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士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蘇敬評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陳基發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並由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
二、被告陳基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失竊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陳基發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
三、被告陳基發、蘇敬評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基發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失竊車輛換裝AVN-7072號之偽造車牌後而行使之,並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所承租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蘇敬平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基發、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之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認識為贓物仍予故買、搬運、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故買、搬運、收受之標的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搬運、收受,始具故買、搬運、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搬運、收受,仍不得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搬運、收受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搬運、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即無從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陳基發之女友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搬運、寄藏贓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等不知道檢察官起訴之失竊車輛有遭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事,也沒有收受、搬運、寄藏、解體上開車輛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為被告林進士所經營;被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有行經麻豆70號水門附近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0頁、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參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附卷可稽,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為據,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由乘坐懸掛AUW-0616號偽造車牌車輛之人所竊取,之後該作案車輛改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則改懸掛BAX-1681號偽造車牌,被告蘇敬評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麻豆70號水門附近,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等語。然而,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影像,是能否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有改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失竊車輛則改懸掛BAX-1681號偽造車牌,並非無疑。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頁),被告蘇敬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固有行經麻豆70號水門附近,並與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BAX-1681號偽造車牌之車輛碰面,被告蘇敬評亦自陳其當時有在現場之語(參見偵一卷第307頁),然懸掛BAX-1681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並無法確認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已如前述,且從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三臺車輛碰面後,係由AJY-7222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將懸掛BAX-1681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開走,AJY-7222號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後不久,即回到車上駕駛AJY-7222號車輛離去,則被告蘇敬評至該處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與從AJY-7222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及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BAX-1681號偽造車牌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關係?有無認識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BAX-1681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等,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敬評曾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碰面,即認被告係在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再者,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開三臺車輛碰面後,AJY-7222號車輛,乃與上開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BAX-1681號偽造車牌車輛分頭離去,之後亦無該懸掛ARL-1757號偽造車牌、BAX-1681號偽造車牌車輛去處之任何證據,則縱使懸掛BAX-1681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該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
0、0000-0000頁)為據,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AQR-1297號、BDA-1897號,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分許、108年7月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駛入被告蘇敬評上開鐵皮屋工廠等語。然而,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固有顯示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AQR-1297號、BDA-1897號之車輛,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分許、108年7月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惟未攝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車牌之影像,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AQR-1927號、BDA-1897號車輛,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實非無疑。
又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屋工廠進行搜索,亦未從被告林進士、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AQR-1297號、AQR-1297號、BDA-1897號車牌,實無從僅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AQR-1297號、BDA-1897號車輛曾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之事,即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蘇敬評有接觸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有駛入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而已。被告蘇敬評、林進士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0000-0000頁、警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4141、0000-0000頁、警七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327-335頁、偵六卷第107-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參見警八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附卷可稽,被告陳基發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為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後,行竊或接應車輛會懸掛偽造之ARX-9079、AVA-1721、ASY-8797、ARX-2560、RBR-9650、AUM-3172、AVN-1950、APC-6105號車牌,如附表二編號6、7、11、12、13、14所示車輛則遭懸掛偽造之ARX-2650、ARX-2650、RBR-9650、ASY-8797、ARX-2650、AUM-3172號車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內,並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ARX-2650號偽造車牌,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遭竊後,停放於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ARX-2650號偽造車牌,嗣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語。然而:
1、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影像,是能否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改懸掛上開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
2、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駕駛一臺車輛離開現場;於108年10月17日14時許,自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駕駛懸掛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於108年12月6日2時許,自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駕駛懸掛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等事實,雖據被告自陳及證人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警二卷第846、1205頁、警五卷第3454頁、偵六卷第21頁、偵八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頁、偵一卷第327-335頁、偵六卷第107-108頁)。然而,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開走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並無法從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以辨識,自難認定其係開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又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固於108年10月17日14時許、108年12月6日2時許,均自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分別駕駛懸掛ARX-2560號、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現場,惟無證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駕駛過懸掛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ARX-9079、AVA-17
21、ASY-8797、ARX-2560、RBR-9650、AUM-3172、AVN-1950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之RBR-9650、AUM-3172、AVN-7072、ARX-2560號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多次駕駛懸掛ARX-2560、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懸掛偽造AVN-1950號車牌失竊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可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造車牌,本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占,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懸掛偽造AVN-195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參見下述三),然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曾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造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有駕駛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被告陳基發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載運、解體並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頁),被告陳基發、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四卷第0000-0000頁、警五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偵三卷第552-554頁)為據,主張被告陳基發先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停放於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再於同日8時39分許,駕駛該車(懸掛RBR-9650號偽造車牌)駛出停車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遭懸掛AVN-7072號偽造車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AVN-7072、RBR-9650、AVN-7072號,各於108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被告蘇敬評有於上開鐵皮屋建物出入,並於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接應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輛,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失竊車輛零件等語。然而:
