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諾輔 佐 人 李化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以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以諾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因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深呼吸健身房」人員發生糾紛,經員警徐子原、陳柏宇及沈思綺據報前往處理,嗣員警徐子原、陳柏宇,及嗣後據報到場之員警周靖哲陪同蔡以諾欲步行返回永康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探索公園旁,因脫下口罩欲抽菸,經警告誡制止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一段一段慢慢錄,幹,我看你們警察多厲害」、「幹是又怎樣」、「欸宏幹你就銬著」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嗣經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以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113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講「一段一段慢慢錄,幹,我看你們警察多厲害」、「欸宏幹你就銬著」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是員警挑釁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辱罵「一段一段慢慢錄,幹,
我看你們警察多厲害」、「幹是又怎樣」、「欸宏幹你就銬著」等語(下稱侮辱言詞)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被告辱罵過程之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縱認警方態度不佳,被告亦應遵循法律途徑救濟,惟被告卻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接續出言上開侮辱言詞,而該侮辱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或使人難堪之意,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且被告對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實已達貶損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之公務尊嚴之程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能認知以該侮辱言詞辱罵員警,有損於警察執法之尊嚴,故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既係對警方態度不滿,而口出穢語,藉以宣洩自己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已可使聽者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係針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衡以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其亦對鑑定人表示其當日係在情緒激動下對警察謾罵(罵一聲幹),有該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上開言詞應屬針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而為之攻擊性言詞,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準此,被告辯稱該侮辱言詞為其口頭禪,且係員警挑釁伊的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侮辱言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多名員警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表示其有躁鬱症,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蔡員患有情緒疾患,可以工作,自行看診,日常生活功能,表達及理解力可,對案發事件可詳述,案發前後無精神病症狀,也可理解辱罵員警違法,其辨識能力無明顯缺損。因罹患情緒疾患、衝動人格特質、頭部創傷史、長期飲酒、血糖控制不佳、及環境因素(如吵雜),可能影響其衝動控制,不排除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但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中度以上減損,若處於不利的處境時,如面對人際衝突等,仍可能再次出現如謾罵等衝動控制差的行為。本團隊建議蔡員應規則就醫及服藥,以控制情緒、減少飮酒行為、及維持血糖穩定,減少因不利處境而出現的衝動行為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035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本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既可能係因被告罹患情緒疾患、衝動人格特質、頭部創傷史、長期飲酒、血糖控制不佳、及環境因素(如吵雜),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中度以上減損所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因罹患情緒疾患、衝動人格特質、頭部創傷史、長期飲酒、血糖控制不佳、及環境因素(如吵雜),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中度以上減損,可知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係因不滿員警態度,始為辱罵員警之犯行,此為單一偶發性的事件,參以其當時所為表現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客觀上亦非甚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再犯侮辱公務員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亦未見其有涉犯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