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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東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乘詹立平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附近呂東憲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上,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詹立平,並預扣3,000元,實際交付詹立平2萬7,000元,詹立平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每週為1期,詹立平每期需支付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2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9,000元÷84日×365日÷2萬7,000元×100%=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東憲陸續取得利息9,000元。

㈡又乘梅美鸞因在越南之家人生病急迫用錢之際,於109年9月2

4日,在臺南市某處,借貸3萬元予梅美鸞,並預扣3,000元,實際交付梅美鸞2萬7,000元,梅美鸞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每週為1期,梅美鸞每期需支付3,000元,共計10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3,000元÷70日×365日÷2萬7,000元×10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東憲取得利息3,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3至55頁、第130至131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受詹立平、梅美鸞各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且於109年10月15日,為警搜索查扣上開本票2張等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把我的會挪給他們,我提出會單作為證明,梅美鸞是店裡的小姐,他知道我在當會頭,我這個是民間互助會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5、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乘詹立平、梅美鸞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證人詹立平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朋友介紹我向被告借錢,

我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每週要繳給被告3千元(本金加利息),我都有固定還款,已經還款完畢,借款當時有簽1張4萬元本票給被告,並約定還款完畢他會還我,但我繳完的時候他才告訴我本票已經被警方查扣,無法還我;我的信用破產,且當計程車司機,不好向銀行借錢,是為了家用,急需用錢所以才找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7至131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1個大姊介紹的,我才認識被告,因為那時家裡有急用,我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我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款,我跟被告借款3萬元,前扣3千元,實拿2萬7千元,之後每個禮拜給付3千元,本利攤還,分12期,共計3萬6千元,已經還清等語(見院卷第131至140頁),核與被告供述:詹立平是分12期,總計3萬6千元,他都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警卷第9頁,院卷第155至156頁)相符,堪認被告有乘詹立平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

⒉證人梅美鸞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透過按摩店上班越南同

事介紹,那時候從越南回來身上沒錢,為了照顧小孩、爸爸也生病急著要用錢,我借錢匯回越南讓爸爸去看醫生,我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每週還3千元,總共要還10週,最後總額本金加利息是3萬元,債務我已經清償,借款當時被告說要簽4萬元的本票;我是外籍人士,沒有房地產不能直接向銀行借錢,只好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梅美鸞說109年9月24日有向你借3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拿2萬7千元,約定每月〈應係每週之誤載〉還3千元,共10期,梅美鸞說她還清了,有無此事?)有。我有給他一筆錢,他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足認被告有乘梅美鸞因在越南之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至梅美鸞雖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借款時是否預扣3千元、是否業已清償款項翻異前詞,改稱:我實際拿到3萬元,沒有預扣3千元,我沒有還完,我只繳3期9千元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8頁、第152至155頁),然而,梅美鸞亦同時證述:我在警察局、地檢署做筆錄時有老實講...後來被告沒有繼續向我要錢,他沒有去找我等語(見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4頁),參酌被告自陳:梅美鸞簽立的本票發還給我後,我撕掉了,我都沒有去找他要等情(見偵卷第89頁,院卷第54、156頁),倘若梅美鸞迄今尚未將款項償還完畢,被告豈會將扣案發還之本票予以撕毀,且嗣後均未再向梅美鸞追討債務?況且,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梅美鸞時,直接詢問:「你繳3期,對嗎?」,梅美鸞隨即答稱:「對」(見院卷第142頁),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梅美鸞還我5、6期,他還欠多少我之前有記在紙上,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然不合,應認梅美鸞事後改口之證述,係附和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衡諸本件係被告為警搜索扣得上開2張4萬元之本票,經警通

知詹立平、梅美鸞詢問後查得上情,並非詹立平、梅美鸞主動提出告訴,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詹立平、梅美鸞之警詢筆錄可憑;復觀詹立平、梅美鸞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在我艱困的時候,他願意借錢給我,雖然有收一點利息,但因當時我真的走投無路,我也是很感謝他」、「被告就是幫忙我而已,我家庭很辛苦,他會幫我」(見院卷第141、155頁),顯見渠等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舉措;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亦自承有貸以詹立平、梅美鸞之事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87頁),益徵證人詹立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梅美鸞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屬實,堪可採信。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利率。

是茲以詹立平、梅美鸞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則經換算後之年利率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㈠: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實際借出2萬7,0

00元,每週為1期,每期支付3,000元,共計12期,詹立平合計支付3萬6,000元(即3,000元×12期=3萬6,000元),被告取得利息9,000元(預扣之3,000元+6,000元 〈即3萬6,000元-3萬元=6,000元〉=9,000元),年利率為145%(計算式:9,000元÷84日×365日÷2萬7,000元×100%=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犯罪事實一、㈡: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實際借出2萬7,0

00元,每週為1期,每期支付3,000元,共計10期,梅美鸞合計支付3萬元(即3,000元×10期=3萬元),被告取得利息3,000元(預扣之3,000元),年利率為58%(計算式:3,000元÷70日×365日÷2萬7,000元×10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約定之年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20%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認被告憑以上開年利率所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影本2張(見院卷第61、63頁),惟查:

⒈證人詹立平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之的互助會單上並沒有我

的名字或外號,我自己有曾經參加過合會,跟會要寫會單,當時是依照排的順序標得會款,會單上有我的名字及電話,沒有另外簽立本票,我不認為我有跟這兩張會單的會(係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36頁、第139至140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把109年9月5日的會挪給詹立平,我是以互助會收到的錢撥給詹立平2萬7,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2、161頁),即使被告將其因互助會所取得之金錢貸以詹立平,僅能證明被告貸以詹立平之金錢來源,並不足以認定詹立平係該互助會之會員,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證人梅美鸞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沒有我的名

字,我向被告借款與互助會無關,我是直接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9至150頁),況被告復供稱:梅美鸞是店裡的小姐,他知道我有在當會頭,我把我的會挪給她,她的部分與會單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52、158、161頁),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難以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09年9月21日將款項貸與詹立平後,

雖先後陸續數次向詹立平收取重利(及本金),但其係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各被

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金錢,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借款須負擔重利,更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貸與各被害人之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詹立平、梅美鸞之意見(見院卷第141、1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㈠被告向詹立平、梅美鸞分別收取9千元、3千元之利息(合計1

萬2千元),為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證件、金融

卡等物,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供擔保之票據、借據及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及證件、金融卡等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詹立平、梅美鸞所簽立之4萬元本票各1張,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發還被告受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至115頁),且被告自陳已予撕毀(見院卷第54頁),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