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豪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豪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張美花。
事 實
一、王豪杰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儀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更名為驊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月22日解散)之業務員,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殯葬相關服務業,經由瀧儀公司之客戶資料,知悉林張美花有靈骨塔位要出售,王豪杰知悉無他人要購買林張美花之靈骨塔位,且也無意幫林張美花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主動聯繫林張美花,佯稱:可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但為增添賣相更容易找到買家,因此鼓吹林張美花再添購高價的骨灰罈,要有內、外膽,且外觀要有經文,如有這些配備,可於3個月內出售塔位云云,致林張美花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可期,因而向某同事借款後,分別於108年6月26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7月12日付款80萬元,共計支付100萬元給瀧儀公司(總價為104萬元,其中4萬元尚未支付),以購入與市價顯不相當,對其無任何實益之骨灰罈6個。後王豪杰再居間介紹不知情的湯為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15萬元給林張美花,讓林張美花可以拿錢去還給同事,湯為丞借款1周後即向林張美花討還,林張美花因無力償還,王豪杰乃於108年7月26日帶林張美花前往毛文雄代書處,透過毛文雄向自稱張太太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21萬元、代書費1萬5000元、介紹人手續費21萬元(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108年7月30日匯入林張美花第一銀行帳戶;林張美花向代書借款3個月以後,因王豪杰仍未將塔位出售,擔心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房子會被低價賣掉,王豪杰再介紹林張美花前往佳達借款中心,借款470萬元(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償還毛文雄代書處之350萬元債務,並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佳達借款中心,王豪杰並持續安撫林張美花稱在3個月內必可將塔位出售。嗣林張美花支付每月11萬7500元利息3個月過後,因見王豪杰仍未將塔位出售,因已身無分文償還高額利息,無奈之餘僅能將上開房屋出售,以償還470萬借款,王豪杰知悉林張美花賣掉房子後,向林張美花表示要至大陸工作,無法代林張美花保管買來的6個骨灰罈,也無法再幫其找買家,林張美花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張美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瀧儀公司之業務員,知悉林張美花有靈骨塔位及牌位要出售,主動聯繫林張美花推銷骨灰罈,林張美花因而向某同事借款後,支付100萬元給瀧儀公司(總價為104萬元,尚餘4萬元未支付),以購入骨灰罈6個。後王豪杰再居間介紹湯為丞,借款115萬元給林張美花,讓林張美花拿錢還給同事,嗣林張美花因無力償還,乃於108年7月26日帶林張美花前往毛文雄代書處,透過毛文雄向自稱張太太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21萬元、代書費1萬5000元、介紹人手續費21萬元,及要償還湯為丞之115萬元,林張美花實拿191萬5000元;林張美花向代書借款3個月以後,擔心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被告再帶林張美花前往佳達借款中心,借款470萬元,以償還毛文雄代書處之350萬元債務,並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佳達借款中心。嗣林張美花支付每月11萬7500元利息3個月過後,因已身無分文償還高額利息,僅能將上開房屋出售,以償還470萬借款等情。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罈,沒有說要幫告訴人代為銷售靈骨塔位及牌位,骨灰罈是告訴人向瀧儀公司買的云云。
二、被告上揭供承及其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張美花、證人湯為丞、毛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瀧儀公司收款證明2紙(警卷第81-82頁)、毛文雄代書之收款證明2紙(警卷第93-95頁)、告訴人向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骨灰罈提領單6份(提貨單編號:CPKK0000000至CPKK0000000)暨寶石鑑定書影本2份(警卷第97-107頁、偵二卷第199-201頁)、告訴人向湯為丞借款之借據暨本票各1紙(偵一卷第61-63頁)、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相關權狀(含商品訂購單及買賣投資受訂單各2紙、台灣