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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豪

鄭硯哲

李鎮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1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63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假髮壹頂、連身裙壹件,均沒收。

李鎮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硯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硯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下:

①編號1犯罪地點欄應補充為「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旁」。

②編號2犯罪所得欄應更正為「5,000元(被告陳伯豪分得3000、

李鎮宇分得2000),有李鎮宇民國110年11月19日偵訊可參(110偵11533卷第148頁)。

③編號3犯罪時間欄,陳伯豪供述係110年9月23日晚上所偷,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2月10日偵訊可佐(本院卷第65-66頁、營偵2515卷第66頁)。

④編號3犯罪地點欄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00號」。

⑤編號3犯罪經過欄「乳牛乳杯24個(8.6公斤)」應更正為「乳

牛乳杯34個(8.6公斤)」

三、核被告陳伯豪就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鎮宇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硯哲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被告陳伯豪、李鎮宇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伯豪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鎮宇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伯豪、李鎮宇均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被告鄭硯哲知悉被告陳伯豪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搬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被告三人均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各被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李鎮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伯豪3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伯豪所分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被竊財物之變賣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3000元、1萬877元,共計21377元;被告李鎮宇分得附件附表編號2被竊財物之變賣所得為2000元;被告鄭硯哲分得附件附表編號3被竊財物之變賣所得為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陳伯豪供稱:本件扣案物中只有假髮、連身裙供犯案使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附件附表編號2之兇器已丟棄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可參,故扣案假髮、連身裙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1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63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637號被 告 陳伯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4鄰柳營路2段

62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鎮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李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鄭硯哲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或搬運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之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伯豪坦承有於附表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之電瓶等物,然辯稱:我認識陳德福,陳德福跟我爺爺很熟,陳德福的兒子叫做「土豆仔」,我當天需要電瓶充電,有請「土豆仔」去跟陳德福說要跟他借電瓶,我沒有要偷,而且我沒有拿擴音主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陳德福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伯豪,我也不認識陳伯豪的爺爺,我不知道陳伯豪在說什麼,而且我沒有兒子,我的小孩都是女兒,我當天遺失的東西有電池跟擴音主機,攝影機都有拍到是陳伯豪去偷的,這個人我不會原諒他等語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4張(警卷第33-45頁) 被告陳伯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㈡附表編號2之部分

1 被告陳伯豪、李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伯豪、李鎮宇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章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鎮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許秀香管理之附表之物,遭被告陳伯豪、李鎮宇用油壓剪剪斷,並竊取得手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相片及刑案照片共16張(警卷第29-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被告陳伯豪、李鎮宇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57495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 犯罪現場之監視器,於被告陳伯豪、李鎮宇開車到場前,皆正常錄影,直至被告陳伯豪、李鎮宇開車至案發現場,下車進入工廠後,監視器始突然斷電,佐證附表所示之電纜,必定為被告陳伯豪及李鎮宇所剪斷後竊取之事實㈢附表編號3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豪、鄭硯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伯豪、鄭硯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霖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謝岳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伯豪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陳伯豪、鄭硯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74656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刑案照片16張、防疫實名制規定到場人員登記表、代保管證明(見警卷第59-119頁) 被告陳伯豪、鄭硯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陳伯豪否認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嫌,辯稱認識告訴人陳德福與其子(綽號土豆仔),然此經告訴人陳德福於偵查中否認,且表示其並無兒子,膝下皆為女兒,顯見被告陳伯豪之上開辯詞均為虛假(且偵查中同日傳喚被告與告訴人陳德福到庭對質,然被告陳伯豪當日不到場,一併敘明),被告陳伯豪之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為,均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物已經變賣或遺失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附表編號2之部份,被告陳伯豪於偵查中原本皆否認犯嫌,辯稱:我沒有剪電纜,是有人跟其表示該地有電纜可以拿,其到現場後,該批電纜已經剪好放在地上云云,然經查證,該地之監視器之電力剛好依靠該批失竊電纜通電,該監視器在被告陳伯豪、李鎮宇進入工廠前,均運作正常,被告陳伯豪、李鎮宇進入工廠後,始突然失去電力,沒有畫面,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經當庭提示予被告陳伯豪後,被告陳伯豪先仍否認犯嫌,最後見罪證確鑿,始承認本件犯嫌,是難認本件被告陳伯豪有何悔悟之心,與自始坦承之其他被告情況迥然不同,對於刑法感知力低,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不宜輕判,請貴院審酌被告陳伯豪之上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五、至報告意旨認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陳伯豪、鄭硯哲均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鄭硯哲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豪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那些東西我已經先搬出來放在現場,我當天跟鄭硯哲說陪我去搬東西,鄭硯哲就陪我去那邊搬等語,是本件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鄭硯哲涉有搬運贓物之犯嫌,尚無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鄭硯哲涉有竊盜之犯嫌。被告陳伯豪之部分,報告意旨未具體說明構成何款加重事由,況被告陳伯豪表示並無破壞該處門鎖,該處之門鎖早已毀損,且現場之監視器亦被破壞,無法還原當時過程,依事實有疑惟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陳伯豪有何加重竊盜之犯嫌。綜上,上開報告意旨之部分,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陳伯豪 民國109年12月17日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旁 陳德福(提告) 陳伯豪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將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擴音主機1臺(5,000元)拔下竊取得手後逃逸。 7,500元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2 陳伯豪 李鎮宇 110年3月18日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許秀香(提告) 陳伯豪與李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列犯罪地點,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銳利器械(未扣案),將左列之人持有之電纜(長度約12公尺,220V)剪斷,竊取得手後逃逸。嗣2人將上開電纜賣至新進路之資源回收廠,得款5,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5,000元(被告陳伯豪、李鎮宇均分之)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 陳伯豪 鄭硯哲 110年9月24日前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 王維霖(提告) 陳伯豪、鄭硯哲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由陳伯豪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之鐵製品合計1,963.6公斤(以萬里資源回收廠統計收據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0+520+630+500+33.6=1963.6)等財物得手。鄭硯哲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之物搬運上車。隨後陳伯豪與鄭硯哲於同月24日將上開之物賣給不知情之由謝岳呈經營之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獲得贓款20,887元(2884+5356+6489+6158=20887),陳伯豪及鄭硯哲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王維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循線獲上情,前往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鐵製品中之水溝蓋54個(510公斤)、白鐵管22根(24.4公斤)、乳牛乳杯24個(8.6公斤)查扣(已發還左列之人具領)。 2萬887元(被告鄭硯哲分得1萬元,其餘1萬877元由被告陳伯豪分得) 陳伯豪之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鄭硯哲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