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元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元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元皓係臺南市○區○道路00號「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社區住戶,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係「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非其所有,且蔣元皓對「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詎蔣元皓未待法院履勘執行拆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8時30分至13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上開風管設備,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麗萍)於111年3月1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元皓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工逕自拆除告訴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在其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1層)建物內之如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向法院執行處聲請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執行處並未駁回被告之聲請,因氣象報導颱風將至,告訴人之風管設備違法設置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上,下雨天漏水造成被告之建物嚴重損害,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才僱工將告訴人違法設置之風管設備拆除,被告於拆除後之當日10時25分向法院執行處撤回執行時,書記官方告知法院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0分履勘現場,惟該通知係於11月2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被告並未收受該通知,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又被告拆除風管設備後,係將之放置於一樓公設區域內,該風管設備可以焊接回復原狀,其效用並未喪失,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犯罪成立要件之內含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以上為不法層次)以及「罪責」(以上為罪責層次)等三階段,行為人之行為若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即推定有違法性之存在,若復無客觀阻卻違法事由及主觀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行為。而所謂「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構成要件故意而言,構成要件故意包括「認知」與「意欲」兩部分,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之認識,意欲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實現的意思。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遞以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風管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確定(見偵卷第149至181頁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明知上開風管設備並非其所有之物,仍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僱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53至71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風管設備拆卸後已成一堆鐵片(見警卷第71頁照片),顯已損壞而喪失其原有之功用,被告辯稱:
未喪失效用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既不否認於行為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確為告訴人所有,以及僱工拆除該風管設備將產生損壞告訴人之物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清楚之認知,並有使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故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告辯稱:法院執行處並未駁回其自行拆除之聲請,因為天
氣不好,漏水嚴重損害其建物,為避免損害擴大,才自行僱工拆除云云,應屬「違法性」有無之問題。惟按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自助)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其雖有向執行法院提出自行拆除之聲請,但未獲執行法院同意或准許,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執行卷查核無誤,縱認颱風將至,被告亦應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執行法院儘速定期拆除,不容其任意行事。況且,本院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109年10月份氣象觀測資料,臺南市該月份只有10月22日、23日各降水0.5mm,其餘日期之降水量均為0(見本院卷第72、103頁),並無被告所稱連日下兩,漏水嚴重損害建物,須及時為自救行為(排除侵害)之情事存在,至被告提出之漏水錄影檔之拍攝日期為案發前1年多之108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2、101頁),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當時並無立即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因取得排除侵害之確定判決即得阻卻擅自毀損告訴人之物之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告訴人物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急於實現、確保自身權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擅自毀損他人之物,其不尊重法治精神,仍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