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4紙、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紙)(偵一卷第125-134、偵二卷第159-162頁)、賣屋仲介徐清華名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屋服務費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49-151頁)、骨罐業者王信福出具之本件骨灰罈鑑價陳報狀1份(偵二卷第423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及牌位,但須購買骨灰罈搭配出售,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美花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5月中旬在家中自稱叫王俊威的的業務電話,在電話中,王俊威跟我說我有一個龍巖的塔位和一個玉佛寺的塔位,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賣,並稱可以幫我仲介轉賣,我委託由他轉賣。隔天,又接到一通自稱劉正偉的台北葬儀社業務電話,電話中劉正偉也問我說我有沒有要賣塔位,可以幫我仲介轉賣,我又跟劉正偉約在上述85度C簽約,委託劉正偉轉賣。不久王俊威打給我說已經找到買家了,但是塔位需要再增購骨灰罐、牌位…等才能賣出,所以我就在外面借了115萬,去買塔位所需的用品,然後湯先生借給我錢去還這115萬元等語(警卷第23-26、31-32頁)。
2.於偵訊時證述:有一天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要賣塔位,我就委託他賣了,後來這個要幫我賣塔位的仲介就跟我說,龍嚴的塔位都是有錢人在買的,要順便連骨灰罈一起搭售,這樣子人家才有比較高的意願買,然後就推薦我要好幾十萬元的骨灰罈,他就說可以帶我去向代書借錢,並且說會在3個月之內幫我把塔位連同買的骨灰罈一起賣出去,結果3個月到了,塔位還是沒有賣出去。一開始來找我說要代賣塔位的是在小東路一間叫龍儀的公司,他叫王俊威,隔天又有一個從台北下來賣塔位的仲介,自稱是劉正偉,說可以幫我賣塔位,我心想就由兩個人幫我賣,誰先賣出去就由誰成交,服務費就讓先賣出去的人賺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接洽說他要幫我賣塔位,叫我要再買骨灰罈,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買骨灰罈,我超過65歲銀行不會借款給我。」,被告跟我說「不然我有認識的代書,我帶你去找代書借。」,我就是因為被告說「三個月我就幫妳賣出去,如果三個月我幫妳賣出去,妳就有錢可以還代書」,我就相信這一句話,想說被告三個月會幫我賣出去,我就說「好,那就讓你幫我賣。」,被告帶我去跟毛代書借,借了三個月後,被告沒有把骨灰罈賣出去,我每個月還要拿利息錢去給毛代書。毛代書那裡三個月到了,被告又帶我去一間佳達借錢。佳達那裡也三個月了,被告還是沒有賣出去。(被告有無幫妳賣?)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沒賣出去,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被告跟我說「人家都要買塔位、牌位、罐子,如果沒有齊全,我沒有辦法幫妳賣出去,人家一定要整套才要買。」。(如果妳知道塔位被告無法幫妳賣出去,妳還會跟他買罐子嗎?)那我一定不會,被告如果早點跟我說他沒有要幫我賣了,罐子我也不用買了,這樣我就不會讓他賣了。(提示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專案客戶產品報價單,此份玉佛寺的報價單是何人寫的?)應該他們要幫我賣多少,他們會寫給我。(妳說這是被告寫給妳的?)是。他們要幫我賣,我跟他說一個要賣多少,他們會給我一張報價單,如果有人出價,會再討論,價格一定會開比較高,如果沒開比較高,人家如果出價要怎麼辦。(最下面「客戶確認108年7月31日成交玉佛寺」,是否是妳的字跡?)是。(是何人跟妳說108年7月31日會成交?)他就跟我說多久能幫我賣出去。(妳說的「他」是否是指被告?)好幾個,被告也有、別人也有,之前也有別人跟我接洽,他們是如果有幫我賣出去才有抽成,賣出去的時候才會算錢,但被告帶我去借錢。(提示第77頁告訴人手寫資料,「王駿宥」是否是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當時有好幾個名字,我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是哪一個。這是我寫的。被告跟我說他叫「王駿宥」,我就寫「王駿宥」,瀧儀是他們公司。(妳寫的是否都依據被告跟妳說的?)是。名字是被告告訴我的,他跟我說要賣多少我才會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00、207-212頁)。
(二)證人劉正偉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任職公司名稱?公司營業項目?)宸瀚實業有限公司。主要是葬儀業務。(你於108年間有無打電話給林張美花詢問代售塔位?)有。大概是6、7月間。我一開始打電話向她詢問有無塔位,是否要代售,她說有,並且同意代售,然後我與她約在85度C見面,看一下她塔位的資料,再洽談塔位代售事宜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
2.於偵查中證稱:(你之前是在宸瀚實業有限公司做什麼?)我是賣骨灰罈。(你怎麼會找到林張美花說要幫她賣靈骨塔呢?)我電話行銷打到她那邊去,問她有沒有買骨灰罈的需求,電話中就聊到她有個塔位,問我能不能幫忙賣。(你下來臺南找林張美花幹什麼?)確認一下他是不是真的有塔位,然後幫她諮詢有沒有買家,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
