務工作報告之「教育訓練」,係代表本件課程為告訴人承辦之業務,若本件課程不屬於告訴人承辦之業務,並不會列入該理事長會務工作報告之內容;又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經費結算表、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經費結算表之「

壹、經費收入」中「二、證照服務」所示之金額,亦有包含告訴人受全國聯合會委託辦理本件課程之所得而屬告訴人之收入等語(見審卷二第140、144至148頁)。

③再者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之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其第10案即研議調整告訴人之會務人員薪資待遇調整案(提案人為被告丙○○),有決議會務人員辦理訓練課程及講座收入,年度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超過部分以15%計算獎金之情,有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81頁),而辦理本件課程之收入,係有與其他告訴人辦理之新證班、換證班等訓練課程之收入,合併列為依上開決議計算發放包括被告戊○○在內之會務人員之績效獎金,為被告二人所承(見審卷㈡第231、233頁),並有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3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可稽(見審卷㈠第407、409、411頁,其上載之「租賃班」即為本件課程),且除被告丙○○陳稱:本件課程因屬於告訴人之業務,故其收入可列入績效獎金之計算範圍等語(見審卷㈡第231頁),被告戊○○陳稱:要與告訴人承辦之業務有關,才能列入績效獎金之計算範圍等語(見審卷㈡第232頁)外,丁○○於審理中亦稱:從106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都是依照上揭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第10案之決議內容計算會務人員之獎金,112年3月經理監事會議再調整為收入不管有無超過50萬元,均以15%計算獎金,只要是告訴人名義舉辦之訓練課程,會議人員有義務去承辦,便可將全部收入依照前開決議內容申請績效獎金,一定是告訴人承辦之業務,才能將收入列入計算績效獎金,若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承辦之本件課程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業務範圍,該收入便不會列入計算績效獎金,然而上揭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3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係有將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承辦之本件課程之收入,依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第10案之決議內容列入計算會務人員之績效獎金等語(見審卷㈠第142、143、156至158頁)。

④依前所述,由全國聯合會係以告訴人為委託辦理本件課程

之對象,並因而撥匯如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承辦本件課程費用至告訴人名下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亦係基於同意受託承辦,而以自己名義對外招生辦理本件課程,且包含被告戊○○在內之會務人員辦理告訴人所屬教育訓練課程之績效獎金,亦有將承辦本件課程之收入列入計算範圍,並在向告訴人所屬會員報告說明告訴人經手執行之業務及收入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亦有將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之事務以及因而取得之收入,列入理事長會務工作報告及經費收入之內容,據以表徵告訴人執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業務,涵蓋本件課程之意旨等情以觀,縱然本件課程係有別於告訴人原先辦理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新證班、換證班等教育訓練課程,而為新接承辦之教育訓練課程,然此仍因屬於告訴人承辦之教育訓練課程而為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範疇,至為明確而不容否認。

⑵再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①辦理本件課程之盈餘收入:❶乙○○於審理中除稱: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全國聯合會

因委託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而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依據全國聯合會提供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課程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之表格,自行填載數字製作而向全國聯合會申請,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項目之「場租」、「工作人員」、「講師鐘點費」係為固定(指數量、單價),「講義編製、講義試題印製、雜支等」係指學員講義及如文具、筆、電話費、紙張、傳真等相關衍生之雜支費用,而按每人500元計算,且除了上開「場租」、「工作人員」、「講師鐘點費」,其他與辦理本件課程之相關費用均包含在內,其中「收據、信封、合格證書、系統、雜支」之費用亦應由全國聯合會負擔,全國聯合會依收支明細表所示應支付告訴人之「場租」、「工作人員」、「講師鐘點費」、「講義編製、講義試題印製、雜支等」之款項,再加計按照招到學員之人數及每人平均學費,以20人為損益兩平(即全國聯合會與公會不平分),21人至30人區間為全國聯合會與地方公會各分得1/2,31人至40人區間為全國聯合會分得1/3、地方公會分得2/3,41人以上之區間則全歸地方公會所有之標準,計算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應匯予告訴人之分配款,而上開計算方法對地方公會係屬有利,只要招生之學員超過20人即會獲利等語外,尚稱:收支明細表所示應支付告訴人之「場租」、「工作人員」、「講師鐘點費」、「講義編製、講義試題印製、雜支等」款項,均係依表定固定數字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請款時無須提供具體單據,且告訴人就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之分配款,並未曾向全國聯合會反應承辦本件課程有何費用不足或有額外費用要求全國聯合會支付之情形等語(見審卷㈡第24、25、39至42頁)。

