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就業服務中心,欲申請辦理失業補助,適逢新冠肺炎防疫期間,僅得在該服務中心外等候,乙○○竟心生不滿,大聲咆哮,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駐臺南市就業服務中心(下稱臺南就業服務中心)專員丙○○發生爭執,丙○○乃使用私人手機錄影蒐證,並告知身分、出示證件予乙○○,乙○○仍有所不滿,且將口罩拉下,丙○○即告知須將口罩戴起以符合防疫規範,否則將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語,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丙○○伸出右手而取走丙○○之手機,丙○○乃將乙○○壓制在地,直到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靠過來拍攝伊,伊正在打電話,看到一個黑影過來,就用手撥過去,撥到告訴人的手機,他的手機就到伊的手上,告訴人從背後攻擊伊,伊倒在地上時手機還在伊的手上,伊在地上想要起來,手肘撞到地面,手機才滑出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臺南就業服務中
心專員,負責失業給付認定及人民陳情,被告於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至中心,因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故在戶外設服務中心,伊接到一樓服務台的同事電話告知被告在一號窗口咆哮,需要支援協助,因被告咆哮的聲音很大,那個地方是監視器的死角,所以伊拿自己的手機拍攝蒐證,被告表示不滿,伊於是出示專員識別證,告知依法在執行公務,請他不要有不理性的舉動,後來被告把口罩脫下來,伊走出來請他要戴口罩,他突然逼近伊,用右手搶奪伊的手機,過程中拍到伊的臉頰及眼鏡,伊的手機被他搶走,伊為了要保全證據及避免他影響到其他民眾的安全,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並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
㈡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以右手自上而下拿走告訴人之手機(15時58分54秒),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向畫面左邊移動,告訴人右手搭被告肩膀,左手拉住被告右手,同時右腳向前伸至被告雙腳後方將被告摔倒,被告倒地後,右手仍抓著告訴人之手機,左手則抓住自己手機(15時58分57秒),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壓制行為,鬆手放開自己手機,並伸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後因告訴人之壓制行為,鬆開右手,告訴人之手機因此落地(15時58分58秒)。」;「告訴人以右膝及右手持續抵住被告上半身,被告被控制在地上的同時往左翻身,待被告從仰臥姿態轉為俯臥時(15時59分08秒),告訴人先以右半身壓住被告,其後則起身將身體挪前,以大腿呈蹲跪姿橫跨於被告腰部、右手同時抵住被告上半身之姿態,持續壓制住被告直到警方到場(16時00分00秒)。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之手機在地上,告訴人先撿起自己眼鏡後,再撿起自己之手機(16:時01分21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勘驗告訴人當時手機拍攝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我跟你說,你恐嚇我,我等一下就把你抓去關(影片11分10秒處)。告訴人:你恐嚇我。被告:對!我恐嚇你,你違法違紀,我現在報警察來,現在要來給你處理( 轉身脫下口罩講電話)。告訴人:乙○○楊先生,你不要脫下口罩,不然我要檢舉你喔,(轉身請同仁通報台南市衛生局,持續勸導被告)。(被告於影片12分許突然轉身逼近告訴人,其後畫面全黑)告訴人:你搶我的手機(影片12分12秒,畫面全黑),你搶我的手機,不要動、不要動。被告:你壓制我(台語)。告訴人:你不要動,你現行犯(影片12分19秒處),我現在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你,不要動(影片12分22秒至24秒)。」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
㈣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在公共場所持手機拍攝時,
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辯稱僅用手撥開手機,手機就到伊的手裡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臺南就業服務中心專員,負責失業給付認定及人民陳情,因被告於案發前先後與窗口服務人員、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乃持自己之手機,在公共場所拍攝蒐證,屬正當行使權利,被告卻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於申請失業補助過程中發生不滿情事,卻不能
理智處理爭端,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非無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及其素行(前曾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地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育有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一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雖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惟隨即遭告訴人強力壓制在地無法動彈,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行使權利時間尚短,卻遭告訴人強力壓制在地迄至警察到場處理,其雖為上開犯行,但亦遭受告訴人施以強烈反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摔落地面而受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手機還在伊的手上,伊在地上想要起來,手肘撞到地面,手機才滑出去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伊的手機丟
在地上,導致手機螢幕玻璃貼毁損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以右手自上而下拿走告訴人之手機(15時58分54秒),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向畫面左邊移動,告訴人右手搭被告肩膀,左手拉住被告右手,同時右腳向前伸至被告雙腳後方將被告摔倒,被告倒地後,右手仍抓著告訴人之手機,左手則抓住自己手機(15時58分57秒),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壓制行為,鬆手放開自己手機,並伸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後因告訴人之壓制行為,鬆開右手,告訴人之手機因此落地(15時58分58秒)。」乙情,可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鬆開右手,其手中所持告訴人之手機始掉落在地,難認被告係故意將告訴人手機摔在地上,其既無故意毀損行為,自不得論以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