(三)觀諸證人劉正偉上開證述:劉正偉任職「宸瀚」公司,其於108年間6、7月間與林張美花洽談「塔位代售」事宜,與告訴人手寫關於:玉佛寺「宸瀚」劉正偉之「塔位代售」之資料(警卷第79頁)相符。
玉佛寺(宸瀚)劉正偉 單價 數量 總價 塔位 750,000 4 3,000,000 牌位 450,000 4 1,800,000 骨罐(藍晶玉) 經文 350,000 4 1,400,000 寶剛生前契約 250,000 4 1,000,000 白鐵內膽 250,000 4 1,000,000 總金額:8,200,000 佣金2400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接到一通自稱劉正偉的電話,電話中劉正偉說可以幫我仲介轉賣塔位,我又跟劉正偉約在85度C,委託劉正偉轉賣等語相符(警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6頁)。苟非證人劉正偉、林張美花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塔位代售」之過程,則證人劉正偉、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均可採信。據此,告訴人所證「因擬出售位而接獲被告及劉正偉電話接洽」乙節,已獲佐證補強。
(四)參卷附專案客戶產品報價單(警卷第75頁)內容略為:專業客戶產品報價單 客戶姓名:林張美花 產品項目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塔位 玉佛寺 4 650,000 2,600,000 功德牌位 玉佛寺 4 315,000 1,260,000 骨灰罐 藍晶玉 4 340,000 1,360,000 波羅蜜(經文) 4 150,000 600,000 生前契約 寶剛生命 4 135,000 540,000 其餘產品 白鐵内膽 4 180,000 720,000 委託銷售產品總金額:7,080,000 完成日期:108年7月10日
與告訴人手寫之「塔位代售」資料(警卷第77頁)內容略為:玉佛寺(瀧儀)王駿宥 單價 數量 總價 塔位 650,000 4 2,600,000 牌位 315,000 4 1,260,000 骨罐(藍晶玉) 經文 340,000 1,360,000 150,000 600,000 寶剛生前契約 135,000 540,000 白鐵內膽 180,000 720,000 總金額:7,080,000 108年7月30日成交
二者產品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幾乎相同,且被告原姓名為王志傑,於108年7月22日改名為王駿宥,於108年12月30日改名為王豪杰,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若非被告自行告知告訴人其姓名為王駿宥,告訴人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之姓名,並記載在其自行書立之「塔位代售」之資料上。其上記載108年7月30日成交日期,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帶同告訴人向毛文雄等人借款350萬元,預扣利息、代書費、介紹費後,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306萬5000元之日期為108年7月30日相同,此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堪信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告知其可代為出售靈骨灰塔位、如何覓得金主出借款項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張美花買罐子幹嘛?)他說要搭著靈骨塔一起賣等語(偵一卷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告訴人說她要跟她的塔位一起賣,她才買那麼多個骨灰罐。是告訴人要賣骨灰罐,她叫我把骨灰罐拿去賣掉。(你說告訴人委託你去幫他賣骨灰罐?)對。(那你有無幫她賣骨灰罐?)沒有。(為何沒有幫告訴人賣骨灰罐?)我在那間公司兩個月而已,告訴人當時說要跟什麼交易沒有賣掉,然後她欠我的錢,可不可以拿骨灰罐抵,叫我拿去賣掉,還這4萬元等語(本院卷232、234-235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委託被告代售塔位(包含骨灰罐)之內容,可堪採信,則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協助告訴人出售骨灰塔位,但須購買骨灰罈搭配出售等語,並有覓得金主及帶同告訴人借款等節,可以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欠我的錢,叫我拿骨灰罐去賣掉,還這4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花費100萬元購買骨灰罐,隨即委託被告販賣,若非是被告向其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告訴人當無購買骨灰罐之必要,且被告之後帶領告訴人向湯為丞、毛代書處之張太太、佳達借款中心借款,陸續借得115萬、350萬、470萬元,若告訴人有欠被告4萬元,被告為何不向告訴人索討4萬元,被告又供稱其沒有幫告訴人出4萬元骨灰罐的尾款等語(本院卷234頁),可認告訴人並無欠被告4萬元,則被告所供:告訴人要其幫告訴人賣骨灰罐,是要還4萬元,顯然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施以詐術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00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對年邁體衰之告訴人施詐得逞,本件犯罪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