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舜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富舜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增列共取得利息7千5百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重利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 告 黃富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富舜為經營線上博奕(涉嫌賭博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向陳定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用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3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線上博奕儲值、提款使用。陳定軒遂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桂花鄉大樓門口,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黃富舜。黃富舜嗣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將租用上開帳戶之對價3萬元交與陳定軒,黃富舜並言明,如上開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陳定軒盜領帳戶內款項,陳定軒均須賠償2倍(即6萬元)之違約金。110年2月4日,陳定軒上開3個帳戶因故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使黃富舜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4萬3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6000元(以下合稱:上開2筆款項)無法提領,黃富舜遂找陳定軒於110年2月8日出面談此事,黃富舜欲以人多造成陳定軒之壓力,遂找連祐晟、顏偉丞、蘇子恩(以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一同到場。110年2月8日22時許,黃富舜與陳定軒約於上開桂花鄉大樓門口碰面,黃富舜駕車載陳定軒至臺南市安定區某處堤防,連祐晟、顏偉丞、蘇子恩亦陸續到場,黃富舜要求陳定軒速將上開2筆款項領出,後一言不合,連祐晟即出手毆打陳定軒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黃富舜利用人數優勢且陳定軒已遭連祐晟毆打造成其內心恐懼作為脅迫手段,帶陳定軒至旁邊單獨講話,向陳定軒表示要其簽5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以作為證據證明陳定軒有欠黃富舜上開2筆款項,陳定軒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已遭毆打致其心生畏懼,受迫而簽發50萬元本票、50萬元借據各1張,黃富舜始開車載陳定軒返回上開桂花鄉大樓門口,讓其離去。嗣於110年2月9日,陳定軒將上開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86山雞城,將上開2筆款項交給黃富舜,黃富舜則將前述本票、借據交與陳定軒。後黃富舜向陳定軒要求返還前述帳戶之租金3萬元,陳定軒請他人於110年2月17日轉帳3萬元給黃富舜。嗣經陳定軒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黃富舜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乘鍾政翰需款急迫之際,貸與2萬元,黃富舜與鍾政翰約定利息每月1500元(換算年利率為90%),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定軒、鍾政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連祐晟、顏偉丞、蘇子恩於警詢之供述。
(四)上開本票、借據、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被告黃富舜所為上開強制、重利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黃富舜前述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黃富舜雖有前述之強制犯行,惟被害人陳定軒亦於警詢中供稱:有與被告黃富舜約定,帳戶如有意外須賠償被告黃富舜3萬元之2倍違約金等情,且依被告黃富舜及被害人陳定軒所述,被害人陳定軒出租之上述3個帳戶確有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2筆款項無法提領之情事,則被告黃富舜憑此要求被害人陳定軒開立借據、本票、返還3萬元之租金,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黃富舜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而同案被告連祐晟、顏偉丞、蘇子恩均未參與被告黃富舜要求被害人陳定軒開立借據、本票之過程,則被告前述之強制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自不構成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惟主持犯罪組織、恐嚇取財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