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君廷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廣場」大樓6樓之7之住戶,其因自民國102年6月起未繳納每月新台幣719元之管理費,長達3年,經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於106年間向本院對其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後再因未繳管理費,復經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其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二、詎陳君廷因上開事由及不詳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小斧、不詳器物,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之方式,毀損「犯罪行為」欄所載之物品,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
三、案經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男、住戶陳淑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君廷固不否認其為「世紀名宮廣場」大樓住戶,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之物品遭人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並非其所為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物遭人毀損致不堪使用):
㈠、查被告係「世紀名宮廣場」大樓6樓之7住戶,「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及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淑貞所有之物,均遭破壞至令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超群(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45、第61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擔任「世紀名宮廣場」大樓管理員李英仁(見警卷第33至34頁)證稱在卷,互核相符。
㈡、此外,並有監視影像光碟3片(見偵卷一袋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毀損之物照片30張(見警卷第87至145頁)、估價單7張(見警卷第147、第149、第153、第155、第157及第163頁)、統一發票2張(見警卷第151頁)、收據3張(見偵卷一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毀損附表所示之物):
㈠、證人張超群證述內容如下:⒈、警詢中證稱,⑴(附表編號1)「因我於擔任臺南市○○區○○街0
00號大樓總務,於110年6月12日於管理室發現監視器畫面異常,調閱畫面查看後發現有人將我們大樓裝設的監視器砸毀」、「總共有三支監視器遭砸毀」、「是住在我們大樓6樓之7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是陳君廷從6樓之7該址走出,並從影像中看得出是其本人,而且他之前已有多次將我們大樓監視器畫面砸毀的紀錄了」;⑵(附表編號2)「我於110年06月17日早上8時上班時,有住戶跟我反映社區的兩部電梯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6樓之7,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所以有住戶提供他們私人裝的監視器,調閱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06月17日0時08分許拿斧頭出門約半分鐘,過程中發出很大的聲響」、「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6月17日0時8分從其住○○○○區○○街000號6樓之7)走出,手拿斧頭往電梯方向走去,於同分08分30秒走回其住處,過程中雖無直接照射電梯出入處之影像,但電梯搭乘處發出很大的敲擊聲響,應該是破壞電梯所發出的聲音。只有他一人犯案」;⑶(附表編號3)「我擔任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總務,於110年6月17日早上上班時發現大樓電梯按鈕遭人毀損」、「是住在我們大樓6樓之7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管理員有看到」;⑷(附表編號4)「我110年06月18日12時上班的時候,管理員跟我說的,說6樓的2部電梯門遭人毀損(無法正常開關)」、「是住在我們大樓6樓之7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有住戶有看到」、「之前也有發生過很多次監視器遭回損的情形,都是陳君廷所為之,6樓的電梯門他昨天剛用壞,今天剛修好又被弄壞」;⑸(附表編號6)「我於110年07月08日晚上18時許,有管理員跟我反映社區六樓的兩部監視器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6樓之7,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調閱被破壞之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7月8日17時52分許拿斧頭破壞」、「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7月8日17時52分從其住○○○○區○○街000號6樓之7)走廊走至裝設監視器之空間,手拿斧頭破瓌,只有他一人犯案」;⑹(附表編號7)「我於110年07月10日8時許上班時,有管理員跟我反映社區六樓及八樓共4部電梯之面板砸毀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6樓之7,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6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調閱被破壞之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7月10日05時49分許拿斧頭破壞。」、「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於110年7月10日05時49分走至六樓電梯間,手拿斧頭破壞六樓2部電梯之面板。八樓監視器日前亦遭陳君廷砸毀,尚未維修故未錄製到其破壞之畫面。只有他一人犯案」等語。
⒉、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管理費好幾年都不繳,我就對他提
出告訴,提出告訴後我們有開過庭,他可能就記恨在心」、「(提示照片,警卷P87-95)這些照片都是110年6月12日的照片,第87頁下面的照片中的人是誰?)是被告陳君廷」、「他都蒙面都用斧頭,這照的很清楚,用斧頭來破壞監視器」、「(提示警卷第97頁)(6月17日)這是誰?)這是被告陳君廷,從他家前面走出來」、「(提示警卷第101至105頁)(6月18日))把那個按鍵給他破壞掉,我們都有照相給警察。這個是按鍵、按鈕被破壞掉」、「((提示警卷第105頁)(6月18日),這是電梯門有一點點凹痕?)對,打了以後,就人家去換過用全新的,他破壞的,用斧頭打的」、「(提示警卷第107頁)(6月24日)天花板這個是誰破壞的?)看不清楚。(下一張,門是誰破壞的?)這是隔壁這戶的門是被告陳君廷破壞的,他破壞好幾個住戶的門」、「(提示警卷第113頁、115頁照片)(6月24日)這個人是誰,你看得出來是什麼人嗎?)是被告陳君廷沒有錯」、「(提示警卷第119頁、121頁)(7月18日)他有拿一個紙板擋著?)這是被告本人,他怕人家看到,所以用紙板擋起來;(他穿成這樣你怎麼判斷是他?)這是陳君廷。沒有錯,這是陳君廷本人」、「(提示警卷第123頁)這也是嗎?)這是被告陳君廷本人」、「(除了被告陳君廷以外,你們社區裡面有無其他人會去做破壞社區公共物品行為的動作嗎?)絕對不會,只有他而已」、「因為以前他管理費不繳,我們有告過他,有開過庭,他的房子被拍賣被貼封條,書記官來貼封條後,他把它撕掉,之後移送法辦,後來他管理費有到法院繳了,故意不到管委會繳,到法院繳讓我們多一道程序」等語。
