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易聖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易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易聖為成年人,與乙○○(原名:林○○) 前為男女朋友,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丙○○(民國93年11月生;姓名詳卷) 則係母子關係,渠等共同居住在乙○○所有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緣乙○○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1時35分後至4時38分許前之某時分許,在上開住處遭王易聖毆打後逃離住處(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後王易聖遍尋不著乙○○,遂於110年9月13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3 樓,喚醒熟睡中之丙○○,後要求丙○○聯繫乙○○未果後勃然大怒,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丙○○所有之手機重摔在地,致該手機分解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丙○○;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起,接續向乙○○傳送簡訊內容為「我人在東山,你現在敢不敢出來面對」、「妳已無家可歸」、「妳在不回電話給我,我真的讓妳無家可住」,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王易聖固坦承於上開事實㈠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說話,並於事實㈡所示時間有傳送上開簡訊與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摔丙○○的手機;傳簡訊的部分,之前的傷害罪案件中已經判過了,筆錄是一起做的,因為告訴人(乙○○)之前欠伊錢,伊跟告訴人說多多少少還伊一些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毀損告訴人丙○○手機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
證明確(見警卷第59-63頁、偵卷第55-58頁),並有手機毀損照片1張(警卷P71)可證。參酌被告自承於凌晨叫醒告訴人丙○○,並要告訴人丙○○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等情(見警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均相吻合。再被告供稱「我還問他說有無錢吃飯,我還拿錢給他…」(見偵卷第74頁),若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丙○○可謂仁至義盡,告訴人丙○○又何以會自行摔壞手機來誣陷被告呢?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應以告訴人丙○○指證與所示證據較相符,可堪信屬真實。
㈡關於恐嚇告訴人乙○○乙節,被告雖辯稱於前案(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64號乙案)已判決云云,然參酌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4號乙案判決內容,不僅無罪部分未論及上開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連同該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皆未論及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起,被告接續向乙○○傳送簡訊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此部分犯行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85頁,偵卷第55-58頁)外,復有簡訊截圖2張(見警卷第97頁)可參,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證非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而乙○○與告訴人丙○○則係母子關係,三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告訴人丙○○所有之手機分解,手機之本體固仍存在,但已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毀損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雖係以傳送簡訊方式為之,但言及「妳已無家可歸」、「妳在不回電話給我,我真的讓妳無家可住」之語,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此次是先警告,再不回應可能就是更可怕之實害行為(如毀損其房屋、加害其家人等)之心理負擔,因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危害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無疑!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亦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末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乙○○傳送「我人在東山,你現在敢不敢出來面對」、「妳已無家可歸」、「妳在不回電話給我,我真的讓妳無家可住」恐嚇簡訊之犯行,時間相隔均甚接近,顯均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僅成立一恐嚇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固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相處失合,未能和平處理二人
之間的糾紛,竟牽怒未成年之少年,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又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乙○○,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父母、奶奶同住,入監前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易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110年9月2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之期間,持不詳物品,敲砸乙○○所有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門鎖、玻璃、馬桶、洗手台、冷氣、衣櫥、化妝台、床組等物,並持紅色噴漆在客廳牆壁、房門、浴廁磁磚噴灑,致上開物品喪失裝飾與美觀之效用及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易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毀損案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據。惟訊問被告王易聖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乙○○住處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10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110年9月20日7時30分許這段時間到臺南市東山區去,伊都到處亂跑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所有房屋之門鎖、玻璃、馬桶、洗手台、冷氣、
衣櫥、化妝台、床組等物遭人破壞,並遭人持紅色噴漆在客廳牆壁、房門、浴廁磁磚噴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1-85頁,偵卷第55-5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79頁、103-125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惟上開物品之毀損是否被告所為乙節,被告始終堅決否認,
而告訴人乙○○則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10年9月20日7時30分回到我家時(臺南市○○區○○里0鄰○○000之0)便發現前門無法進入,所以從後門去看看,發現後門門鎖及玻璃遭損毁遭人侵入,家内亂七八糟,地上米跟沙拉脫及雞蛋砸得一地,還有室内牆壁及門窗很多地方遭潑紅色油漆毁損,前門也被用快乾黏住無法開啟,客廳沙發也遭割破冷氣也遭毁損,然後又發現廁所馬桶及洗手台都遭敲破毁損…」、「我最後一次看是110年9月16日下午15時許。」、「我現任同居人林○○(
57.09.07生)交給我保管的戒指及項鍊本來我都帶在身上,是110年9月16日當天我有請人來裝防盜窗及換鎖我才放心放在臥室化妝台抽屜内。」等語。依告訴人乙○○所述可知,從110年9月16日下午15時後到報案時止,告訴人並未住在上開其所有之房屋內,且告訴人推測之犯罪時間內告訴人並未見到是何人毀損其房屋之物品,則告訴人指稱是被告毀損其屋內物品等語,顯屬告訴人推測之詞。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之證述既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乙○○單一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