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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免刑。

判決要旨

一、被告雖因被強制治療及入監服刑而導致能接受處遇計畫的時間縮短,但他前後僅參與上課兩次,本院仍然認為他有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的意思。

二、但考量被告的特殊身心情況與犯罪的關聯、過往犯罪的量刑情形、能參與上課的時間受限、家庭情況,以及本案無法命令被告接受治療或監護處分等因素,決定判決免刑,希望藉此提醒日後審理被告的法院注意到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

事 實

一、緣起:甲○○因曾對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母親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命令他:

1.不得對母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2.不得騷擾、接觸母親。

3.必須於109年2月7日前搬出母親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4.必須遠離上述母親住處至少100公尺。

5.必須於保護令的一年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每次至少2小時)的處遇計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的員警並於109年1月10日,告知甲○○上述內容,並請他簽收保護令。

二、犯罪事實:甲○○在保護令的一年有效期間內,雖然兩度接到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書面通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下簡稱上課),但只前往衛生局所指定的地點上課2次,無故未完成保護令所命令接受的處遇計畫。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未完成處遇計畫)

一、基礎事實:根據:⑴被告在地檢署及法院的說法,⑵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的陳述,⑶保護令、⑷衛生局處遇結果。可證明被告在保護令所要求的時間內,只到場上課2次,並未完成保護令所命令12次上課的處遇計畫。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衛生局的5次書面通知,我媽媽只交給我2次,分別是位於台南市立醫院和凱旋路的診所。我曾前往台南市立醫院上課參加2次處遇計畫,至於凱旋路的診所我不知道地方。我並不是有意不去上課。

2.辯護要旨:①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需長期用藥抑制幻想、幻聽、幻覺等症狀,然而此類用藥常有疲倦、干擾思考判斷等副作用,導致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因應能力降低。

②衛生局所安排的處遇計畫課程,第4次是從109年8月11日到

10月27日,之後於109年11-12月均未安排課程。而後又於110年1月7日第5次發函通知被告上課,然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4日因其他案件入監服刑,事實上無法上課。③衛生局雖以書面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5次,但被告只從母

親處收到2封通知函,上課地點分別是心樂活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被告因不知心樂活診所位置,所以無法前往報到。但有按期前往台南市立醫院上課2次,另有3次因騎乘腳踏車遲到超過15分鐘,工作人員遂拒絕被告進入教室,又因被告另請假約2次,工作人員便告知被告缺課超過4次不能再參與上課,被告便未再前往上課。上述過程顯示被告並非刻意不到場上課。

④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12點的規定:

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延長保護令。由此可知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的情形發生,即可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處罰。

本案心樂活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於被告先前幾次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時,似乎未於1週內通知被告以促使他前往上課,也未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接受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既然違反上述規定,保護令的處遇計畫未成完的不利益,不應全由被告承擔,而由被告承受刑事處罰。

⑤經由以上的說明,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故意。

三、本院的決定:

1.衛生局的5次通知:根據衛生局公文及送達證書的紀錄,衛生局先後五度以書面通知被告前往接受各12次處遇計畫,每一次的書面通知都經過被告母親乙○○的簽收,且都註明若遲到15分鐘以上將不得進入輔導並視同缺席一次,並都以副本通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掌握被告的社區動向,督促被告到場接受處遇課程(警卷21-39頁):

①第一次:109年1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7日至 6

月20日之間,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的「心悠活診所」上課,乙○○於109年2月4日簽收。

②第二次:109年3月12日發文,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日至8

月8日之間,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的「心樂活診所」上課,乙○○109年3月13日簽收。

③第三次:109年4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至8

月22日之間,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的「心樂活診所」上課,乙○○109年4月24日簽收。

④第四次:109年7月9日發文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至10月

27日之間,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的「台南市立醫院」上課,乙○○109年7月13日簽收。

⑤第五次:110年1月7日發文,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至4

月13日之間,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的「台南市立醫院」上課,乙○○110年1月8日簽收。

2.被告無法上課的時間:①入監服刑: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從109年12月4日因其

他案件入監服刑到現在,因此衛生局第五次通知的處遇計畫課程,被告事實上無法參加,也無法苛責被告。

②住院治療:從衛生局所屬人員與被告家庭的聯繫記錄中,

可知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4日至3月14日,以及109年4月23日至6月15日兩段期間,都被送到嘉南療養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本院卷161頁),所以衛生局第一、二、三次書面通知的部分時間,是被告無法參與的課程。

③衛生局第一、二、三、五次發文時,被告既然都不在家中

,且分別在嘉南療養院及監獄被拘束人身自由,因此被告辯解說他只收到兩次衛生局的書面通知,本院認為可信。

參考被告提及的上課地點(台南市立醫院及位於凱旋路的診所);以及衛生局第二、三次通知前往(位於凱旋路的)心樂活診所上課的時間高度重疊,第三次通知所安排的上課顯然已取代第二次通知的課程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收到的,是衛生局的第三、四次通知。④根據以上的說明,衛生局的五次書面通知,被告處於可以

