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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庭輔

康佳琍

賴基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佳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庭輔、賴基正均無罪。

事 實

一、康庭輔之父親康振煌,與康佳琍之父親康振順係兄弟;康荷梅與康智淵係兄妹,其等之父親康榮治(已歿)係康振煌、康振順之叔叔,故康振煌為康荷梅與康智淵堂兄,康智淵與康荷梅兄妹為康庭輔、康佳琍之堂叔、堂姑(其等間之親屬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賴基正係康振煌等人僱用之工程負責人。緣康榮治、康良慶、康振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書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筆(康榮治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康智淵所有;康振煌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但因康榮治對於土地分割及地上建物分配仍有爭執,家族成員間遂生怨隙。110年1月間康振煌與康庭輔委託賴基正於分得之土地施工,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康智淵發現自家用自來水管與外電線被挖斷,認為係康振煌與康庭輔等人施工所致(康智淵對康庭輔、康振煌、康佳琍、賴基正提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雙方發生口角,康佳琍到場後,因認為康智淵擾亂現場施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沒有想要跟瘋子說話啦」、「賊仔埔」(台語)等語辱罵康智淵,足以貶抑康智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康佳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佳琍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42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康佳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康智淵說「瘋子」、「賊仔埔」(台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告過康智淵竊盜,所以罵他是有根據;又因康智淵一直擾亂現場施工,伊還要趕著上班,心情很不好,想要交代賴基正該做的事情,當時所說上開話語沒有辱罵康智淵的心態,只是想要把他驅離云云。經查:

㈠康榮治、康良慶、康振煌於99年12月10日書立「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將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筆,康榮治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告訴人康智淵所有;康振煌則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但因康榮治對於土地分割及地上建物分配仍有爭執,家族成員間遂生怨隙;又於110年1月間康振煌與被告康庭輔委託被告賴基正於上開分得之土地施工,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告訴人發現自家用自來水管與外電線被挖斷,認為係康振煌與被告康庭輔等人施工所致,對被告康庭輔、康佳琍、賴基正及康振煌提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1卷第43至47、65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75至99頁,警2卷第53至55頁,偵3卷第77至87頁)、康榮治99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警2卷第57至83頁)、報價單影本(警2卷第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警2卷第113至122頁,偵1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2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康佳琍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工地,因施工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對告訴人說「我沒有想要跟瘋子說話啦」、「賊仔埔」(台語)等語各節,業據被告康佳琍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1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偵1卷第15頁正反面,警2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2卷第37至39頁,偵3卷第46至47頁、第72至75頁)、本院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茲被告康佳琍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土地上,該處為開放空間,且當時現場至少有7人在場,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而「瘋子」、「賊仔埔」(台語)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實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康佳琍身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康佳琍縱曾對於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8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4卷第65至72頁),而被告康佳琍亦為該案之被告,顯然知悉上情,卻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仍恣意以「賊仔埔」(台語)謾罵告訴人,難認所為有所憑據。另被告康佳琍雖辯稱只是想驅趕告訴人云云,惟其要求告訴人離開即可,無須同時對告訴人稱「我沒有想要跟瘋子說話啦」,而指稱辱罵告訴人是「瘋子」;況被告康佳琍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每日來工地現場擾亂工人施工等種種行為,爭執中才生氣才罵他這些話等語(警2卷第43頁,偵3卷第46頁、第72頁),顯然當時係因氣憤而以上開貶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其上開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康佳琍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佳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佳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康佳琍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康佳琍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以上開貶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並無可取,亦可見被告康佳琍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康佳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夜間部專科肄業、未婚,與叔叔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康庭輔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在上址與告訴人康智淵及

康荷梅兄妹又生口角,被告康庭輔指著告訴人大聲咆哮「你就再給它踏過去試看麥耶,你爸等下都要圍起來,看那一個畜生在那裡用界址當場抓到當場打」,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康庭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於110年3月3日8時40分,在上址復因施工糾紛,被告賴基正