㈡、證人陳淑貞證稱如下(附表編號5)::⒈、警詢證稱,「我是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所有權人」、
「經我鄰居於110年6月24日21時11分電話告訴我說,鄰居陳君廷又在敲砸物品,我隨即開啟遠端監控,從影像中就發現是陳君廷在破壞我家大門及住宅警報器、監視器鏡頭,我立即與先生速趕到現場,但他已破壞完畢,又逃回住家內」、「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6月24日21時08分從其住○○○○區○○街000號6樓之7)走出,於21時8分40秒許持斧頭砸毀我監視器鏡頭及住宅警報器,後於21時11分8秒許持斧頭砸毀破壞我家大門。只有他一人犯案」、「(你遭砸毀之物品為何?共價值多少?)大門及住宅警報器一個、監視器鏡頭1支,總價值為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⒉、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剛買,本來是要來自己住
也可以投資,因為我買的時候,我不知道隔壁有一個惡鄰居,買之後沒多久我也不知道他跟前屋主是否有什麼糾紛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我的門,後來我就報警並請主委下來…,我房子已賣了」、「鄰居說陳君廷差不多晚上才會出來,有一天晚上差不多兩點的時候我自己去,後來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很危險,我說我管不了那麼多,是我的房子我自己要保護」、「後來我自己有裝監視器,因我的門被打後,我自己房門有裝監視器就有錄到他」等語。
㈢、查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毀損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超群及陳淑貞供稱綦詳,並說明被告係因拒繳管理費遭管委會提起訴訟而懷恨在心,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7至145頁),二人均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之人即是被告無誤,本院參諸監視器擷圖照片中,該行為人固然以紙板、口罩等物遮掩,然該遮掩之人均係自被告住處走出外,無論是戴眼鏡神情、體態、持小斧猛砍物品之過程,均與被告未遮掩持小斧砸物時之照片(即警卷第113至115頁所示照片)一致,足見實施毀損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並非照片中之人,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內之多次毀損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遭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訴訟,追討積欠多年管理
費用,有本院106年南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司促字第10355號支付命令可憑,進而對整棟大樓住戶心生不滿,甫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月22日因多次持鐵鎚、斧頭等物毀損大樓監視器,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罪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其前案早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後,仍無悔意,竟再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小斧及不明器物,多次毀損大樓住戶公同共有及告訴人陳淑貞之物,而其夜間不定時持小斧毀損之行為,除了對大樓所有住戶造成實質損害外,亦令住戶惴惴不安,經常需面對公共設施遭被告破壞之不堪與不便,被告所為,更嚴重破壞大樓之房價,令所有住戶苦不堪言!誠如告訴人陳淑貞所言,如果知道隔壁是這樣的住戶就不會買這房子,而管委會面對被告多次毀損,也只能一再報警、請人前來維修,好不容易修好又立刻被損毀,永無寧日,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等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從重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⒉、未扣案小斧1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地 犯罪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12日上午5時3分許至5時4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廣場大樓 (以下稱世紀名宮廣場大樓)6樓走廊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1把,接續猛砍6樓走廊中間處監視器鏡頭1支、六樓走廊靠近電梯之監視器鏡頭1支、六樓 靠電梯 及樓梯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2375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 世紀名宮大樓電梯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1把,接續猛砍大樓二部電梯內按鈕面板,(起訴書誤繕為電梯按紐,應予更正;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2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0年6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 世紀名宮大樓八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猛砸八樓電梯其中一部電梯外按鍵鈕面板而不堪使用(起訴書誤繕為電梯按鈕,應予更正;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5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 前某時 世紀名宮廣場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猛砸大樓一樓二部電梯門板,致無法正常開關而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280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8分、11分 世紀名宮大樓六樓之五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猛砸六樓之五陳淑貞住處門口上方天花板警報器、大門及監視器(修理費用共計約300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及陳淑貞。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世紀名宮廣場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猛砸六樓走廊監視器鏡頭2部(修理費用145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起 世紀名宮廣場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接續猛砸六樓、八樓電梯按鍵面板共四個(修理費用6700元),致生損害予世紀名宮廣場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