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文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楊丙
丁、楊錚堡及楊志雄共有,為解決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勢低窪排水問題,經相關土地之地主請求及同意,於民國88年間由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出資,自同區中沙段211地號地界起經由本案土地,修築排水溝渠(下稱本案溝渠),向北連接中沙段89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排水道,作為排水之用。楊丙丁於106年間,訴請分割本案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確定,以楊丙丁無保存本案溝渠意願,有妨礙鄰近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為由,將本案溝渠坐落土地分割歸楊志雄所有,楊丙丁於二審判決後110年4月21日病歿。
二、詎楊丙丁與其子楊瑞文明知本案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出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因不滿二審分割判決內容,在楊丙丁授意下,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接續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渠,致令該溝渠無法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三、案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鄭右典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楊瑞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雇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渠,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溝渠係興建在父親楊丙丁當時分管的土地上,是伊父親興建,沒有證據證明是安定區公所興建,不屬公物或他人所有之物云云。
㈡、本案土地為楊丙丁、楊錚堡及楊志雄共有,楊丙丁於106年間,訴請分割本案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確定,以楊丙丁無保存本案溝渠意願,有妨礙鄰近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為由,將本案溝渠坐落土地分割歸楊志雄所有,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偵一卷第97-120頁)。又被告在楊丙丁授意下,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雇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陳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錚堡、楊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右典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29、51-55、57-71頁、偵一卷第16-18、39-42、91-92頁、本院卷第51-55頁),並有本案溝渠原貌及於上開時間遭破壞照片、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5-83頁、偵二卷第39-4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亦即本案之爭點僅在本案溝渠是否屬他人所有之物?經查:
1、楊丙丁於民事審理中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拆除乙節(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9頁第5行以下),是楊丙丁非無本案溝渠屬公物,係他人所有物之認識。再依分割判決中楊丙丁與其他共有人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本案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地中沙段211、212地號地界起,有1條水泥溝渠向西北連接中沙段89地號(重測前六塊寮段9111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局排水道;往東南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道路旁之公有溝渠(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6頁),亦即本案溝渠係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界起經由本案土地,向北連接中沙段89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排水道,作為排水之用,佐以證人楊錚堡、楊志雄於偵查中均證稱: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興建本案溝渠有經過渠等地主同意等語(偵一卷第92頁)、證人鄭右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詢問其他兩塊地主,他們都說有簽同意書。我們區公所是要有簽同意書才會去私人土地施作,沒有同意書的話,我們是不會去做。本案溝渠興建目的是為公眾排水,除了溝渠興建上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利用溝渠排水,其他附近的農地、住戶也都需要本案溝渠排水,基於溝渠興建目的,居民應該都知道溝渠的興建應該是國家建設,不會是私人的建設等語(本院卷第52、55頁)。顯見本案溝渠之興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有助中沙段211、212、89地號等多數土地所有人排水使用,是依其興建之位置、使用之方式均可認係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之公有溝渠。參以楊陳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丈夫楊丙丁於106年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土木課詢問,那條水溝興建是否經楊丙丁同意,課長拿不出興建資料,還說不是區公所興建,如果沒有要使用,可以自行處理;水溝下的土地是我們所有,如果別人需要水溝排水,就拿他們的土地興建水溝(警卷第23、27頁),亦即倘楊丙丁確信本案溝渠屬伊私自興建,與區公所無涉,則在其私有土地上拆除私有建物,何需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土木課詢問課長?益見楊丙丁知悉本案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興建之公有物,非其擁有所有權。
2、另於警詢中多次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興建之水溝遭其破壞詢問被告,被告並不否認,並表示:知道破壞安定區公所興建之排水溝渠會造成社區淹水,但排水溝下農地是我們的,別人需要用排水溝,就由他們的土地去興建就好了,我父親交代我整地建屋等語(警卷第5-11頁),佐以被告係民事分割土地楊丙丁之訴訟代理人(見前開判決),是其不論經由楊丙丁之告知,或參與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過程均清楚知悉本案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興建之公有物,非屬其等擁有。更有甚者,其於110年3月21日第一次雇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時即遭員警阻止,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旋即於110年3月26日發函予楊丙丁,告知本案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請於110年4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回報本所,函文於110年4月1日由被告配偶柯嘉惠簽收,被告仍於同年4月2日再度雇請混凝土車填塞本案溝渠,此有楊錚堡、楊志雄提出之證明書、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10年3月26日所建字第1100205617號函文及簽收回執附卷足參(警卷第73、89-93頁),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誤認本案溝渠為楊丙丁私自興建之可能。
3、本案溝渠或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公所無法提供,此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所建字第1090218442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9頁第8行以下),然依前述證據仍得認定本案溝渠屬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興建之公物,被告雖一再供稱:區公所拿不出興建資料云云,並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溝渠並非土地之附合物,尚無辯護狀所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適用(本院卷第67頁以下),本案溝渠既屬他人所有之公物,雖興建於私人所有土地,縱被告有不滿,亦應循適法途徑尋求改善,詎被告竟不顧於此,未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楊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志清等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竟為圖私利,即擅自僱工破壞本案溝渠並以混凝土填塞,致該溝渠原有之排水功能完全喪失,造成積水(偵二卷第49頁),損及土地使用人之權益,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不承認犯行,更拒絕將所毀損之溝渠回復原狀,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