對告訴人辱罵「橫必霸(蠻橫不講理)、你娘卡好!難怪全村都埋怨你一個」、「你雞仔腸鳥仔肚」等語,因認被告賴基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庭輔涉犯強制罪嫌、被告賴基正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庭輔、賴基正、康佳琍之供述、告訴人康智淵之指訴、現場照片、康榮治99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報價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告訴人康智淵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即譯文)、現場錄影及錄音檔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庭輔固供稱有於上開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110年2月3日鑑界已經完成,地政事務所的人也有設立界標,伊等當時用紅線把兩個界標拉起來,就是兩家的區隔線,意思就是希望康智淵不要再越界過來;然於110年2月7日康智淵與他家人有越過這條界線,並用工具挖土,伊當下阻止他們,他們暫時停止,仍將工具放在該處,伊將工具拿回康智淵之土地後,康智淵又越界挖土,遭伊再次驅趕,伊說圍起來是要用建擋土牆起來;另外土地分割時曾經鑑界並設立界標,施工前卻發現伊等的土地變小,懷疑界標遭移動,所以有再次申請複丈確認,伊說上開話語僅是要對偷移界標者之警告等語。訊據被告賴基正固供稱有於上開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接這個工程也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的地,110年2月3日已經鑑界完成,告訴人在鑑界的時候不到場,3月3日又來到現場說鑑界人員測的不準,還說要告伊侵占、竊盜,也不讓人通過,伊才會說那些話,伊覺得告訴人做人不明事理,伊等做工也都是辛苦賺錢,為何施工還要被告訴人這樣糟蹋,很憤慨才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康榮治、康良慶、康振煌於99年12月10日書立「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將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筆,康榮治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康振煌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但因康榮治對於土地分割及地上建物分配仍有爭執,家族成員間遂生怨隙;又於110年1月間康振煌與被告康庭輔委託被告賴基正於分得之土地施工,於110年1月30日10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告訴人發現自家用自來水管與外電線被挖斷,認為係康振煌與被告康庭輔等人施工所致,對被告康庭輔、康佳琍、賴基正及康振煌提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所示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為被告康庭輔、賴基正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康庭輔涉嫌強制部分:

1.被告康庭輔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在上址與告訴人及康荷梅兄妹發生口角爭執,有對告訴人說「不用在那裡哭么啦,不用在那裡指?你再踏過來一下?你就試試看,你爸等一下這些都要圍起來。」、「我們才看哪一個畜生還敢在那裡用界址?當場抓到當場打,現行犯。」等語,業據被告康庭輔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1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偵1卷第15頁正反面,警2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2卷第37至39頁,偵3卷第46至47頁、第72至75頁)、本院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36頁)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2.然觀上開發生爭執過程中,係起因於告訴人及其母親、外甥與康荷梅等人,在被告康庭輔家土地上挖土,並將工具放置在該土地上,經被告康庭輔驅趕之後,告訴人仍再度走到相同地點挖土,之後被告康庭輔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36頁、第159至162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與家人在舊家整地時,有將桶子、清理器具放置在康振煌的土地上而與被告康庭輔發生爭執乙事(警2卷第5頁),應認為被告康庭輔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3.再參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所測字第1110104172號函記所附柳營區旭山段905-1、905-3地號土地鑑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知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3日就柳營區旭山段905-1地號進行複丈,鑑界有設定界址、界標,界標設置位置在旭山段905-1地號土地四個角落,並有通知告訴人到場之關係人明細紀錄等情,是被告康庭輔所稱因為施工時發現界址、土地面積有變,因此再次申請複丈確認乙節,尚非無據。而經過上開鑑界,並設置有界址、界標後,康振煌所有之柳營區旭山段905-1地號與相鄰告訴人所有之柳營區旭山段905-2地號土地交接處應可明確劃分,而無權利不明之情狀。

