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直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直與告訴人黃榮澤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前不詳時間得悉黃榮澤有不鏽鋼鍋1批,願以低於市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0元出售之消息,認有利可圖,明知並無購買整批不鏽鋼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黃榮澤表示願意以每台斤16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不鏽鋼鍋,致黃榮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3日,共出貨重達5,024台斤、價值80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3,840元,應予更正)之不鏽鋼鍋給被告。被告收受該不鏽鋼鍋後,經黃榮澤數次催討,遲未支付上開價金,並於110年1月間,被告將其中368台斤部分出售後,佯稱可將已售出不鏽鋼鍋部分,先支付給黃榮澤,剩餘4,656台斤之不鏽鋼鍋則要求黃榮澤取回,見黃榮澤不同意,又改稱願支付貨款,惟迄至110年6月間,仍未履行,黃榮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亦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榮澤之指訴、證人何昆穎之證述、黃榮澤提供109年8月5日、13日秤重單、110年1月27日存證信函、工廠倉庫照片影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黃榮澤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價值803,840元之不鏽鋼鍋,並同意將其中368台斤部分金額結算後,將該部分價金給付黃榮澤,並將其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黃榮澤,經黃榮澤拒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雙方是寄賣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告並未詐欺黃榮澤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黃榮澤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收受
黃榮澤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價值803,840元之不鏽鋼鍋,黃榮澤於110年1月2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嗣被告同意將其中368台斤部分金額結算後,將該部分價金給付黃榮澤,並將其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黃榮澤,經黃榮澤拒絕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磅單、秤量單(偵卷第5至6頁)、訂購結算單(偵卷第7頁)、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存證號碼:000068】(偵卷第9至11頁)、黃榮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至17頁)、黃榮澤配偶王沛翎(暱稱:雅領❤王沛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黃榮澤間係買賣關係,被告所辯寄賣關係,雖非可採,惟公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榮澤有出貨不鏽鋼鍋給我,我尚未交付
貨款給黃榮澤,因為黃榮澤送來的不鏽鋼鍋不是我要的尺寸,而且我要將那些大小不一的不鏽鋼分類完才能進行後續買賣事宜,當時我跟黃榮澤約定是我賣完那些不鏽鋼鍋才付錢,但是後來他跟他老婆又說沒有這件事,目前我要將那些不鏽鋼鍋退回去給黃榮澤,因此尚未付款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黃榮澤有1批不鏽鋼鍋在我這邊沒錯,因為黃榮澤那邊倉庫比較小,我那邊的倉庫比較大,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賣,108年8月間我去黃榮澤的桃園住家找他,他說他手上有一些鍋子要寄賣,說我那邊的場地大,1台斤是160元,叫我以1台斤賣160元,之 後賣了之後我們再結帳,我就照1台斤160元賣,賣了幾台斤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6、89至9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並未提及寄賣關係,是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寄賣關係。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送出300多台斤的不鏽鋼鍋
,因為我要拿樣品給人家看,看了、用了覺得功能不錯,人家才會買等語(偵卷第102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把不鏽鋼鍋拿出去給人家看,都沒有拿錢,1個不鏽鋼鍋都沒有賣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何昆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110年間我曾經到被告新營工業區的公司開會,去的時候看到被告有很多鍋子放在那邊,被告說是朋友借放的,被告就跟我說要不要拿兩支回去試用看看,我就拿了1支平底鍋、1個燉鍋回去,但我拿回去後我媽媽嫌太重了不合用,所以我兩個鍋子又拿回去還他等語(偵卷第147頁),證人任安紅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一次我們幾個朋友去被告那邊拿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正好在倉庫,我們看到被告那邊一堆鍋子,就問被告為何公司有一堆鍋子,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如果我們要買可以賣,不買的話之後朋友再拿走,我就說好那我拿1個試用看看,其他朋友也有拿,可是用後我覺得不好用,因為那瓦斯爐跟那個鍋子太小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買、不好用,鍋具後來我沒有還,還在我家,被告沒提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以,被告在收受黃榮澤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之不鏽鋼鍋後,即自行將重達368台斤之不鏽鋼鍋送給其友人試用。惟衡之常情,在市面上販售之全新不鏽鋼鍋,並無提供試用之服務,且倘為寄賣關係,不鏽鋼鍋所有人仍為黃榮澤,若要提供他人試用,自應經黃榮澤同意。被告竟在未經黃榮澤同意或授權下,自行決定將重達368台斤之不鏽鋼鍋贈送給其友人試用,足見被告已自居為本案不鏽鋼鍋之所有人,被告與黃榮澤間就本案不鏽鋼鍋應屬買賣關係甚明。況且,觀之本案地磅單、秤量單及王沛翎所寫之結算單(偵卷第5至7、123頁),王沛翎依據109年8月5日、同年月13日兩次運送不鏽鋼鍋之重量,乘以每台斤160元,計算出本案不鏽鋼鍋價金合計為803,200元,並於同月13日當日即以LINE訊息將前述單據及手寫文字傳送給被告,更加證明被告與黃榮澤間應屬買賣關係,否則王沛翎無須在被告收受不鏽鋼鍋當日,立即告知被告交易計算明細及總價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為寄賣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王沛翎間之LINE對話訊息,辯稱
是王沛翎催促被告將不鏽鋼鍋載走,且王沛翎有告知被告要用台斤販售,足證雙方為寄賣關係等語。惟被告與黃榮澤間為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沛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做娃娃機機臺,我的農場有573坪,本來鍋子是在倉庫裡面,機臺在外面,我想說被告要來載鍋子了,我就把鍋子拿出來放在外面,把機臺推進去,所以鍋子就放在屋簷下,我才跟被告說你快派司機來載,我跟被告說鍋子要秤斤的時候要注意是台斤,是因為被告是我們的朋友,我怕他賣錯,我是在提醒他不要用公斤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依黃榮澤提出之工廠倉庫照片(偵卷第155至167頁),黃榮澤之工廠確有充裕空間可存放本案不鏽鋼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公訴人主張被告在取得本案不鏽鋼鍋後,隨即拒絕付款,甚
至否認買賣關係,顯然其主觀上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被告佯稱購買不鏽鋼鍋,致黃榮澤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已成立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態樣。然而,被告在取得本案不鏽鋼鍋前後,均未對黃榮澤使用任何不法手段,僅係消極未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在與黃榮澤協商未果後,主動要求結算其中368台斤不鏽鋼鍋之金額,將該部分價金給付給黃榮澤,並將剩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黃榮澤,然遭黃榮澤拒絕等情,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另曾自行出資委託貨運公司將剩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自臺南市載至黃榮澤位於桃園市之工廠,然因黃榮澤拒絕收受,方由貨運公司載回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榮澤、王沛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3至194、212至213頁)。是以,依被告上開所為,尚無從反向判斷被告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難認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至於被告所辯寄賣關係,雖非可採,然此僅為被告就雙方法律關係之主觀認知有誤,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消極不作為,僅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據此,公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