前往上課狀態的時間(109年6月16日起至10月27日),只有第三次通知的其中8次課程,以及第四次通知的12次課程(其中第三次通知的最後2次上課時間與第四次通知的上課時間重疊),時間大約為4個月又12日。本院將依這個時程,判斷被告的未完成處遇計畫,是否有故意不參與情形。

3.公部門並無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情形:①根據辯護人提出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可

知若被告未依通知報到時,心樂活診所或台南市立醫院應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一次,若其仍未報到者,診所或醫院則應立即以書面通報衛生局,必要時也可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衛生局也可聲請法院延長保護令(本院卷120-121頁)。

②上述關於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或通報衛生局的規定,目的顯

然在於提醒被告並且讓衛生局所屬人員掌握被告上課情況,然而:

⑴衛生局所屬人員與被告家庭的聯繫記錄顯示,被告的母

親因為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被強制住院治療,主動於隔日(24日)電話通知衛生局所屬人員(本院卷161頁),因此被告無法參與心樂活診所的第三次書面通知課程,是衛生局所屬人員事先知道的情況。所以心樂活診所不會有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上述通知被告及通報衛生局義務的情形。

⑵上述聯繫記錄及台南市立醫院函文又記載,衛生局第四

次書面通知的課程,被告曾就109年8月11日及18日向醫院請假,之後並前往接受同年9月1日及8日的課程,再向醫院請假109年9月15日的課程,台南市立醫院並於109年9月22日通報衛生局所屬人員(本院卷157、161頁)。被告既然於兩度上課之後的課程請假,顯示被告不待提醒已經知悉自己並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因此台南市立醫院也沒有違反通知被告及通報衛生局的義務。③上述「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雖然規定處遇計畫

之執行機關(也就是心樂活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也就是衛生局)「亦得聲請法院延長保護令」。然而依規定內容,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有權裁量決定是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聲請法院延長保護令」,而不是當被告未依衛生局書面通知到場上課時,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有請求協助或聲請延長保護令的義務。所以,心樂活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未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衛生局並未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不能認為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的規定。

④綜合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衛生局、心樂活診所及台南市立

醫院的作為,並未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的相關規定。

4.被告有不參與處遇計畫的故意: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從嘉南療養院出院後,直到109年12月

4日因其他案件入監之前,衛生局的心理衛生社工先後在109年7月8日與13日、8月21日及9月11日,四度以家訪及電話方式提醒被告應到場上課,被告也回應知道若不完成課程將會遭受處罰(見本院161頁衛生局所屬人員與被告家庭的聯繫記錄),可知被告知道自己必須上課。

②本院認同辯護人所主張:「保護令的處遇計畫的目的,在

於藉由對加害人的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的身心狀態,以避免再次因加害人的特別情況衍生家庭暴力行為,而改善家庭關係的」的觀點。然而保護令處遇計畫的完成,除了公部門積極提供加害人所需要的課程及環境之外,加害人的參與也是重要的環節。任何把責任或義務全然加在公部門或加害人的看法,都不是週全的觀點。以本案而言,衛生局在欠缺橫向連繫而不知道被告被強制送醫或入監服刑時,提供五次處遇計畫課程,並且在知悉被告住院前後,密接提供第三、四次課程,本院認為已盡其所能。雖然被告可以上課的時間只有將近四個半月,若被告已經盡力參與其中4、5次課程,或許可以認為他已經盡力克服身心特殊原因(服藥副作用)撥空上課,並判斷他並沒有「不參與課程的犯罪故意」。然而被告在這將近四個半月的時間,先請假兩次之後,僅僅參與兩次課程,而後又第三度請假,而後再不請假也不前往上課。本院綜合判斷以上情況,仍然認為被告有故意不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的事實,而成立犯罪(但被告可以參與課程的時間很短,以及他的特殊身心狀況,則是量刑時應該加以考慮的重要因素)。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的(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經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後,雖然確認罹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的診斷,可能造成他的認知功能下降,或因額葉功能受損的情況,影響他情緒與行為的監控與判斷能力,但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卷195-197頁),因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五、免刑的決定:

1.我國雖不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締約國,然根據103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從103年12月3日起,在我國即具有法律的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分別規定:

①第1條:「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

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②第15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

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上述內容明白規定法院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時,應該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且避免刑事被告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簡單地說,在相同情況條件之下,身心障礙者應該和一般人有所不同。因為主觀條件的差異之下,以一般人的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就是過於苛酷的處罰。

2.經由精神鑑定,可知被告過往已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本院卷195頁),被告並於97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中度、第1類,本院卷57頁),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定義「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的身心障礙者。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在決定量刑處遇上,理應重視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精神障礙與犯罪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並避免量處過重的處罰。