使告訴人因借款購買骨灰罐,最終以賣屋償還借款,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於審判期日前已給付22萬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智識程度、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認其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每月付1萬元),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之外,再給付編號2所示金額(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瀧儀公司老闆「常緯」開的,因為錢確實是告訴人拿來公司,給付了兩次,開收據給她,我拿到要領罐子的單子,我再拿給告訴人。賣這6個骨灰罐抽成是1顆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9頁),觀諸卷附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紙,係分別記載「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到林張美花已付金額20萬元。108年6月26日」、「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到林張美花已付金額80萬元,尾款4萬元。108年7月12日」(見警卷第81-82頁),則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全部由其取得,尚非無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於審判期日前已給付22萬元給告訴人,業經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除此之外,本院再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雖此和解、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豪杰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間,除前揭詐得100萬元外,另詐取告訴人另外「4萬元」。
(二)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帶林張美花前往毛文雄代書處,透過毛文雄向自稱張太太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21萬元、代書費1萬5000元、介紹人手續費2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取走)及要償還湯為丞之115萬元,林張美花實拿191萬5000元,被告知悉林張美花身上有大筆現金遂再起貪念,以不知名之話術詐騙林張美花,使其誤以為代售靈骨塔位出現消費爭議,而須繳交保證金,於是將前揭191萬5000元交給被告帶回瀧儀公司保管,林張美花隔幾天後詢問前揭保證金下落,被告竟稱老闆捲款逃跑,公司已人去樓空;林張美花向代書借款3個月以後,因被告仍未將塔位出售,擔心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被告再對林張美花謊稱不另外貸款來償還前揭350萬債務,房子會被低價賣掉云云,林張美花因而誤信,被告於是帶林張美花前往佳達借款中心,借款470萬元(被告再從中取走介紹費28萬2000元)以償還毛文雄代書處之350萬元債務,並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佳達借款中心,被告則藉上開多層詐騙手法獲利(謊稱被老闆侵占之191萬5000元、介紹費兩筆各為21萬元及28萬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向湯為丞借款之借據暨本票、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相關權狀、告訴人自書之案發過程金額整理摘要、毛文雄代書收款證明、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影本、賣屋仲介名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屋服務費收據、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骨灰罈提領單暨寶石鑑定書影本、骨罐業者王信福出具之本件骨灰罈鑑價陳報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居間介紹告訴人分別前往毛文雄代書處,透過毛文雄向自稱張太太之人借款350萬元,及前往佳達借款中心,借款470萬元,其有取得部分之介紹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①買骨灰罐之尾款4萬元告訴人還沒有補。②告訴人沒有交給我191萬5000元,我不知道有保證金的事。③我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骨灰罐之尾款4萬元部分:
1.依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到林張美花已付金額80萬元,尾款4萬元。108年7月12日」(見警卷第81-82頁),在尾款4萬元下方有告訴人手寫註記「王俊崴出」。
2.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有尾款不知道幾萬元還沒有給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3.從而,本案尾款4萬元部分,難認係被告詐得之物。
