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泯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泯佑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至20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社群網路「Facebook」社團,見吳妮芸分享已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編號000000-000號刮刮樂彩券(下稱中獎彩券),竟心生貪念,明知自己並無以100,000元之價格向吳妮芸購買該中獎彩券之意願,亦無支付此等價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0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吳妮芸聯繫,佯稱欲以中獎彩金全額100,000元(不扣稅)之價格購買該中獎彩券云云,並先轉帳定金1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取信於吳妮芸,致吳妮芸陷於錯誤,誤認劉泯佑確有買賣交易之意,而於同日23時2分(起訴書記載為22時)許透過快遞將中獎彩券寄出與劉泯佑,旋由劉泯佑於翌(18)日5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領取裝有中獎彩券之包裹;劉泯佑即以前揭方式向吳妮芸傳遞不實訊息,而向吳妮芸詐取該中獎彩券得逞。嗣劉泯佑因無意支付剩餘價金,乃在原包裹內置入未中獎之其他刮刮樂彩券,並拍攝不實之開箱影片向吳妮芸謊稱其收到未中獎之彩券,吳妮芸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因劉泯佑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劉軒良於110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以上開中獎彩券兌領彩金79,600元,經警調閱兌獎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妮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泯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吳妮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發現有異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且有證人即為被告兌領中獎彩券之不知情友人劉軒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2至43頁),復有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1408號函暨中獎人資料、中獎彩券影本及證人劉軒良於銀行櫃檯兌獎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0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寄出前之中獎彩券照片、告訴人寄送中獎彩券之箱子外觀、快遞簽收單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之開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7頁、第41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先支付定金18,000元與告訴人,然其收受中獎彩券
後,卻未曾立即給付剩餘款項,反刻意製作虛假之開箱影片向告訴人謊稱其收到未中獎之彩券,其後又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劉軒良以上開中獎彩券兌換彩金,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真正給付價款之意思,而係以不實之話術及給付定金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得中獎彩券,事後又試圖以上開方式掩飾犯行、撇清責任,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並無以100,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中獎彩券之
意願,亦無支付此等價款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中獎彩券寄交與告訴人,即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已另賠償62,000元與告訴人,雖告訴人並未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但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幣活存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2頁、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41至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其現仍就讀大學,家有父母及妹妹(參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固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前已曾
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不思自制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詐取之財物為前述中獎彩券,該彩券之實際價值則應為扣除稅金後可兌領之彩金79,600元,被告總計則已給付告訴人共80,000元(即定金18,000元+被告嗣後賠償之62,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