1、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影像,是能否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懸掛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
2、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五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0000-0000頁、偵三卷第552-554頁),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固有2臺車輛駛入,然該2臺車輛之駕駛人及車牌均無法辨識,能否逕認係被告陳基發駕駛懸掛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停放於該處,並非無疑。又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於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固有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永安街停車場,且之後懸掛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駛出停車場等事實,固據被告陳基發陳述及證人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警二卷第720-721頁、警五卷第3455頁、偵八卷第5頁),惟縱使被告陳基發有駕駛懸掛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駛出停車場,亦無證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基發可能駕駛過懸掛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被告陳基發有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駛往上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AVN-7072號、RBR-9650號、AVN-7072號之車輛,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等事實,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五卷第0000-0
000、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三卷第552-554頁),惟本案並無攝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車牌之影像,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AVN-7072、RBR-9650、AVN-7072號車輛,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實非無疑。又被告蘇敬評有於108年12月27、31日、109年1月1、3、4、6日在上開鐵皮屋建物出入,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上開鐵皮屋建物離去等事實,雖據被告蘇敬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四卷第0000-0000頁、警五卷第0000-0000頁),然被告蘇敬評並非上開鐵皮屋建物之承租人或管理人,本無權干涉任何車輛進出,且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蘇敬評自上開鐵皮屋建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時,該車後斗乃以帆布覆蓋,無法辨識其內有無物品,則能否僅以其於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有從該鐵皮屋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驟認其有接應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亦屬可疑。再者,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屋建物進行搜索,亦未從被告陳基發、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實無從僅以被告陳基發曾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以及被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有從該鐵皮屋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即認定被告陳基發有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後,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三)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APC-6105、RBR-96
50、AUM-3172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之RBR-9650、AUM-3172、AVN-7072、ARX-2560號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多次駕駛懸掛ARX-2560、RBR-965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可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造車牌,均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占,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ARX-256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懸掛偽造AVN-195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鐵皮屋建物,惟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曾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造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陳基發駛往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駕駛或接觸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後,駕駛並將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確有檢察官所指收受、搬運、寄藏贓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RBJ-1750 (WISH) 吳依婷 108年7月15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停車格 2 AHW-7529 (ALTIS) 陳威宇 108年7月22日9時許前之某時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孝路口機車慢車道 3 AHS-5201 (ALTIS) 黃炳文 108年7月24日13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前 4 AZM-5901 (ALTIS) 周秀吟 108年7月30日2時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表二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RCD-8932 (ALTIS) 高繼曾 108年8月7日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2 AHX-3282 (ALTIS) 陳俊良 108年8月20日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 AVD-7295 (ALTIS) 何韋成 108年9月2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4 AVG-1629 (RAV4) 許正翰 108年9月18日2時42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5 AQQ-1817 (WISH) 陳國軒 108年9月26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 ARD-6500 (ALTIS) 朱虹 108年10月17日5時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7 AKP-9968 賴怡碩 108年12月6日24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8 AKC-2698 吳柏儒 108年12月10日2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街000號 9 AJY-1938 吳燦興 108年12月13日7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10 AWT-3512 (Camry) 江承陽 108年12月13日11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11 AHR-8008 詹勳憲 108年12月18日3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市○○○路○段00號前對面車道 12 AWU-8769 (RAV4) 林渼鑫 108年12月18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3 AVZ-3219 (ALTIS) 顏鼎穎 108年12月24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西藏街口旁停車場 14 BAA-3685 楊淨淳 109年3月17日8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新市區復安一街上 15 BVC-8622 陳永格 109年3月20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406巷旁 16 APP-2217 蕭全成 109年4月7日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17 BDC-7708 劉孟瑤 109年4月11日2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37號之10 18 AZC-7216 吳宥青 109年4月11日15時許 嘉義縣○區○○○00號附表三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AQR-1967 (Camry) 蘇森伯 (起訴書誤載為蘇柏森) 108年12月30日2時40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2 AUU-5287 (ALTIS) 陳建何 108年12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 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民生路口附近 3 ACA-6797 (WISH) 胡士琦 109年1月3日1時33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0號 4 AVK-6029 邱主侖 109年1月6日2時1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太保市舊埤7之55號前 5 AVZ-0812 何育綺 109年2月27日1時50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六路附表四(卷宗對照表)警一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一警二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二警三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三警四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四警五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五警六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六警七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七警八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八警九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00000號卷九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一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二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之一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四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五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六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七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一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二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卷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一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