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琇樺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輔 佐 人 辛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4號、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琇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19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嘉億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保險套、獎狀、成績單、筆記本、學貸文件各1件得手後,再棄置於旁邊垃圾桶,嗣經陳嘉億於翌日2時許在垃圾桶發現上開遭竊取之物。
(二)於110年7月6日6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玲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嗣陳嘉億、陳玲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7月6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陳玲玉所有之上開錢包1個(內無現金,錢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是依據被告的供述、告訴人陳嘉億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玲玉的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論據。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固不否認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然辯稱:被告會說肚子餓,他沒有看醫生,他的狀況就是去到那裡全憑個人喜好,也不知道是善是惡。警察跟我媽媽說他有拿人家機車裡的東西,媽媽有回去找,但是沒有找到東西,他會拿東西回家,藏在自己的地方,有去他專門藏的地方找,但是沒有找到;被告是重度智能障礙,會講話,但是沒有人聽得懂。且被告經鑑定智能障礙重度,依據鑑定標準被告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仰賴他人長期養護者,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請求判決無罪,並施以適當監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竊取行為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坦承111年7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內竊取物品者為被告等情無誤在卷,另經證人陳嘉億、陳玲玉的證述明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經核身形、特徵均與被告相符)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1.參照上引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陳嘉億物品時得手後隨即丟棄,且有翻找垃圾桶之行為;被告竊取陳玲玉物品時外觀行為是翻找機車置物箱,可見被告行為態樣簡易單一,沒有複雜舉止,在該處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情況下,也全未掩飾其不法行為。佐以被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重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01056950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存卷可查。佐以被告之妹即輔佐人陳稱:被告大小便需要別人幫忙,之前我爸媽讓被告自生自滅,不幫她洗澡、處理大小便,最後社會局有介入,被告因為這次事件導致精神失常等語,足認被告之心智障礙確實無法達到自理,佐以被告毫不掩飾之上開行為,則被告之智障程度確實可能無法理解個人財產權保障。
2.佐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屬於重度智能不足,且自小即有多次家暴史(提及對於其有不適切行為時,家人就會責打,或不給飲食,被告成長階段常遭父母親吊起來毒打,拿香菸燙,被告原本會恐懼會嗆父母,會找祖父母求援,現在被告即使被打也安靜躲在角落並會表示不痛也不會有哭泣的行為),並曾被社會局強制安置,在缺乏正向模仿對象與學習鼓勵下,成長過程中,逐漸習得不適切之因應行為(被告平時就會去翻垃圾桶、或翻其他人物品、進到其他人的家中,也會有人用東西引誘發生性關係),而多有不良行為。惟被告對於金錢並無具體概念,不會使用工具或錢,平時會至垃圾桶翻找食物,不會分辨過期或是成藥即亂吃,容易受到他人指使而行動,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需要負擔之法律代價,雖鑑定過程中,並無出現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然心理衡鑑過程中,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均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内,對於其行為所需要負擔的責任顯然無法作出正確的評價,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刑事能力判準建議,應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見醫療專業鑑定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有所欠缺。
3.本院綜合鑑定人的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案發時的心智缺陷狀況、客觀行為、反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認知功能缺損狀況程度非輕,其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欠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上開鑑定報告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1月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9645號函文亦記載:被告所犯罪行,多半屬於微罪由鄰人寬宥或家屬協助處理,然則考量其父母年齡漸長且過往管教失當,其妹另有家庭,協助可能有心無力,被告在父母照顧下雖有啟智學校國中畢業,但心智年齡約3至5歲,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評估父母失能,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免生活無法自理之被告在社區生活遭遇被利用,建議由社會局協助機構安置,以減少因其智能不足而衍生之行為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另被告經教育訓練,可較熟悉社會規範,但仍終身需他人協助,方能適應生活等情(本院卷第143、16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已有2次竊盜犯行,且另有同類型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被告顯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在社區內有重複再犯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溝通,難以透過言語、文字加以教誨,故可認有再犯之虞。但參照上開鑑定機關意見,適當教育訓練仍有助於使被告熟悉規範減少再犯機會,故認如接受適當之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得指定適當處所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六、沒收:
(一)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本案被告,雖其於行為時,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但依上述規定,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3萬元,未經扣案及發還,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錢包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陳玲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此部分依同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經告訴人陳明已經自行找回,且均屬價值低微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