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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芬

李慧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成年人共同教唆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9行指使為教唆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教唆少年李○軒(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而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以審理。被告2人教唆少年李○軒犯加重竊盜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教唆少年李○軒實行上揭竊盜犯行,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院之確定判決,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逐期支付約定款項,兼衡渠等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另少年李○軒持以行竊之鐵鎚、砂輪機、鐵撬係一般生活所用之家常工具,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由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買受,惟因該不動產出租與甲○○之阿姨劉子彤(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法院不執行點交,乙○○復對劉子彤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劉子彤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乙○○,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詎甲○○與丙○○均知悉本案建物已非甲○○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指使其子李○軒(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軒再夥同不知情之劉柏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3日1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砂輪機及鐵撬等物,至上開建物內拆除門窗、樓梯扶手等物品,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尚未將所拆除之物件運走之際,即為乙○○委請之工人李丁壬發現而未遂,李丁壬乃通知乙○○前來,而李○軒亦通知甲○○(再通知劉子彤)前來,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李宜靜律師)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案建物已遭法拍及知悉劉子彤已經搬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和丙○○有到現場,李丁壬有說我們有需要的東西可以拔下來,可能是我和丙○○都會錯意等語。

㈡被告丙○○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稱受被告甲○○之囑託而指使其子李○軒及劉柏

麟前往本案建物拆除物件等情,惟辯稱:我一直以為本案建物是甲○○他們的等語。㈢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等人涉有竊盜犯行。

㈣同案被告劉柏麟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稱受李○軒之邀約而前往本案建物拆除物件。㈤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受其母親即被告丙○○之指示而前往本案建物拆除物件。

㈥證人李丁壬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證述在案發之前,前往本案建物打掃即有見到

被告2人,其告知被告2人如有貴重東西要來搬一搬,足認被告丙○○知悉本案建物已非被告甲○○所有。

⒉證述未告知被告2人可將建物內物品拆走,否則

案發時其為何還要通知告訴人到場。㈦現場照片8張待證事實:本案建物遭拆除物件之情形。

㈧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告1紙

待證事實:同案少年李○軒於110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甲○○。

㈨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通話錄音譯文1份待證事實:被告2人串供要將事情原委推予現場工頭。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109年12月28日取得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