❷丁○○於審理中除稱:原本我們以為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而

最終從全國聯合會取得之盈餘收入,分別如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31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載如附表一「C.」所示之金額(上開傳票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44、45、46、50、53、56、59、61、65、70、72頁),因為只有這些現金收入傳票,係告訴人之第二屆理事長就任後,要將告訴人之帳目算清楚,請副祕書長至台新銀行開戶,台新銀行告知告訴人已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且全國聯合會都是將委託告訴人辦理本件課程而要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但之前我們並不知告訴人另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經查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辦理本件課程而匯給告訴人之金額,與前開現金收入傳票所示存入本件上海銀行之金額有落差,遂要求全國聯合會提出當初金額分配之收支明細表,才知道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辦理本件課程而匯給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全數匯至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等語外,尚稱:附表一「

A.分配款」之「1.支出」所示「講師費用」,係每一班以每一課程30小時、1小時1,000元計算之固定費用;「A.分配款」之「2.支出」所示「講義編製試題雜支等」,係講義及雜支,因要按告訴人呈報之金額從收入中扣除,故依收支明細表所載數字(按即收支明細表上所載「講義編製、講義試題印製、雜支等」之支出款項)列為支出;又關於「A.分配款」之「3.支出」所示「場地租金」,使用告訴人之場地不用租金,而如附表一「A.分配款」之「3.支出」所示向建築師公會、租賃公會借用場地,有支付如附表一「A.分配款」之「3.支出」所示之租金,然除上開支出之外,並無其他單據,且告訴人受託辦理本件課程,係有盈餘而無費用不足之情況等語(見審卷㈡第149、至152頁)。

❸是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之全國聯合會委託告訴人承辦

本件課程而匯予告訴人之款項,除有附表一「1、2、3支出」所示之支出款項外,既未見其他支出之單據或資料可憑,亦無所謂費用不足之情狀,且被告二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出數額,均乏明確之憑證而難供採認,則附表一「A.分配款」所示之款項,扣除附表一「1、2、3支出」所示之支出款項後之如附表一「B.盈餘」所示之數額,即為告訴人因受託承辦本件課程所獲得之盈餘收入,核屬被告二人本於掌管告訴人之包含收入在內之財產之職務,而為告訴人所掌管持有之金錢財產。②證人張予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固稱:我曾在告訴人處任

職擔任祕書,108年9月底請產假、接著請育嬰假,109年4、5月離職,我有與被告戊○○共同辦理本件課程,因為費用都是被告戊○○在處理,我對於舉辦課程之獎金及比例均不清楚,被告戊○○是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12、113頁),然被告二人除稱:告訴人之會務人員之收入,係有月薪、年終獎金及依前開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第10案之決議內容計算之績效獎金,並無其他與會務人員之費用相關之依據,亦無其他曾經除了績效獎金之外,從告訴人之收入之中額外分配予會務人員之情形等語外(見審卷㈡第232、233頁),被告丙○○尚稱:就告訴人辦理課程之盈餘收入,除了績效獎金外,如果要支出,一定要經過理監事提案通過才能動用等語(見審卷㈡第235頁),且查:❶乙○○於審理中稱:在上開107年8月3日討論委託各地方公

