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筱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筱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為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款項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元鴻公司負責會館之招租、房租結算、代收租金、押金及帳務管理,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迄今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04萬4,666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前述部分款項,顯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陳報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矯正(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總計251萬6,276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104萬4,666元,此據告訴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部分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尚未歸還款項為147萬1,6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被 告 林筱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芸前為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員工,經臺邦公司指派至元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所屬之致遠國際會館(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擔任事務專員,負責致遠國際會館之招租、帳務、管理事宜,並負責向致遠國際會館之房客結算、代收租金、押金、及其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筱芸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間,收取房客所繳納之租金、押金、電費、停車費、電梯費、違約金等費用後,未繳回元鴻公司,或於房客解約後,未依規定退還租金、押金等與房客,以上開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共251萬6276元。嗣臺邦公司人員於110年9月24日察覺帳目有異,復由臺邦公司、元鴻公司人員共同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哲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業務侵占自白書、聲明書各1份、切結書2份、切結書附件表格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其擔任致遠國際會館事務專員一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屢次侵占應繳回元鴻公司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侵占所得251萬627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被告尚未返還之147萬161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將其中104萬4666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哲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