(二)191萬5000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美花之證述:①於109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劉正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一
物二賣,在法律上他可以告我,他已經告到殯葬業工會了,隨後我又接到殯葬工會的康先生來電,康先生跟我說要我拿250萬放在殯葬工會裡當保證金,該保證金要等我將王俊威和劉正偉的買賣糾紛處理完後才會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
②於109年4月15日、22日警詢時證稱:我向張太太借款350萬元
,實拿306萬5000元,然後我將錢領出,還之前的負債115萬元,剩餘191萬5000元交給王俊威去處理買賣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7-28、31-32頁)。
③於109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就出現一個葬儀工會的人,
說劉正偉申訴我一物二賣,這件事情我需要拿250萬保證金出來,這個葬儀工會的人跟王俊威好像是認識的,...王俊威說可以帶我去借錢,才會有去代書那邊借350萬的過程,100多萬拿去買骨灰罈,剩下來的錢已經不到250萬了,我就跟葬儀工會的人說錢不夠,他就回我說這筆錢先放在瀧儀公司,不足的部分他們老闆會補足,我就把200多萬交給王俊威,隔沒幾天,王俊威就跟我說老闆收到這200多萬之後跑路了,公司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④於11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30日、7月31日提現
的錢幹麼用?)108年7月30日以提款卡領出來的錢可能是用來繳張太太的利息錢,108年7月31日王俊強跟我說,要我把錢放在他公司保險箱裡,於是開車帶我去領40、50萬元,現金領出來後交給王俊強。(王俊強當時是跟你說他叫王俊強?)不是,他說他叫王俊崴。之後開偵査庭才知道他的本名。(王俊強跟你收90萬元,有無開收據給你?)沒有。我太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跟人家借錢,被告有開車,被告跟
我說「我開車,那些錢我來提」,我想說那些快200萬元的錢很重,就讓他提,放在他車上,他載我回去,他說那些錢先放他們公司的保險箱,明天再帶我去銀行存,我要跟被告拿那些錢,他說那些錢被他們主管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⑥證人林張美花證述關於貸款350萬元,實得306萬5000元後,
扣除返還湯為丞之115萬元,其餘之191萬5000元如何交付被告、交付之金額、交付之原因俱不相同,難認無瑕疵可指。
2.依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30日張福得匯入306萬5千元、同日匯出115萬元至湯為丞之帳戶、匯出90萬元至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以提款卡領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8年7月31日領現金40萬元、50萬元,此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7-59頁)。再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108年7月30日林張美花匯入90萬元,108年7月31日以提款卡領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領現金38萬元,108年8月1日領現金40萬元,此有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至於108年8月1日,自其前揭2帳戶共計領出188萬元現金,然此不能證明該等現金係交付予被告,即前揭帳戶資料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從而,在告訴人所述交付「191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該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介紹費兩筆各為21萬元及28萬2000元部分:被告確曾以介紹告訴人向毛代書處之張太太、佳達借款中心借款,而收取部分介紹費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毛文雄代書收款證明、賣屋仲介名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屋服務費收據、告訴人向張福德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確有介紹告訴人向毛代書、佳達借款中心借款,並分別借得款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介紹費之時,並未虛捏不實事由,且告訴人亦知悉上情,而同意給付介紹費,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參拾萬元 被告王豪杰應給付林張美花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的違約金。 (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 貳拾萬元 被告王豪杰除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外,應再給付林張美花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