4.而告訴人既然表示自己的東西是放在康振煌家的土地上,並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看出,告訴人與其家人確實在康振煌之土地上挖土,遭被告康庭輔驅趕後告訴人仍再度走回康振煌之土地挖土等節,顯然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康庭輔之要求,兩人因界址問題又起爭執,則被告康庭輔為維護自家權利,而以上開言語驅趕告訴人,並警告任何人不得再任意移動界摽、變動界址,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此外,被告康庭輔說完上開話語,告訴人與康荷梅仍持續與被告康庭輔爭執,並無任何懼怕之情,且被告康庭輔上開維護權利之話語及舉動,顯非起訴意旨所稱阻止告訴人劃設界址之權利,是尚難認被告康庭輔係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賴基正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賴基正於110年3月3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復因施工糾紛,有對告訴人說:「橫必霸(蠻橫不講理)、你娘卡好!難怪全村都埋怨你一個」、「你雞仔腸鳥仔肚」等語,為被告賴基正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1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偵1卷第15頁正反面,警2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2卷第37至39頁,偵3卷第46至47頁、第72至75頁)、本院11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3.告訴人康智淵於偵訊時指稱:110年3月3日發生衝突,是因為當時工人開拼裝車要來建圍籬,搬運廢棄物,伊好意告誡說拼裝車是非法的,且沒有合法請廢棄物清理公司來處理,如果伊報警的話,拼裝車就會被拖去融化掉,伊好意跟工人講最好不要挖,他們就通知賴基正,頼基正到場後就開始罵伊等語(偵3卷第74頁),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偵2卷第7至15頁)亦記載其當時確實有好意勸說拼裝車離去之舉,聲請再議狀也說明被告賴基正當時通知工地主任被告康佳琍到場,有說其在工地刁難糟蹋工人乙情。在此之前,另發生被告賴基正要回填土方,經告訴人拒絕,且要求空中亦不許通過,而導致無法施作乙事,經康振煌、被告康庭輔、賴基正陳述在卷(警2卷第30頁、第39頁、第51頁);告訴人康智淵亦陳稱:賴基正曾要求等擋土牆完成後,再回填土方,事後問伊要不要回填,伊也拒絕完成,認為要回填要經過伊得土地,所以拒絕,且認為既然賴基正挖了,就要想辦法回填等語(偵1卷第1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賴基正受僱為工程負責人在上址施作,過程中確實因上開與告訴人相關之種種原因遭遇困難。

