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郭宸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騎士派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5日21時17分許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雙方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數次致電告訴人表示續租,告訴人同意續租,其後被告偶爾至上址繳納租金,惟迄同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1800元租金未付,且失去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方催討,仍拒不返還該車,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7頁、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籍資料等為據。惟被告固坦認有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簽約、承租上開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並辯稱:機車都是我先生在使用,之後也是我先生自己跟車行聯繫,我當時沒有手機無法對外聯繫,我先生說有將車歸還,我也沒再看過該車,我就相信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向告訴人經營之騎士派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翌
(5)日21時17分止、租金為350元,雙方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即將該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上開租期屆至後,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同意續租,惟迄同年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1800元租金未付,且無從聯繫,該機車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一第3至5頁,偵卷二第33頁正反面),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至33頁、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例參照)。又侵占行為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諸如出售、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等等。
㈢、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雖屆期未歸還,然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原因萬端,被告究係將該機車為如何之處分行為,而得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未見公訴人為任何積極之舉證。況被告曾辯稱該機車雖由其出面承租,然實際使用人為其配偶蔡耿維,且續租及後續是否歸還車輛全由其配偶處理等語,且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初是和她先生蔡耿維一起到店租車,被告向我們簽約租車後,都是打電話說要續租,通常客人有報車牌給公司,公司就會同意續租,我不確定是誰打電話說要續租等語(偵卷二第33頁反面);於111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我不確定當初是男生或女生來電表示要續租,被告都是夫妻一起來歸還部分款項,簽約的人是被告,我們就認定是被告要歸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雖出面承租本件機車,然租期屆至後,究係被告或其配偶蔡耿維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之意,甚或該機車究係由何人實際使用,顯均無從確認,且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蔡耿維不僅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有陪同被告到場,甚而續租後,其尚曾陪同被告前往車行繳付租金,可見本件租車事宜與蔡耿維相關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從而,被告辯稱該機車係由其配偶蔡耿維實際使用並向其謊稱已歸還,其就機車實際尚未歸還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衡非無據。
㈣、據上,本件被告未於租期屆至後將上開機車返還,或應就此負擔民事責任,然此係屬一般民事糾紛,本件不僅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變動本案機車所有權之客觀上處分行為,且被告之辯解亦有無可排除之合理可疑,復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機車未獲交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此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