會承辦之會議,並未表示就全國聯合會撥匯地方公會之相關費用可由理事長個人決定如何運用,也未討論假設地方公會辦理課程有盈餘時,要如何運用之事,亦未曾在相關會議中,提出若地方公會承辦課程很成功而有盈餘,可以將盈餘獎勵承辦人員並由各地方公會之理事長自己決定之指示或建議,且全國聯合會就告訴人關於全國聯合會核算撥與告訴人之款項要如何運用,全國聯合會不會再予審核等語 (見審卷㈡第30、32、42頁)。

❷丁○○於審理中稱:理事長就告訴人承辦之包含本件課程

之訓練課程之收入、講座之收入,均無自行決定如何分配處理之權限,就教育訓練及員工之薪資,必須按照理事會之決議行支,且若理事長認為就告訴人承辦之訓練課程之收入,有分配一些予會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之必要的話,理事長應提案至理監事會議通過同意才能如此執行,然就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之盈餘收入,無人提出要分配予會務人員作為獎金或福利之情等語(見審卷㈡第152至154頁)。

❸是全國聯合會與告訴人分屬不同之團體,有各自獨立之

財務及人事,告訴人如何運用受託承辦本件課程所得之盈餘收入,係告訴人之內部事務而應遵從告訴人之規章,全國聯合會並無任何指導置喙之餘地;又告訴人之會務人員所得收入之範疇,係月薪、年終獎金及依前開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第10案之決議內容計算之績效獎金,並無其他獎金分配之依據,且就告訴人承辦本件課程之盈餘收入,亦無提案經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同意可將部分款項分配會務人員作為獎金或福利之特例,被告二人並無將上開盈餘收入擅自分配處分之權限,實不容被告二人以所謂激勵、慰勞會務人員費心費力承辦本件課程為由,即可私相授受而以獎金或福利之名義任意分配處分。

⑶從而,告訴人受全國聯合會委託承辦之本件課程,係屬告

訴人之業務,就承辦本件課程所得之盈餘收入,自屬於被告二人基於執行掌管告訴人之包含收入在內之財產之職務,而為告訴人管理持有之金錢財產,然被告二人在無任何可任意處分上開盈餘收入之權源之下,僅將附表一「B.盈餘」所示之盈餘收入之部分款項,如附表一「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上海帳戶銀行收入之日期」及對應之「C.存入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所示轉存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致其餘如附表一「D.短少而遭侵占金額」所示款項遭挪他用殆盡,則被告二人就附表一「D.短少而遭侵占金額」所示之其等本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金錢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意,業為彰顯而不容推諉。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二人藉由告訴人受全國聯合會委託承辦本件課程之同一機會,陸續將附表一「D.短少而遭侵占金額」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業務侵占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見審卷㈠第395頁之111年度蒞字

第1336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差額表),漏未扣除附表一「A.分配款」之「3.支出」所示向建築師公會租借場地而支付之租金,致有溢列,然因公訴意旨認此溢列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係為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告訴人之理事長、被告戊○○身為告訴人

