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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两重之黃金項鏈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邱柏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藉由對告訴人顏瑛嬅施以詐術及恐嚇之手段,而據以陸續向告訴人索得財物之犯罪計劃,除其各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外,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恐嚇之手

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因心理產生恐懼而陸續交付錢財,而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自司法警察調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無飾詞匿責,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71萬元、1两重之黃金項鏈1條(價值約6萬元)及57分重之鑽戒1只等錢財,數額價值非微而侵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有一名1歲多之幼子、從事蔬果市場之搬菜工人而須扶養63歲之母、65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而未匿責,且除就犯罪所得,已先返還57分重之鑽戒1只予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59、60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3項所示之給付及條件。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两重之黃金項鏈1條,係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57分重之鑽戒1只,已返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併予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71萬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清償,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金額業等同前開171萬元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17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3項:

第1項: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給付方式:

被告已先給付告訴人5萬5千元;餘款165萬5千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第3項:告訴人同意被告入監服刑之期間,可不依第1項之約定還款,惟於出監後,即應依第1項之約定還款。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 告 邱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凱與顏瑛嬅前為朋友,邱柏凱明知其並未罹患大腸癌、其岳父並未聲稱要對顏瑛嬅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且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於110年2月間向顏瑛嬅借款,致顏瑛嬅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邱柏凱,邱柏凱並向顏瑛嬅表示其即將與其妻陳碧儀(其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離婚云云,藉故拖欠款項。邱柏凱復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顏瑛嬅佯稱其罹患大腸癌、向顏瑛嬅恫稱其岳父因懷疑其與顏瑛嬅出軌,要對其與顏瑛嬅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須支付和解金及律師費云云,以此等虛構、加害名譽之事要求顏瑛嬅交付款項,致顏瑛嬅陷於錯誤,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允以匯款或由邱柏凱前往顏瑛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取款之方式,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款項、1兩重之黃金項鍊(價值6萬元)及57分重之鑽戒(業已返還)交付給邱柏凱。嗣於110年11月19日邱柏凱與顏瑛嬅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顏瑛嬅始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瑛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瑛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就陸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詐欺所得為174萬5,000元(177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