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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順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和係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吳孟中則為協治公司新營廠員工,擔任回收廢棄物輸送機臺之技術員,負責監看機臺輸送帶運轉,於廢棄物阻塞機臺時,負責清除廢棄物,使機臺恢復正常運轉;被告為協治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廠區內輸送機之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害人吳孟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許,因機臺輸送帶脫軌,持電動風槍試圖以強風噴除卡在機臺內之廢棄物時,左上臂外套為輸送帶捲入,連帶將被害人吳孟中之左上臂亦一併被捲入機臺內,使被害人吳孟中受有左側上臂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臂皮膚部分壞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項規定,應全面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刪除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刪除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吳孟中之陳述、證人即協治公司新營廠廠長郭育禎、證人即協治公司新營廠組長陳維勳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協治公司各工廠機器之設置與管理,以及員工教育訓練等,均由廠長、組長等人分工負責,被告平日並未駐在新營廠,也不負責在場監督或管理;被害人吳孟中為包裝員,本件輸送機台並非被害人吳孟中工作區域,廠長或組長實施教育訓練時,已告知輸送機台異常時,應由廠長或組長處理,但被害人吳孟中未依規定操作,才導致事故,非被告所得預見,亦與輸送機轉軸之預留清潔孔未設置防止捲夾之護罩、護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協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吳孟中則為協治公司新營廠(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員工;被害人吳孟中於110年1月13日8時許,在協治公司新營廠,左上臂被捲入輸送機臺內,致被害人吳孟中受有左側上臂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臂皮膚部分壞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維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育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協治公司員工績效考核表、協治公司工作安全須知、事故輸送帶照片及示意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注意廠區內輸送機之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等語,然而: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原為第16條第1項,現移列為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後,判斷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違反法令事項,固有該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中、證人陳維勳、郭育禎之陳、證述,該輸送機確實未設置護罩、護圍,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與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並不完全相同,被告對於被害人吳孟中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依刑法之要件判斷之,合先敘明。

2、按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過失犯之成立要件,倘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勞工受傷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過失傷害之刑責。經查,證人郭育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治公司總共有4個廠,伊是擔任新營的廠長及代理麻豆的廠長,另外2個廠有另外的廠長;伊擔任新營區廠長,負責人員管理、安排、生產、維修,維修係指簡單的故障、異常,告知主管即組長及廠長檢視維修;新營廠區的機器設備、管理及人員管理是由組長陳維勳及伊負責;伊在每個月上班前,對包含被害人吳孟中在內之所有員工,會大概實施口頭教育、宣導工作安全,組長陳維勳也會講,也有一張工作安全須知讓他們看及簽名,若輸送帶或機台異常時,需告知主管前來勘查原因並由伊判定如何維修;被告沒有負責新營廠區機械設備的設置、人員管理,被告大概1、2個月會去新營廠一次,來看一下有什麼問題,主要是去辦公室,比較少去作業廠區看等語。證人陳維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協治公司新營廠擔任組長,負責管理員工、安排工作、機器的安全;新營廠大大小小的事情主要是由廠長處理,機器設置、人員管理、工廠安全是伊及廠長在負責的;包含被害人吳孟中在內之員工進來時都有告知安全規則,也有簽安全工作須知,若輸送帶或輸送機台發生異常時,必須先關掉電源,再去報告主管,機台處理的方式係由組長或廠長去判斷;被告1個月大概會去新營廠3、4次,就是去看一下、巡廠區,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綜合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知,協治公司新營廠之員工教育訓練、機器管理及工廠安全等,乃由二位證人負責,被告只是偶爾到協治公司新營廠巡視而已,並不參與現場指揮、監督、機器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中、證人陳維勳、郭育禎之陳、證述,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被害人之左上臂,乃是在未斷電情況下,自輸送機臺之清潔預留孔被捲入,則對此異常之情況,能否期待被告於短暫停留時間即能隨時注意而採取防範措施,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縱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但被告既已設置廠長及組長負責協治公司新營廠之員工教育訓練、機器管理及工廠安全等,於案發之際又無證據證明有在現場指揮及監督,就現場之安全事項,在客觀上亦難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其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偵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