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
黃宇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母子,丙○○為乙○○及陳廣禮(民國109年12月24日死亡)之女,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明知乙○○於92年起即居住在原為陳廣禮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上址雖於106年3月7日登記移轉與丁○○,然丙○○已與陳廣禮約定供乙○○居住,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7時許,由丙○○持鐵鍊鎖住上址之大門,以此強暴之方法,使乙○○無法開啟大門,妨害乙○○自由進入及居住在上址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為告訴人乙○○之女兒、孫子,均知悉告訴人居住在上址,且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鐵鍊鎖住該處大門,被告丁○○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嗜賭成性,在陳廣禮過世前半年對其不聞不問、未盡照顧之義務,不返還房屋權狀且有其他人出入,所以才不讓告訴人繼續居住,且上開房屋於106年已過戶登記給丁○○,陳廣禮之遺書應已失效,告訴人無居住之權利,所以伊鎖門應該不構成強制罪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是被母親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場時母親鎖到一半,告訴人返家,母親質問告訴人權狀在何處,告訴人不回答,伊看到兩人在爭論,就跟母親說要鎖就快鎖,要貼的文件趕快貼一貼,並無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且單純對物之強制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與丁○○為母子,被告丙○○為告訴人乙○○及陳廣禮(1
09年12月24日死亡)之女,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於110年12月25日7時許,被告丙○○見告訴人外出,即持鐵鍊鎖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之大門,並與旋即返回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丁○○到場後,要求被告丙○○將門鎖上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5至47頁)及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9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次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原為陳廣禮所有,
告訴人與陳廣禮自92年起即居住在該處,陳廣禮曾於104年3月9日書立遺言記載:「余往生後:遺款留給汝母(即告訴人)作安養費,嗣後分給諸孫(含外孫)作獎助金。眷舍由汝母(即告訴人)繼承,嗣後贈與丙○○」等語,而該房屋於106年3月7日登記移轉予被告丁○○等情,有陳廣禮之遺言1份(偵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參。由上開遺言可知,陳廣禮於生前,即有在其過世後,將房屋、存款先留給其妻即告訴人,讓告訴人日後生活、居住均有保障之意。而告訴人自92年即與陳廣禮居住在上址,縱陳廣禮於106年3月7日將之登記移轉予被告丁○○後,告訴人仍與陳廣禮持續居住於上址,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又依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之前伊有遵守過世父親之約定,當時父親與伊約定把房子賣給丁○○,但父親過世後必須讓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警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丁○○所知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丙○○於房屋過戶予被告丁○○時,已與陳廣禮約定縱然陳廣禮過世,亦應讓告訴人繼續居住,房屋過戶後實際居住情況亦為如此,是其等並無任意驅趕告訴人之理由。
㈢雖被告丙○○、丁○○認為告訴人嗜賭成性,才欲將房屋收回,
然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105年回去的時候,父親就有告訴伊告訴人賭博很晚才回家,但沒有說過不讓告訴人居住之話語;父親過世前一、二個禮拜意識開始不太清晰等情(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陳廣禮早已知悉告訴人賭博乙事,但在房屋過戶給被告丁○○後,其意識清晰之情況下,亦無表示不讓告訴人繼續居住之意。其次,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房子是以200多萬賣給丁○○,丁○○有付了10萬塊,約定之後如有陳廣禮的看護費,由伊等負擔等語(偵卷第65頁);被告丁○○亦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房屋是外公以200多萬出售給伊,伊支付10萬多元,其他部分是外公要求伊顧房子;106過戶完後,代書把所有權狀跟相關申辦資料給丙○○,丙○○就把全部資料給外公保管等語(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1頁),可知過戶當時,陳廣禮並無於第一時間就將相關權狀交給被告丙○○或所有權人即被告丁○○,而是由自己繼續保管;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房屋雖以買賣為由過戶,但以被告丁○○所支付顯不相當之價金觀之,實則更似贈與,是受贈人丁○○當無違背贈與人陳廣禮之意思,在其死後即不讓告訴人繼續居住才是。從而,尚難以遺書已失效或房屋已過戶或告訴人賭博為由,即認為告訴人無居住上址之權利。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丙○○持鐵鍊鎖住上址之大門,將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該屋內,其進出之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丙○○以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受到壓制,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警詢時稱:母親丙○○看到告訴人走出5樓電梯,就叫伊上樓,所以伊有看到鐵鍊掛上,就跟母親說將大門鎖一鎖等情(警卷第4頁);且於審理時亦陳述:鎖到一半後,丙○○看到電梯有人上來,沒想到是告訴人回來了,兩人談到權狀,丙○○聽不下去,就叫伊回去,伊上樓時丙○○叫伊報警,伊就叫丙○○該鎖的鎖一鎖、該貼的貼一貼走人等情(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丁○○知悉被告丙○○所為,亦未加阻止,且其之前亦有於該處大門上張貼公告要求告訴人搬離乙事,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46頁),顯有不願讓告訴人繼續居住之意,而於案發時要求被告丙○○快點鎖門後離開,足見其2人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上開行為達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被告丙○○、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丙○○與丁○○為告訴人之女兒、孫子,為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在卷可憑,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以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達到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入及居住在上址之權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與丁○○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丁○○為告訴人之女兒、孫子,均知悉告訴
人長期居住於上開房屋,縱其等對於告訴人之行徑有所不滿,然被告丙○○在陳廣禮之房屋過戶予被告丁○○時,既與陳廣禮約定允諾縱然陳廣禮過世亦應繼續讓告訴人居住,且亦為被告丁○○所知悉,縱然事後其等認為告訴人嗜賭成性,仍應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卻採取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及進出該處之權利,實有不該,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
子、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家務管理工作;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被告丙○○同住,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