之總幹事,均負有善盡掌管告訴人之包含收入在內之財產之業務職責,竟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然考量渠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衡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且就告訴人新接承辦之本件課程,亦有盡心盡力予以順利完成,並斟酌本件犯行之實行,被告丙○○係理事長而居掌決定之地位、被告戊○○則處於奉命執行之角色之惡性區別,以及侵占之款項數額尚非低微,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不動產仲介而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祕書而須扶養70幾歲之母及1名視障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539號、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侵占之637,759元,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由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南同業公會107年8月〜108年6月承辦全國聯合會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課程」收入及短少差額表 A.分配款 1.支出 2.支出 3.支出 B.盈餘 編號 課程開課日期(含測驗日) 上課地點 上課人 數 全國聯合會匯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日期 A. 臺南同業公會應分配之金額(全國聯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 (1) 講師費用=30小時×1小時1,000元 (2) 講義編製試題印製雜支等(全國聯合會提供資料,臺南同業公會提報支出金額) (3) 場地租金 B. 臺南同業公會實際盈餘收入=A-(l+2+3) 存入臺南同業公會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日期 C. 存入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 D. 短少而遭侵占金額=B-C 1 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31日為測驗日) 臺南同業公會 35 107.11.09 149,446 30,000 17500 0 101,946 107.11.13 62,668 39,278 2 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日(測驗日) 臺南同業公會 35 107.11.09 140,671 30,000 8750 0 101,921 107.11.13 62,843 39,078 3 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南台大學 56 107.11.09 262,200 30,000 16200 2400(向建築師工會租借場地測驗) 213,600 107.11.13 124,740 88,860 4 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臺南同業公會 35 107.12.10 159,767 30,000 8750 0 121,017 107.12.11 66,560 54,457 5 10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中之5日(17日為測驗日) 南台大學 60 108.01.10 270,068 30,000 15000 2400(向建築師工會租借場地測驗) 222,668 108.01.14 122,010 100,658 6 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測驗日) 租賃公會 58 108.01.30 259,703 30,000 15,000 5,400 209,303 108.02.01 117,873 91,430 7 10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臺南同業公會 35 108.03.08 141,840 30,000 8,750 0 103,090 108.03.13 64,600 38,490 8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臺南同業公會 31 108.04.09 130,147 30,000 10,850 0 89,297 108.04.10 60,600 28,697 9 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測驗日) 臺南同業公會 35 108.05.09 145,808 30,000 12,250 0 103,558 108.05.10 64,288 39,270 10 108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同年月14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臺南同業公會 31 108.06.06 131,212 30,000 12,250 0 88,962 108.06.10 50,341 38,621 11 108年6月5日至11日、同年月13日(測驗日)期間中之5日 租賃公會 53 108.07.10 238,828 30,000 24,000 5,400 179,428 108.07.15 100,508 78,920 合計 2,029,690 330,000 149,300 15,600 1,534,790 897,031 637,759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一、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號偵查卷宗 2 偵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查卷宗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查卷宗 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號偵查卷宗 5 調偵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 6 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案卷宗(卷一) 7 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案卷宗(卷二)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7至10頁(同他卷第39至4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1至14頁(同他卷第43至46頁)】訓練課程收支明細表暨現金收入傳票1批【他卷第15至26頁(同他卷第47至58頁)】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6月1日房仲全聯芳字第110064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課程收支明細表【他卷第100至101頁(同偵續卷第119頁)】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2份【他卷第104至109頁】課程收支明細表1紙【偵續卷第23頁(同偵一卷第23頁)】教育訓練績效獎金簽收單據3張【偵續卷第35至39頁(同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偵續卷第41至73頁(同偵一卷第32至48頁)】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1日(106)房市房仲東字第031號函及所附106年11月8日之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偵續卷第75至81頁(同偵一卷第49至52頁)】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全國聯合會委託租賃班107年8月至108年6月課程收支表【偵續卷第12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1:辦理租賃班課程收支表一紙【審卷㈠第123頁】、被證2:台南市同業公會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結算表一紙【審卷㈠第125頁】、被證3:台南市同業公會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結算表一紙【審卷第127頁】、被證4:108年1月2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原本一本【審卷㈠第129至220頁】、被證5:109年2月2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原本一本【審卷㈠第221至320頁】臺南同業公會107年8月至108年6月承辦全聯會委託辦理訓練課程收入短少差額表【審卷㈠第395頁】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8月8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81號函、107年7月31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77號函【審卷㈠第397至399頁】戊○○之薪資現金支出傳票3份【審卷㈠第401、403、405頁】教育訓練績效獎金之現金支出傳票3份【審卷㈠第407、409、411頁】證人乙○○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8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審卷㈡第59至89頁】、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訓練測驗成本概估表【審卷㈡第77頁】、內政部委託辦理107年度及108年度上半年租賃住宅資格訓練及測驗作業契約書【審卷㈡第79至90頁】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112年9月14日南科大總字第1120011379號函【審卷㈡第127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丁○○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8月8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7081號函【審卷㈡第187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