4.再觀附錄所示被告賴基正當日所述譯文全文,被告賴基正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其超越界址超挖,及告訴人將拼裝車勸離等問題發生爭執,然110年2月3日柳營區旭山段905-1地號確實進行複丈鑑界,並在柳營區旭山段905-1、905-2地號交接處設定界址、界標,及通知告訴人到場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賴基正僅為受僱在該處施作之工人,相信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施作,卻因遭告訴人拒絕而完全無法回填土方,又案發當時再次遭告訴人質疑竊盜、侵占云云,甚至原本要載運之拼裝車也無法作業等情狀,上開各節終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賴基正及施作人員無法獲取相對應之報酬,其因此基於個人親身經驗事實之遭遇,表達心中不悅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人格、品德為臧否而發表意見,尚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評論;又其依據上開事件,指稱告訴人固執、不講理、氣度小等,亦難認所發表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係惡意攻擊告訴人,縱使令被評論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康庭輔、賴基正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尚難認為已該當強制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康庭輔、賴基正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勘驗標的:110年3月3日8時40分許部分錄音勘驗檔案:檔名為「賴基正.wav」。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內容(僅有聲音,沒有影像) 一 00:00~21:47 與犯罪事實無涉,略。 二 21:48~22:57 賴基正:你屋頂...(聽不清楚)。 康智淵:屋頂,你有辦法你就去告,去告,那就四、五十年啊,剩下那。 A女:啊真正...(聽不清楚)。 賴基正:挖挖是要做什麼啦。 康智淵:你就給我挖土挖過來你這邊,你竊盜,你竊盜。 賴基正:你娘,我跟你挖過來? 康智淵:你散水泥,來,來,現場,那之前水泥剛淋下去的時候,這裡的土,你鑽下在這裡挖過去那邊,那我都有輪流拍照的,大約在這邊挖過來這裡。 賴基正:你界址在這裡我有跟你挖過去?你想到? 康智淵:哪裡沒有?哪裡沒有?哪裡沒有? 賴基正:界址在這裡內。 康智淵:哪裡沒有?哪裡沒有? 賴基正:那沒有夠內。 康智淵:哪裡沒有?賴基正:那吋尺內。 康智淵:哪裡沒有? 賴基正:你叫他問陳先生,你來看。 康智淵:哪裡沒有?哪裡沒有? 賴基正:你來看,你來看來。 康智淵:界址你重給我挖掉的。 賴基正:界址在這裡,我有跟你用尼。 康智淵:界址你重給我挖掉的,本來有界樁內,本來有界樁內。 賴基正:那就建材內,這還兼建材內,誰給你挖掉。 康智淵:你們挖掉的。 賴基正:本來就這樣啊。 康智淵:你們挖掉的。 賴基正:你想到尼。 康智淵:你們挖掉的。 A女:好啦,...(聽不清楚)。 賴基正:本來就這樣啊。 康智淵:你們挖掉的,你拜一還罵我瘋子,還罵我,還罵我全庄嘿。 賴基正:我跟你說吼,你兒子不能這樣,橫必霸啦。 康智淵:你才橫必霸勒。 A女:沒有啦,他先橫的啦。 賴基正:這我跟你說啦吼,這界樁我也沒有跟你碰到,什麼...(聽不清楚)。 A女:...(聽不清楚)。 三 22:58~24:20 康智淵:啊你這裡的土,你這裡的土,可以挖挖過去。 賴基正:界址在這裡,我有跟你挖到尼? 康智淵:界址哪裡在這裡? 賴基正:這支啦。 康智淵:啊這樣沒有挖過去? 賴基正:啊有跟你挖到尼? 康智淵:沒有挖過尼? 賴基正:這條線這樣有挖過去? 康智淵:沒有挖過去尼? 賴基正: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康智淵:你建房屋,你建房屋。 賴基正:你...(聽不清楚)在這裡,有給你挖到線,什麼竊盜? A女:好啦,好啦,不要啦,不要啦。 康智淵:竊盜。 賴基正:這也不知道要安怎? 康智淵:土米,土、土米跟我挖過去。 賴基正:這要叫我要安怎挖過去啦,這是界址在這裡,...(聽不清楚)。 康智淵:土米跟我挖過去。 賴基正:你在這裡,你在這裡,你看這支在這裡,你看這樣我有給挖到嗎? 康智淵:你看紅線的13線(音譯)。 B男:若這樣是沒有。 賴基正:沒有啊,說這樣我有給挖到,我要給你告誣告。 康智淵:好啊,你去告啊。 賴基正:你去告啊。 康智淵:我絕對會跟你告。 賴基正:你去告,我絕對跟你告誣告。 康智淵:我告你誹謗,我告你誹謗。 賴基正:你隨便說說啊你,你去告啊,我要給你告誣告,說我給你...(聽不清楚)。 康智淵:你拜一有罵我瘋子沒有? B男:沒有啦。 賴基正:你就不要跟他話啦。 康智淵:你有罵我全庄頭都怨你一個? 賴基正:有樣,跟人跟他沒有了了。 康智淵:哪裡有樣?哪裡有樣?學欽仔,你跟他說我給全庄頭,我給全庄頭怨嘆嘿。 賴基正:...(聽不清楚)有辦法給你糟蹋路,你有腹腸沒有? 康智淵:你才沒有腹腸。 賴基正:你有腹腸沒有? 康智淵:你才沒有腹腸,你才沒有腹腸。 賴基正:我做工人有辦法給你糟蹋。 康智淵:連這支放電線桿就什麼說我有印象。 賴基正:...(聽不清楚),你的門在這裡啦。 康智淵:是非,是非顛倒說。 A女:好啦,不要那。 康智淵:我哪有在這裡?我哪有在這裡? 賴基正:...(聽不清楚)在這裡,沒有在這裡? 康智淵:白賊白怪,白賊白怪。 賴基正:你才白賊白怪,你才白賊。 康智淵:將我橫材放入灶(台語)拉走。 四 24:21~26:06 賴基正:...(聽不清楚),蕃小。 康智淵:叫台電的來啊。 賴基正:這明明是你說好的內,給你爸...(聽不清楚)。 康智淵:誰有說那,誰有說好,誰有說好。 賴基正:你給人家說好的內。 康智淵:白賊白怪,白賊白怪。 賴基正:消李。 康智淵:白賊白怪。 賴基正:我給你糟蹋喔。 康智淵:白賊白怪。 賴基正:你娘卡好勒,我這台你跟人家告那台,你不要給人賺吃,雞仔腸鳥仔肚,人家這台要...(聽不清楚)你給人家檢舉那台,你什麼意思,這沒有給你挖過頭,什麼竊盜,你亂告一場,要告來啊,你...(聽不清楚),你給人侵占啦,你那裡的樹啊要給人攤過去,侵占啦,告什麼,枉費你是公務人員,亂來,你公務人員也較明理的,我賺吃人有辦法給你糟蹋,也沒有給你挖過頭,什麼我界樁給你挖起來,亂來你,有人這樣,做人不要這樣,較差不多的啦,棺材鑽一半啊,你還這樣,我做工就要給你糟蹋尼。 康智淵:是你糟蹋我,不是我糟蹋你,你先糟蹋我的。 賴基正:...(聽不清楚)。 康智淵:你還罵我,你還誹謗我。 賴基正:你去告啦,你去告啦,要告你去告啦。 康智淵:我絕對會跟你告。 賴基正:好啦,你去告啦,你有案底的啦。 康智淵:你才有案底。 賴基正:你有竊盜。 康智淵:你才有案底。 賴基正:...(聽不清楚)案底,...(聽不清楚),我什麼有案底,我跟你一樣內,亂來你。 康智淵:誰跟你相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