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啓誠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即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090124716號函、109年12月23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090215180號函、110年4月28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00068674號函,命其分別應於109年8月16日至11月29日、110年1月10日起至4月18日、110年5月16日至8月8日,至臺南市○○區○○○000號之9即「田寮里活動中心」報到參加處遇計畫,詎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30日經其妻楊喻心代收該函後轉知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參與109年8月16日、8月23日共2次之處遇計畫課程,而未依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執行完畢24次之處遇計畫,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24716號函、109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215180號函、110年4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68674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7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27383號函及處遇紀錄出缺勤表格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僅參加109年8月16日、8月23日之2次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3月21日就緝獲入監,在此之前是要賺錢養小孩才沒辦法去,如果有時間我就會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二、三項記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確定,該保護令於109年7月24日經警向被告加以執行,被告並無意見等情,有系爭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按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其目的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同法第61條第5款固將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列為刑事處罰事由之一,然究其性質,乃在督促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因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施加刑罰,核與同條第1至4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係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明顯有別。是上開第5款之適用,本應採限縮解釋,以符合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況依法條文義,亦明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要件,而非一有違反未遵期報到義務,即加以處罰。因認該款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保護令內容,先後於:⑴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報到日期:同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日、20日、27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計14次),該函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臺南市山上區住所(確切地址詳卷),由被告之配偶、同居於該址之楊喻心簽收,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3日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其餘期日屆期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⑵109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下列期日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報到日期:110年1月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2月7日、21日;同年3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4月11日、18日(共計12次),該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由楊喻心簽收,屆期被告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⑶11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10年月16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該函經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由楊喻心簽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27383號函及所附認知教育輔導出席紀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5至27頁)。
(三)然被告自110年3月21日上午即經警緝獲,同日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易字卷第5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在監或收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至30頁、警卷第13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段⑶所示函文縱使由楊喻心簽收,但依上開規定,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從而,上段所載被告應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次數在被告於110年3月21日遭緝獲、入監前之次數僅22次,之後被告即因入監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客觀上無從參與認知教育輔導,是被告就110年3月21日之後未能參與認知教育輔導,已難認係出自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故意所為。且既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客觀上得以前往參與之認知教育輔導次數僅22次,不足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次數24次,則被告最終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裁定應行之認知教育輔導,即亦難認係因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所導致。
(四)況且,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再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得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效力,以儘可能促使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而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可逕行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是以,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入監前已缺席多次認知教育輔導,縱使未入監,且得以參與全部上開(二)函文所示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8月8日其餘認知教育輔導次數,亦不足系爭保護令所裁定之24次,而認被告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情,並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在110年3月21日後依照該單位排課量,已無足夠認知教育輔導得以令被告完成系爭保護令」等情(易字卷第51、56頁)。但依據上述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在被告入監前,未能按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時,應依上開規定加以督促、協助;被告入監後,亦未依此客觀之情況,申請保護令變更或延長。而依據被告所陳,其入監前囿於經濟壓力需賺錢養小孩,才未能按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入監後有請配偶楊喻心向衛生局詢問可否待其出監後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語(易字卷第49、51頁),在此情形下,倘主管機關依法督促或申請變更、延長系爭保護令,被告是否仍將繼續不出席參加認知輔導教育、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尚屬有疑。檢察官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相關課程日期已經有上開(二)函文記載明確,且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故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未依前開(二)所載函文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供稱:坦承違反保護令;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但因本案尚有上開疑義,不能單憑被告上開所述,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客觀上在110年3月21日前2次收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但屆期僅參加2次認知教育輔導,其餘共20次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囿於經濟壓力及入監服刑等情事,雖最終無法完成系爭保護令裁定應完成之處遇計畫,然倘若處遇執行機關確實按上開(四)規定執行處遇計畫,則被告是否並無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即尚有疑義,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既然尚有合理懷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