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麗美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泰分店(以下簡稱全聯)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冰箱櫃內之光泉牌豆漿1瓶(容量為1800cc,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乙○○發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訴;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被告進入全聯後,並未拿取店內提供給顧客購物使用之購物籃子,且被告所拿取之光泉牌豆漿1800cc,體積非小,當無忘記結帳之理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去買光泉牌豆漿時,想著隔天要來法院,要找殘障車位,想著想著就分心了,就走出大門,我沒有察覺到這家店家跟北部的店家結帳台動線不同,就走出大門,沒有警覺到動線跟北部不一樣,我專注在想隔天要來法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時攜帶購物袋,有警卷第15頁所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且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我當時正往門口方向走,發現一名未結帳女子走出大門而發現的。」(見警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眼見被告係直接手提豆漿走出全聯門口,毫無遮掩或放入該背袋,與一般行竊狀況有所不同。實則,被告當日購物袋中裝有信用卡、現金及其次子蘇伊之900元全聯禮券,僅因一時思緒集中在其他事務上(詳如下述),始忘記結帳,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復被告毫無意識案發時未曾結帳,仍於111年1月15日至該店購物光泉豆漿乙瓶,有結帳發票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實係迄至同年月16日返回新北市住處時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承辦員警來電遭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始驚覺案發時忘記結帳一事,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一時不察而誤未結帳,絕非竊盜之意。㈡被告及其子蘇咸丞均罹有精神疾病,自身本易失眠,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或記憶力較差,平日尚需照護蘇咸丞,已是勞心勞力。加上被告年邁父母江德興、江吳謹之重大權利陸續遭受侵害:江德興對其孫江柏仁、江祐昇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訴訟;江吳謹則因車禍事故,受有中央脊隨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次術後、右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而對肇事者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繫屬鈞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審理中),均需由被告從旁協助彙整資料。尤其本件案發隔日上午10時40分因江德興之民事撤銷贈與訴訟再度開庭,而江吳謹需到庭作證,然江吳謹年事已高,須由被告陪同,以輪椅行動,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實係一心思考著如何安排母女倆從白河到鈞院之路程,如:搭乘計程車、載送輪椅、規劃路途時間等等事宜,以致於忘了手提豆漿而逕自走出門口等情,惟被告絕無竊盜之故意。㈢被告為58歲婦人,平日專心照顧罹有思覺失調症之長子蘇咸丞,生活單純。於本案前雖曾涉及兩件竊盜案件,然該二案之告訴人均是被告外甥江柏仁,起因於被告陪同被告父親對江柏仁聲請通常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江柏仁因此處處針對被告及被告父母,無端興訟,惟該二案陸續由臺南地檢署109年營偵字第2357號、110年營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涉訟實屬無奈,然並非有竊盜癖好之人,特此陳明。
六、經查,被告甲○○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聯購物時,自該店內冰箱櫃內拿取光泉牌豆漿1瓶(容量為1800cc,價值新臺幣59元)後騎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未結帳即自全聯離去等節相符,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被告自全聯貨架上拿取瓶裝飲料後騎登記為其所有之機車離去之畫面吻合,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本院調查之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自全聯拿取容量為1800cc,價值新臺幣59元光泉牌豆漿1瓶,未結帳即將該瓶豆漿攜帶出全聯後返家之事實可以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查:㈠被告甲○○之父親為江德興、母親為江吳謹、另育有二子,而
江德興為28年11月15號出生、江吳謹為28年5月3日出生,均已年逾80歲,長子蘇咸丞則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於96年5月1日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自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住院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偵查卷第17頁、第20、21頁)。另外,江德興對江柏仁、江祐昇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被告甲○○為江德興之訴訟代理人,法院定於111年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次日)開庭,並於當日傳喚江吳謹到庭作證,亦有本院民事庭報到單一張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29頁)。
㈡若被告所述,其需照顧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子蘇咸丞,則其
平日所承受之精神或經濟壓力已非可小覬,況被告的確罹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病症、亦有其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頁);參以一般人民對於面臨官司訴訟糾紛,莫不感覺恐懼或者有重大壓力,何況被告擔任其父親之訴訟代理人,與江柏仁、江祐昇,法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母為證人,被告需於111年1月13日早上10點40分將兩位年逾80的年邁雙親從臺南市白河區帶至台南地方法院開庭,一般身心健康的人於開庭前夕,面對此種情況可想見一定承受莫名巨大的壓力,有心不在焉或心神恍惚等情形均屬合理,可以想見,遑論是有前述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的被告,精神或思緒更有可能低於一般正常人的水準。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
時因為心繫次日開庭的交通安排等事宜,而忘記結帳等語,尚非無稽,不能排除其辯解存在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的客觀行為,然而依現存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是遺忘結帳,並無竊盜犯意的可能性存在。再者,被告僅有購買一瓶光泉豆漿,一手即可輕易拿取,因此告未拿取全聯所提供的購物籃,尚屬合理;且是否有竊盜犯意與所拿取之物體積大小並無必然的關聯性,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拿取之豆漿體積非小,被告並未拿取全聯提供的購物籃,作為認定被告是有竊盜犯意之論理依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的客觀犯行,而被告甲○○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其所述之情節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