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9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被告於109年9月間收受該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該保護令,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討論小孩扶養問題、指責告訴人阻礙其與小孩見面、要求告訴人歸還其放在家中的私人物品等內容之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第1款,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述,所載起訴法條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2款,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7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無禁止使用電子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我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給告訴人,目的是希望雙方可以有溝通管道,想跟告訴人討論小孩扶養及會面問題,盡到做父親對小孩的照顧義務,不是要惡意騷擾告訴人,只是不希望告訴人利用小孩做出傷害彼此的行為,不想讓夫妻之間的問題牽涉到小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即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嗣告訴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至8頁、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00719686號函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本院簡字卷第71至7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7張(偵卷第9至15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是以,被告是否有被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詞遽入被告於罪,倘其聯絡並非基於騷擾目的,又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雙方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收到保護令之後,陸陸續續都有
用LINE訊息在騷擾我,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對我心理造成很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頁及其反面),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至15頁),告訴人就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23日、同年5月13日、19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LINE訊息,分別於110年4月23日下午7時4分許回應「要找小孩自己找,家裡的電話有換嗎,你不要一直騷擾我,你一直為難小孩,騷擾小孩生活,這是你的用心嗎」;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回應「你在法院調解庭只出現一次,態度咄咄逼人,要談找我的律師談,不要一直騷擾我」;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回應「請你不要再騷擾我,部份事情已訴諸法律,請你自重,扶養會面問題110/05/11已依照你的申請由法院調解審理」;於同年5月19日下午11時16分許回應「請你不要一直騷擾我」等語;另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則無回應。惟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歸還其放在家中之私人物品,衡以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希求取回其私人物品,難謂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訊息內容衡情亦不至於使他人因此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已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具騷擾之犯意及行為。
㈣另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固夾雜表達自
己的歉意、與小孩見面之需求或自己經濟困難之處,或要求告訴人與其討論小孩扶養及照顧問題,或就告訴人與小孩相處方式表達不滿等語句,告訴人在與被告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及會面等各方面問題立場不同、意見不合之情況下,可能因此心生不悅或不快之感受,惟衡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處於分居狀態,2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且雙方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照護問題及固定會面方式等尚未達成共識,又當時雙方另有刑事傷害案件、民事侵害配偶權事件涉訟中,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又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LINE訊息前之110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2名未成年子女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嗣其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出席第1次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改定110年7月8日續行調解,並擬定試行探視方案,及約定被告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2萬元之扶養費予告訴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7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110年3月10日家事聲請狀暨附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解前親職教育課程出席證明、本院110年5月11日家事報到單、家事調解期日記錄表(一)、調解記錄表(二)及調解內容記要等資料影印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至33頁),足見被告確實因與告訴人就會面子女方式未達共識而聲請法院酌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聲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的時候,調解委員有跟我說如果有正當理由,不是惡意的,可以適當跟告訴人溝通,我傳送附表編號1至4之內容給告訴人,是為了小孩,想跟告訴人討論小孩扶養及會面問題,盡到做父親對小孩的照顧義務,不是要惡意騷擾告訴人,只是不希望告訴人利用小孩做出傷害彼此的行為,不想讓夫妻之間的問題牽涉到小孩,對小孩造成影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再參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並非短時間內多日連續所為,亦非特意於告訴人深夜就寢或休息時間內所傳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與告訴人商討小孩扶養、照護及見面等問題等語,尚非無稽。復審酌對發生效力民事保護令之相對人與被害人而言,就其長年婚姻或親密關係所生之糾結與困境、日後與其他親近家屬或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調和、彼此間生活、工作與財務之調整與釐清等節,本需相當期間,期能解決既有問題繼續共同生活,或各自回歸自我並與原所營造之關係能各安其所,在此磨合期間,自難強求彼此間均能以心平氣和、兩不相怨之方式進行互動聯絡,因此,受民事保護令宣告之相對人難免於互動時多有情緒反應或回應,如未逾個人情緒抒發之合理範圍,而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作為最後手段原則之刑事處罰自應謙抑節制,不能遽予認定已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而處罰之。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依本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於溝通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或在未逾越情理之範圍內表達其個人意見或抒發情緒,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無故或出於惡意性、起始性之積極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騷擾」之程度,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7張,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然經審視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傳送LINE訊息之舉動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乙○○傳送予甲○○之LINE訊息內容(以下為原文內容,錯字部分不更改) 1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我很後悔我做的一切,但事情已經無法挽回,希望妳站在小孩的立場考慮,不敢奢求妳原諒我,只希望妳能讓我有見小孩的機會」。 2 110年4月23日下午7時10分至23分許 「是妳一直脅迫小孩不允許他們跟我見面,我就連最基本的想看他們也不行,是妳在危難我還是我在危難妳?」、 「妳從頭到尾都不跟我談,又用保護令限制,我怎麼敢跟小孩見面,我說過N次,我會付生活費,條件我們可以談,但妳始終已讀不回,我要怎麼談」、 「我對不起妳 我真的很抱歉也很後悔,但以前全家人一起出去玩的歡樂那是真心的,既是我們分開了,也有權利接受我對他們的父愛,我也不希望妳自己一個人負擔太大,但妳一直不跟我談,我要怎麼作,一直懸著也不是辦法」、 「我甚至還做夢幻想有一天妳對我的恨意沒那麼重了,我們可能還可以全家一起出去吃飯,但我對妳是內疚又無顏面對妳,我也不想跟妳走法院,但我現在真的沒那麼多錢可以給妳」、 「今年一直沒下雨,我真的沒什麼工作,賺來的錢還要跟合夥人一起均分,拜託妳將未來看長遠一點,讓我用扶養費幫妳實質的分攤小孩的開銷,妳把車子賣了,手頭有錢也不能撐到他們長大,我會盡力的還貸款,再幫忙負擔他們的生活教育費,請妳接受我的誠意好嗎?」、 「請妳不要再已讀不回了,這樣事情局面只會越來越僵,對小孩一點幫助都沒有」。 3 110年5月13日下午7時20分至29分許 「請問對於小孩的撫養問題,妳可以跟我討論妳的想法嗎」、 「傷害罪 妳利用翰翰對我提告成功了,我從小照顧他到那麼大,結果竟然變成是推我進監獄的推手,這樣妳滿意開心了是嗎?」、 「無論最後判刑如何,我都會接受,但我沒有對不起小孩,為何要讓小孩活在妳的陰影跟仇恨底下,這樣對他們的人格跟成長是有幫助的嗎?」、 「我知道妳一直都用小孩在當工具對我報復,妳得到了復仇的快感,但妳想過對小孩造成的影響嗎?」、 「我從小到大對小孩的照顧,為什麼我跟妳的事一定要拖小孩下水」、 「一定要將兩個小孩分開妳才會甘願嗎?」、 「如果妳是要扶養費,請妳正面回應我,你的想法,不要再對小孩實施心理壓力可以嗎?」、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不對小孩負責,是妳一直都不跟我談,然後在對小孩灌輸我的是非」、 「我再跟妳請求溝通一次,希望妳可以為了小孩以後的未來,正面的跟我溝通可以嗎?」。 4 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38分至40分許 「我沒有要將小孩丟在我爸家的意思喔,是我要照顧他們,而妳拒絕將小孩交付至我手上」、 「妳一直將小孩扣在手裡,每天灌輸他們我的不是,也難怪小孩會這麼討厭我,不意外」、 「如果是我去接,妳就會答應嗎?」。 5 110年5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 「請妳歸還我放在家裡的存簿跟印章,還有我的私人物品,空拍機,車頂架,蛋捲桌,以及車內的大型遮陽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