3.精神鑑定報告指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主要包含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幻覺、混亂言談、解構行為、負性症狀等表現,並且也有情緒症狀,所謂情緒症狀包含達到鬱症或躁症標準之期間,並且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會在情緒症狀消失後,思覺失調症的症狀仍會持續約兩個星期以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鬱症,需達到至少兩週時間,典型之症狀,為情緒低落、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做,睡眠過長或過短....智能方面,李員整體智能屬於中下智能程度,並無智能不足之診斷,但可見到語文智商(VIQ=95)屬中等程度,與操作智商(PIQ=85)屬中等程度,兩者達顯著差異,操作能力明顯受損。雖無可比較病前李員之智能功能,以李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退化跡象」(本院卷195-197頁),參考證人乙○○在地檢署提及被告無法上課的原因是「叫不起床,他有吃藥想睡覺,起不來。醫生開的藥很重」(偵卷62頁)。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未到場上課,與他的身心疾患存在直接的關聯。

4.未完成處遇計畫的犯罪,對社會及被告家庭的危害並不直接而且輕微。且被告曾經參與兩次處遇計畫課程,可知他並不是全然藐視保護令的要求。又原保護令要求被告應在一年之內完成處遇計畫,然而因個人事由(強制送醫、入監服刑),導致他事實上可能上課的時間縮短為將近四個半月,可以認為被告應該被苛責的程度較低。

5.依精神鑑定報告的看法,被告的身心疾病起源自26、27歲左右發生車禍,頭部受傷,其後開始出現癲癇症狀(本院卷195頁)。但仔細檢視被告的前科紀錄,他從90年12月間(29歲起)開始的犯罪紀錄共16件有罪判決,只有6件在量刑時將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本院卷297-447頁),可知被告已有多次遭受稍嫌過重的刑罰,理當獲得適當的回補。

6.被告在本件犯罪期間,曾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的資格,無法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或家庭暴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等規定,命令他接受保護管束或定期治療。且精神鑑定之後,認為他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除了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之外,也無法依據刑法第87條第1、2項的規定,命令他接受監護處分。此外,若未在本案判決要求被告定期接受治療或監護處分,被告日後若再次犯罪,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導致法院不需要開庭審理時,法院非常可能再次漏未注意被告的特殊身心狀況。

7.依據精神鑑定報告的記載,被告並無工作,主要是依賴母親的照顧。因此除非讓被告入獄服刑,任何可以易科罰金的自由刑或罰金刑,實際上被處罰的,並不是被告,而是已經照顧被告到身心俱疲的母親乙○○。而因未上課而入獄服刑,本院認為過重。

8.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本院認為就算對被告量處最輕的罰金刑,對他本人或他的家庭而言,也會出現「犯罪情節較輕,但處罰太重」的情形(也因此認為被告不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免除他的刑罰。並希望籍此讓日後審理被告的法院,在查閱被告的前科紀錄時,有機會注意到他特殊的身心狀況。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未遷出住居所)

一、起訴事實:保護令另又命令被告應該在109年2月7日前遷出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住處,但被告並未依照保護令的命令「於109年2月7日前搬出住處」,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這部分的行為,也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的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任何案件,如果曾經過法院審判,原則上不能再被審判一次(除非是上訴)。除了避免一個行為被審判很多次、判刑很多次造成重複處罰之外,也是為了保障人民不被國家迫害的重要原則。否則國家如果可以一而再、再而三用相同的案子去審判人民,人民天天打官司就飽了,什麼事情都不能也不必做。因此已經過法院審判的案子,如果檢察官再次起訴,法院不能夠再次審判。這個原則,不論是客觀上單純的相同案件,或是法律上的同一案件,都要遵守(因為法律上的同一案件不能分開先後審判)。前案若還沒有判決確定,法院應該做成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款);前案若已經確定,法院應該做成免訴的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

三、本案此部分曾經判決

1.本案情況:本案此一部分,是檢察官在偵查上述未依保護令的要求接受處遇計畫時,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及12月8日訊問證人乙○○及被告,他們都提及被告當時還住在家中(偵卷

62、81頁)。

2.前案情況:被告的母親乙○○前於109年4月23日2時21分,向警方報案說遭到被告恐嚇,員警於當天10時29分到場查訪時發現被告「回去跟媽媽住」(見影卷第4頁被告筆錄),因而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卷139-145頁)。

3.兩案情況:①前案判決雖然是以被告並未遵守保護令關於「遠離上述母

親住處至少100公尺」的命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的違反保護令罪。而與本案此部分是起訴未遵守保護令關於「遷出住處」的命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搬離住處)的違反保護令罪,稍有不同。

②然而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被告搬離,以及遠離100公尺以上的

地點,都是被告原先和母親同住的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被告只要在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後,繼續住在那個地方,就會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的「未搬離住處」和「未遠離住居所」的違反保護令行為。

③前案員警既然因為被告「回去跟媽媽住」而移送被告「未

遠離住居所」,並經法院判決。本院認為前案審判的範圍,已經包括「未於109年2月7日前搬離住處」,因此本案此一部分,屬於前案審判的範圍,兩案屬於同一案件,被告不應該再次接受審判。

四、不另為免訴的諭知:依照先前的說明,本案此部分原本應該宣告免刑的判決。然而本案此部分,檢察官認為和構成犯罪的「未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是「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禁令,僅構成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只能作出一個判決,所以此部分本院只須加以說明,不必另外宣示免訴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判決免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